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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南京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国资委考[2011]128号
发文部门: 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1-8-12
实施时间: 2011-8-12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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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出资企业:
  为加强市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南京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南京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监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监督管理,是指市国资委对企业财务监管组织体系建设、财务会计基础规范、财务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重大财务事项等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企业财务监管组织体系
  第四条 健全财务监管组织体系。企业应按规定设立财务会计机构和内部审计机构,明确岗位设置、任职条件和工作职责,规范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和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财务监督管理职责与权限,不断完善分工协作、相互监督、有效制衡的财务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机制。
  第五条 完善财务会计机构。企业应设立专门的财务会计机构,根据业务需要设置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出纳、会计核算、稽核、档案管理等岗位。其中,出纳人员不得兼管审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六条 推行总会计师制度。总会计师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被任命(或者聘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中分工负责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以及投融资、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兼并重组等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工作。市国资委依法对总会计师履行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价。
  第七条 总会计师任职资格和条件。出资企业总会计师一般应当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内部审计师等职业资格,或者具有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等专业技术职称;从事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工作5年以上。
  第八条 完善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委派制度。出资企业应当委派专业人员出任子企业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加强对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的选拔、任用、管理和考核工作。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工作职责主要包括: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组织企业日常财务会计工作;参与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监督企业预算执行情况;审核企业重大资金支付和财务报告;定期向出资企业和所任职企业报告企业财务状况和重大财务事项。
  第九条 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和条件。出资企业委派到子企业的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会计、审计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内部审计师等职业资格;从事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工作3年以上。
  第十条 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出资企业应按规定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置专业的内部审计人员。内审机构不得与财务会计机构合署设立。内审机构负责对出资企业和子企业的财务收支、工程项目、资产质量、重大经营决策和执行程序、经营绩效、经营者经济责任、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会计信息质量等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十一条 完善监事会监督检查体系。企业依法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根据《公司法》、国有资产管理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第三章 企业财务基础管理
  第十二条 加强财务基础管理。企业应严格执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有关财务会计规定,健全会计核算,合理筹集资金,有效营运资产,控制成本费用,规范利润分配,加强财务信息和会计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加强资金筹措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年度全面预算,制定筹资目标和规划,拟订筹资方案,明确筹资用途、规模、结构和方式等相关内容,对筹资成本和潜在风险作出充分估计;严格筹资方案审批程序,重点关注筹资用途的可行性和相应的偿债能力;重大筹资方案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第十四条 加强货币资金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内部资金调度控制制度,明确资金调度的条件、权限和程序,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资金。企业取得的资金收入应当及时入账,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设立“小金库”。企业集团应当采取合法有效措施,强化对子企业资金业务的统一监控;有条件的企业集团,应当探索财务公司、资金结算中心等资金集中管控模式。
  第十五条 强化合同财务审核。企业应当建立合同财务审核制度,明确业务流程和审批权限,实行财务监控。重点加强应收款项的管理,及时评估客户信用风险,跟踪客户履约情况,落实收账责任,减少坏账损失。企业经营层应定期向董事会报告重大合同财务执行情况及重大账务往来情况。
  第十六条 加强存货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规范存货采购审批、执行程序,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内部审批制度支付货款。企业选择供货商以及实施大宗采购,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加强固定资产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购建、使用、处置制度。购建重要的固定资产、进行重大技术改造,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审批制度履行财务决策程序,落实决策和执行责任。处置固定资产,应重点规范关联交易和处置定价,防范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加强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工程项目各项管理制度,规范工程立项、招标、造价、建设、验收等环节的工作流程,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做到可行性研究与决策、概预算编制与审核、项目实施与价款支付、竣工决算与审计等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强化工程建设全过程的监控,确保工程项目质量、进度和资金安全。企业在建工程项目交付使用后,应当在一个年度内完成竣工决算。
