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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国资委[2013]201号
发文部门: 南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3-10-21
实施时间: 2013-10-21
法规类型: 日常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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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属集团:
  现将《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10月21日
  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国有资产安全,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度,规范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参照《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江苏省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市属集团(以下称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称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过去的有关交易或者事项导致资产的价值发生了全部或者部分的实质性灭失,或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无对价或者明显低于公允价值流出,或经营管理不当造成亏损。
  相关交易或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是指对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或企业规章制度,或者未履行、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的企业资产损失,进行调查核实、责任认定和处罚的工作。
  第五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惩防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二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六条 对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认定资产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第七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九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下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以下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以下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资产损失在500万元以上并影响企业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均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违反省、市国资监管制度和有关规定的;
  (三)违反公司章程及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程序的;
  (四)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
  (五)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内部控制执行、监督不力的;
  (六)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
  (七)挥霍浪费,或为个人、他人谋取利益而损害企业利益的;
  (八)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进行投资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尽职调查盲目投资的;
  (三)超越权限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资产经营规模,以及违规超概算投资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非主业投资及市外、境外投资的;
  (五)违规向关联方投资或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所有或控制的企业投资的;
  (六)企业在合资合作协议、公司章程的订立中,违法违规订立侵害国有权益条款的;
  (七)任意放弃国有控制权,或者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全面有效的跟踪管理,出现风险或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未履行投资收益收缴或追偿、追诉权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在从事股票、基金、委托理财、期货、外汇以及其他金融衍生工具等高风险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经批准而从事高风险投资业务的;
  (二)未履行规定的决策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三)未按照规定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四)未建立风险评估机制或者风险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
  (五)未进行合理有效监管,出现风险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资金来源违反有关规定的;
  (七)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八)违规从事高风险投资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决策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二)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或未对担保项目(企业)的资信及担保风险进行充分论证和尽职调查的;
  (三)未对抵押物、质押物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导致担保行为无效,权利无法实现的;
  (四)未按照规定订立保证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被担保方或第三方提供合法、有效反担保措施的;
  (六)对担保项目未进行跟踪和监督,对于异常情况未及时预警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对直接用于销售的商品存货以外的资产转让、租赁、置换、抵债等处置,或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决策和违规实施的;
  (二)企业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四)干预、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五)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六)在资产转让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人为降低企业资产评估价值或压低交易价格,或者违规计算改制基准日至产权交割日期间损益,调整结算价格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或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处置资产,或者擅自决定协议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八)在改组改制过程中,未如实提供资料,弄虚作假、转移、隐匿资产,造成资产不实或者利用改组改制之机,侵占、侵吞国有资产的;
  (九)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或以不合理对价、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十)将企业国有产权登记到私人或其他单位名下,或者未及时办理企业资产权属变更的;
  (十一)以不合理对价、低价进行资产置换和抵债的;
  (十二)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未按规定订立合同或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十三)在资产收购中,以不合理的价格收购产权(股权),或者违规收购的;
  (十四)交易过程中未如实、全面、公开披露有关信息,直接、间接指使或授意设置不公平交易条件进行操作的;
  (十五)未及时收回资产处置价款,或收回的价款未按规定入账的;
  (十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审批造成资源浪费的;
  (二)未按照规定订立采购合同,或恶意订立损害企业利益合同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以不合理的价格支付法律、会计、审计、评估、工程等咨询费或顾问费的;
  (六)对采购标的物未按规定和合同进行严格验收或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而支付预付款项,或未进行大额预付账款有效监控造成损失的;
  (八)虚报、瞒报产品(服务)采购价格的;
  (九)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十)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销售(或服务)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或以提供不合理的折让、折扣等名义变相压低产品价格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定期核对,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或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擅自改变资金用途违规使用的;
  (四)违规拆借资金,或者以垫支,预付账款或虚假购销合同、合作贸易、代理业务等名义变相借出资金的;
  (五)无偿或低于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借出资金的;
  (六)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八)违规开设账户,或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和清理未达账项的;
  (九)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私存私放资金,或者私设“小金库”的;
  (十)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十一)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捐赠、赞助,接受摊派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被盗和流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九条 未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条 除第十条至第十九条以外,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隐瞒、截留、转移国有资产收益或者利用关联交易非法转移经济利益的;
  (二)违规进行工程项目招投标的;
  (三)擅自决定债务重组或放弃债(股)权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当,造成企业连年亏损,发展不可持续的;
  (五)因保密措施不严密,造成商业机密、知识产权、涉密信息泄漏的;
  (六)违规办理商业保险、企业年金、经济补偿金、超提或超过核定额度发放工资,或者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七)对于已经形成的资产损失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损失认定、责任划分、财务核销的;
  (八)对经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未按规定进行移交、处置的;
