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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8-2-26
实施时间: 2018-4-1
失效时间: 2023-3-31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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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推进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结合广东省地税系统工作实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对《广东省地方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2月26日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务系统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公布),结合广东省地税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以下各级地方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
  第三条 参与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涉及本人利害关系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利害关系。
  第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中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如下:
  (一)省地税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为罚款金额达到1000万元或罚款倍数在3倍以上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各市(区)地税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为罚款金额达到下列数额或罚款倍数在3倍以上的行政处罚案件:广州市地税局1000万元,珠三角其他市(区)地税局(珠海、佛山、江门、东莞、中山、惠州、肇庆、横琴)500万元,其他市地税局300万元。
  第五条 下列时间不计入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期限:
  (一)补充调查的时间;
  (二)请示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自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填写《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表》,加盖部门印章,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在书面审理意见中列明需要补充调查的问题并说明理由。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召集提请补充调查的成员单位和稽查局进行协调,确需补充调查的,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制作《补正材料(补充调查)通知书》,将案件材料退回本级稽查局补充调查并通知成员单位中止审理。
  成员单位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或者需要处理的相关事项超出本机关权限的,由负责具体业务的成员单位按规定程序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并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  延长补充调查期限的,稽查局应当书面告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稽查局提交的补充材料后,应当及时分送成员单位审理。
  第九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主持,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记录;
  (二)负责案件查处的稽查局负责人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书面审理情况、协调情况,以及初审意见;
  (四)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五)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其授权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审理结论。
  第十条  稽查局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制作《税务稽查案件审理情况备案表》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于每年1月15日之前,将本辖区上年度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开展情况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报送上级地方税务局。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办理的其他案件,需要移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特别纳税调整案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7号)和《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同时废止。
  关于《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实施办法》的政策解读
  发表时间: 2018-02-27 14:47 信息来源: 省局法规处
  一、修订背景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令)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34号令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2015年9月,省地税局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范围的公告》(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审理范围公告》),明确了省地税局及各市地税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标准。2016年9月,省地税局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系统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发布,以下简称《重审实施办法》)。《审理范围公告》与《重审实施办法》均是根据34号令制定的实施办法,为方便执行,拟将《审理范围公告》并入《重审实施办法》,同时根据税务总局最新要求对《重审实施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修订。
  二、主要条款解读
  修订后的《重审实施办法》正文共十三条。主要修订条款如下:
  1.第二条,将原文“县级以上设置稽查局的地方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修改为“省以下各级地方税务局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34号令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包括:(一)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制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二)根据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督办的案件;(三)应司法、监察机关要求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四)拟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五)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审理的案件;(六)其他需要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即未设置稽查局的各级地方税务局亦有经办34号令第十一条规定的重大税务案件可能性。为推进税务机关科学民主决策,强化内部权力制约,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修订后的《重审实施办法》将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的主体由“县级以上设置稽查局的地方税务局”扩大到“省以下各级地方税务局”。
  2.将《审理范围公告》内容并入新《重审实施办法》,作为第四条。《审理范围公告》与《重审实施办法》均是根据34号令制定的实施办法,前者明确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范围中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具体标准,后者细化规定了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程序。将《审理范围公告》内容并入新《重审实施办法》作为第四条,为各级地方税务局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供方便统一的执行标准。

相关附件: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范本(共十六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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