  第十九条 加强投资管理。企业应当根据战略规划和主业范围,科学确定投资项目;加强对投资方案的可行性研究,重点对投资规模、盈利模式、资金平衡、风险与收益等作出客观评价;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投资项目进行决策审批,重大投资项目必须实行集体决策。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成本费用。企业应建立规范的费用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制度。企业发生销售折扣、折让以及支付必要的佣金、回扣、手续费、劳务费、提成、返利、进场费、业务奖励等支出的,应当签订相关合同,履行内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规范企业利润分配。企业年度净利润,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按照以下顺序分配: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分配利润(按规定比例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十二条 健全财务信息化管理制度。企业应当结合经营特点,优化业务流程,建立财务和业务一体化的信息处理系统,逐步实现财务、业务相关信息一次性处理和实时共享;确定财务危机警戒标准,重点监测经营性净现金流量与到期债务、企业资产与负债的适配性。
  第二十三条 完善会计档案管理制度。企业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完善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档案管理。企业因撤销、解散、破产等原因而终止、或者国有资本全部退出,应按规定将会计档案移交给上一级产权单位。
  第四章 企业重大财务事项监管
  第二十四条 会计政策监管。企业会计政策在每一会计期间和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母公司在编制合并报表时,应当统一子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使子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与母公司保持一致。企业会计政策应报市国资委备案,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须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二十五条 资产统计及营运监管。出资企业应当组织做好本企业及各级子企业报表的编制审核工作,及时上报月度快报、季度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和年度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国有资产运营分析报告;建立健全土地、房产登记、使用管理制度,按要求上报出资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土地、房产自然情况以及抵押、租赁、转让等变动行为或结果;积极配合审计、财政、银行、证券、保险等政府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检查情况和结果报告市国资委。
  第二十六条 财务预算监管。出资企业应当组织开展本企业及各级子企业财务预算编制工作,编制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报告并报市国资委备案;年末分析财务预算与实际执行结果的差异,撰写预算工作总结报告并报送市国资委;财务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国家经济政策重大调整等情形,确需对财务预算报告进行调整的,应及时将调整方案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财务决算监管。出资企业应组织做好本企业及各级子企业财务决算编制工作,及时向市国资委报送财务决算报告。市国资委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财务决算报告进行审计鉴证。企业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有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向市国资委提交专项说明,并对审计报告中披露的问题提出整改方案。
  第二十八条 薪酬分配监管。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工资清算方案、工效挂钩方案或工资总额预算方案、企业年金实施方案,报市国资委核准后实施。出资企业主要负责人薪酬根据市国资委经营业绩考核结果确定,副职领导、所属子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及薪酬分配方案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重大资产处置监管。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资产处置决策和执行制度。企业对直接用于销售的商品存货以外的其他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债权性资产,实施出售、转让、置换、抵债等处置行为,应当明确资产处置的原则、程序、权限和责任,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企业出售、转让资产应当以资产评估价格为基础,通过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重大资产处置程序及结果需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条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制度,市国资委根据核销金额对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行为实行备案制或核准制。一般资产损失由企业集团履行内部审核程序后进行财务核销,并在年终财务决算审计时一并报市国资委备案;重大资产损失由企业集团履行内部审核程序后,每年集中统一向市国资委提出财务核销书面核准申请。
  第三十一条 产权(股权)转让监管。企业转让国有产权(股权)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应当在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出资企业转让一级子企业或与主业相关的重要二级子企业的全部或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有股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按规定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三十二条 对外投资监管。出资企业应在每年年初将本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报市国资委备案。企业投向市外、境外的项目、非主业、非控股的投资项目,报市国资委核准;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外追加的主业内的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内的重要投资项目、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在二级市场上购买股票、基金、债券等高风险投资项目,必须经董事会决策,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三条 对外担保监管。企业原则上不得为无产权关系企业和参股且无控制权的企业提供担保。特殊情况确需提供担保的,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其中为参股企业提供担保,按在参股企业所占股权比例,确定担保限额。
  第三十四条 对外捐赠监管。对于市级及市级以上政府明确要求企业进行的对外捐赠,企业应根据指定的捐赠对象和额度进行捐赠,并在年终集中统一报市国资委备案。对于其他的捐赠行为,企业应在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的条件和程序报市国资委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违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违规责任。企业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未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组织体系、财务基础管理制度、重大财务事项报告报批制度,发生漏报、瞒报、谎报等违法违规行为,出现财务信息失真、财务风险失控、国有资产损失等情形,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国资委责令整改,视情节扣减企业负责人薪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其中,企业财务会计人员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一经查实,不得继续在市国资系统内从事财务会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机构违规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审计及相关工作中参与做假账,或在审计程序、审计内容和审计方法等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及缺陷,造成审计结论失实的,市国资委禁止其今后承办市国资系统内包括财务决算审计在内的各项业务,并通报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监管机构违规责任。市国资委相关人员在开展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造成资产损失或泄露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国资委此前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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