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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行为规范指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武工商规[2015]70号
发文部门: 武汉市工商局
发文时间: 2015-6-25
实施时间: 2015-8-1
失效时间: 2020-7-31
法规类型: 市场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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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局,市局机关各部门,各相关企业:
  为规范武汉市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行为,引导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法履行责任和义务,促进我市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市工商局制定了《武汉市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行为规范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6月25日
  武汉市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行为规范指引
  第一条 [目的] 为规范全市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诚信的网络交易环境,促进网络交易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网络交易平台合同格式条款规范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定义]本指引所称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是指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经营者)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
  本指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利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条 [基本原则]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和公序良俗。
  鼓励支持平台经营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成立行业组织,建立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四条 [亮照经营]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第五条 [平台内经营者身份审查、登记及亮照]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平台内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六条 [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查]平台经营者应对通过其平台发布商品或者营利性服务信息、但交易过程不直接通过平台完成的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者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
  第七条 [平台内经营者协议]平台经营者应当与平台内经营者订立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平台经营者修改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交易规则,应当遵循公开、连续、合理的原则,修改内容应当至少提前七日予以公示并通知相关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协议或者规则修改内容、申请退出平台的,平台经营者应当允许其退出。
  第八条 [平台交易管理制度]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第九条 [合同格式条款规范]平台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订立合同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平台经营者使用合同格式条款的,应当采用显著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对其权利可能造成影响的条款。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用户的主要权利、加重用户的责任、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
  第十条 [技术保证]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十一条 [信息发布与监控]平台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平台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
  第十二条 [不正当行为禁止]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守《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平台内经营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第十三条 [集中促销活动管理]平台经营者组织网络集中促销应当在网站显著位置并以显著方式,事先公示网络集中促销活动的促销期限、促销方式和促销规则等信息。
  平台经营者不得采用格式条款,设置订金不退、预售商品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自行解释商品完好、增加限退条件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据可以查验的统计结果公布网络集中促销的成交量、成交额,不得对成交量、成交额进行虚假宣传,不得为或协助参加网络集中促销的平台内经营者虚构交易、成交量或者虚假用户评价。
  平台经营者不得限制、排斥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参加其他组织者所组织的促销活动。平台经营者同为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的,不得排斥其他网络集中促销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
  平台经营者组织网络集中促销应当对参加集中促销的平台内经营者的促销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促销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停止对其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并予公示。
  第十四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义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平台经营者调解的,平台经营者应当调解;消费者通过其他渠道维权的,平台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鼓励平台经营者建立先行赔付制度和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制度。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应当用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不得挪作他用,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开。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 [自营业务区分]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六条 [信息记录保存]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 [停业公示]平台经营者拟终止提供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应至少提前三个月在其网站主页面醒目位置予以公示并通知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信用评价服务]鼓励平台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信用情况客观、公正地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第十九条 [执法协助]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平台内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个人信息与商业秘密保护]平台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规则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用户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数据资料的安全,不得泄露、篡改、毁损用户信息。未经信息提供者同意,不得披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平台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营情况报告]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指引解释]本指引由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实施日期]本指引自2015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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