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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7-12-26
实施时间: 2016-8-1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安徽
阅读人次: 3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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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税务行政处罚工作需要,规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对《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
  以上修改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根据以上内容修改,随文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26日
  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安徽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本办法的附件,规定了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幅度,实施相关行政处罚时,应当遵照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决定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权力。
  本办法所称各级税务机关,包括各级国税机关、各级地税机关。
  第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公开处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处理结果。
  第五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运用裁量权时,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并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法定的种类、幅度。
  (二)合理性原则。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督促税务行政相对人纠正税收违法行为为目的,教育其自觉遵守法律。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违反税务部门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但最低不得低于10%,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的平均值;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确定。
  第九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处或者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法律依据的适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税收违法行为发生时与被查处时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税收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但为了更好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适用被查处时规定的除外;
  (二)对于法律、法规及规章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规定;
  (三)对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对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十二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以证据形式予以固定。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经过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文书中说明理由,并不得因其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三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过程中,存在应当依法回避情形的,税收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除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由不同的机构或者人员分别承担立案(受理)、调查、决定、执行等职能。
  第十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一)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者适用法律、政策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与相关裁量基准不一致的;
  (三)拟作出较重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十六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务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国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皖地税函[2012]713号)同时废止。
  附件:安徽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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