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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陕西省农业厅陕西省林业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陕工商发[2017]202号
发文部门: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陕西省农业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7-11-27
实施时间: 2017-12-27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陕西
阅读人次: 2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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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设区市、韩城市、西咸新区、杨凌示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局、林业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工作,支持、促进和引导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陕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陕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陕西省农业厅
  陕西省林业厅
  2017年11月27日
  附件
  陕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产品和产业为纽带开展合作与联合,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行为,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工商总局、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机关。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登记。
  第五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从事同类或有互补业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第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应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数应在3个以上;
  (三)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章程、组织机构、成员出资、业务范围;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以与其成员使用同一住所。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组织形式应当标明“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业务范围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核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业务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批准,凭相关许可证件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程序、申请材料等,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对其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规定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上述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以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相应的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2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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