  (九)违反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或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相关责任人离任或退休后,在对其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或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其在原任职期间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二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经营行为严重违反市场规律,损害企业利益,或用人失察失误等原因,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未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或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制度执行不力,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子企业(含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下同)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及其子企业粉饰会计报表、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总会计师(或者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国资监管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相关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决策执行的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决策执行人员曾表明异议且执行过程中向上级书面报告或反映情况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发生资产损失,企业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或者将单项资产损失进行分解、人为划分降低损失类别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纪律处分、禁入限制和其他处理。
  (一)经济处罚是指扣减薪酬和追回已发放薪酬。
  (二)纪律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禁入限制是指自免职5年内不得担任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
  (四)其他处理包括降职、责令辞职、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等。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追回或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减部分或全部薪酬的经济处罚以及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或降职等其他处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减部分或全部薪酬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或降职、责令辞职、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减部分或全部薪酬的经济处罚以及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或降职、责令辞职等其他处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减部分或全部薪酬并追回发生年度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薪酬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或责令辞职、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减部分或全部薪酬并追回发生年度已发放的部分薪酬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或责令辞职、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减部分或全部薪酬的经济处罚以及记大过、降级、撤职等处分或降职、责令辞职、解聘等其他处理。
  (四)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减部分或全部薪酬并追回发生年度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薪酬的经济处罚以及撤职、开除等处分或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减部分或全部薪酬并追回发生年度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薪酬的经济处罚以及撤职、开除等处分或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企业负责人个人擅自决策或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挥霍浪费,或者为个人、他人谋取利益造成资产损失的;
  (四)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五)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六)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七)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八)伪造、毁灭、隐匿证据,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九)包庇、打击、报复有关人员的;
  (十)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五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纪律处分、禁入限制和其他处理。
  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酬(含延期绩效薪酬或风险金等)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减相应的薪酬;对继续在企业任职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酬中予以扣减。
  第三十六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还应当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于资产损失责任人中的共产党员,除按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外,还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三十七条 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工作职责及程序
  第三十八条 建立国资监管机构、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和企业分工负责、密切协作、共同参与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
  第三十九条 国资监管机构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企业及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牵头负责企业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必要时可参与或直接组织企业所属子企业特别重大和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负责对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予以经济处罚、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五)受理或牵头受理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复查申请、申诉,受理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
  (六)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七)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条 市纪委、市监察局参与企业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负责对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相关责任人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或提出党纪、政纪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市委组织部参与企业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相关责任人提出组织处理或调整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市审计局通过经济责任审计、专项审计等方式参与企业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并将审计中发现的涉及企业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事项,通报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联合工作组或牵头部门。
  第四十三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并报国资监管机构备案;涉及上级部门管理权限范围内的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移交国资监管机构办理;
  (四)配合国资监管机构负责或牵头负责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受理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复查申请;
  (七)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四条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明确内部纪检监察、审计、财务、法务和人事等相关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企业及子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企业内审、内部监督检查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财务决算审计、资产评估等工作中发现资产损失线索的,应当进行核实并及时向企业或国资监管机构报告。
  第四十七条 企业所属子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或因企业所属相关部门造成资产损失的,由企业组织内部纪检监察部门和外派监事会开展责任追究工作,进行调查、核实、认定,提出处理意见,经董事会审议,并报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后,下达子企业和相关责任人。
  企业发生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或发生资产损失涉及企业负责人的,由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开展责任追究工作,进行调查、核实、认定,作出处理或建议处理决定;企业发生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由国资监管机构牵头,联合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审计局成立工作组开展责任追究工作,进行调查、核实、认定,作出处理或建议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作程序,恪守工作职责,保守秘密;与有关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九条 受托参与资产损失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进行资产损失专项审计或经济鉴证,并对有关审计结果或鉴证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相关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在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处理的组织提出申请复查,也可以向有关上级组织提出申诉。复查过程不影响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市属国有参股公司中的国有产权代表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或未按出资人的要求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或者未及时将参股公司的决策及经营管理情况向出资人报告,造成国有权益损失的,参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工作规范,资产损失金额划分标准应当与本办法一致,不得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三条 各区国资监管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商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审计局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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