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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甘肃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甘肃省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甘国资发法规[2017]2号
发文部门: 甘肃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7-1-3
实施时间: 2017-1-3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甘肃
阅读人次: 5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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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国资监管机构:
  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相关规定,结合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我省关于深化国资国企改革的有关意见精神,我们对原《甘肃省政府国资委贯彻落实国务院国资委〈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办法〉实施办法》(甘国资发法规[2011]31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落实。
  省政府国资委
  2017年1月3日
  甘肃省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州)、县(市、区)两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保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按照《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政府国资委)指导监督市(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市(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监督县(市、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指导监督,是指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实施的依法规范、引导推进、沟通交流、督促检查等相关活动。
  第二章 指导监督工作的原则与要求
  第四条 指导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原则,落实国有资产监管责任,保障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坚持省、市(州)、县(市、区)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原则,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按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开展指导监督工作。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尊重和维护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出资人权利,不得代替或者干预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不得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三)坚持政企分开、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的原则,完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企业监管体制机制,鼓励市(州)、县(市、区)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监管和运营的有效途径和方式。
  (四)坚持依法合规原则,加强分类指导,突出监督重点,增强市(州)、县(市、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具体事项实行逐级指导监督。省政府国资委应当加强对市(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业务指导监督;市(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具体业务指导监督。市(州)、县(市、区)政府尚未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与下级政府承担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的指导监督工作联系制度。
  第六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开展指导监督工作,应当充分征求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加强与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沟通和交流。
  第三章 指导监督工作机制
  第七条 全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指导监督职责,明确指导监督的分工领导和工作机制,加强指导监督工作的统筹协调,及时研究和汇总本地区指导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综合情况。
  第八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之间应当加强纵向沟通协调,健全完善上下联动、规范有序、全面覆盖的指导监督工作体系,加强指导监督工作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日常信息沟通交流平台。
  第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明确指导监督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上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综合协调,落实指导监督工作制度。
  第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归口管理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归口管理部门统筹协调各业务管理部门开展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工作。业务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开展业务指导监督,并及时汇总反馈指导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第四章 指导监督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本地区下列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规范:
  (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改革完善;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三)国有企业改革发展;
  (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五)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六)其他需要指导规范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管资本为主推进职能转变,科学界定国有资产出资人监管的边界,建立和完善出资人监管权力和责任清单,重点管好国有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把强化出资人监管同落实管党治党责任结合起来,把精简监管事项同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结合起来;改进监管方式手段,更多采用市场化、法治化、信息化监管方式。
  第十三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规范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健全业绩考核、财务预决算管理和财务审计、资本收益和预算管理、经济责任审计、监事会监督、参与重大决策、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薪酬分配、重要子企业监管等工作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监管。
  第十四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和改制上市步伐,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规范的董事会;推动企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制度;规范国有资本投资经营公司运作;推动国有企业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自主创新和资源整合。
  第十五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积极探索地方国有经济发挥主导作用的领域和方式,推进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推动不同地区、不同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合并与重组。
  第十六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管理、国有股权管理、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经济运行动态监测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地方党委领导下加强国有企业党建、群工、宣传以及反腐倡廉建设、信访维稳等工作。
  第十八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督促调查处理:
  (一)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等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有关规定,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违反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提供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虚假数据或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上级政府要求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指导监督工作方式
  第十九条 省政府国资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起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和规章草案,制定有关制度,指导规范全省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市(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依照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指导规范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监管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印发或者抄送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研指导,加强业务交流和培训,互相学习、促进,及时总结推广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典型经验。
  第二十一条 建立国有资产监管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抄送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存在与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情形的,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督促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程序予以修正。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国资委和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国有资产监管法规、政策实施督查制度。对地方贯彻实施国有资产监管法规、政策情况,开展调研指导和监督检查。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存在与国有资产监管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央、我省政策不符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国有资产监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就下列重大事项及时向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机构设置、职责定位、监管范围发生重大变动的;
  (二)本地区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等情况以及所出资企业汇总月度及年度财务情况;
  (三)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年度国有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情况;
  (四)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进行。对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监督事项,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约谈、书面督办、专项检查、派出督察组等方式,督促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有关事项处理情况。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单位、个人,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在系统内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向下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对超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省政府国资委贯彻落实国务院国资委〈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办法〉实施办法》(甘国资发法规[2011]3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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