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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对省第十二届人大六次会议第1087号代表建议的答复
发文文号: 吉地税函[2017]60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7-5-15
实施时间: 2017-5-15
法规类型: 个人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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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迟日大代表:
  您在省第十二届人大六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对我省律师行业出台优惠税收政策的建议》(第1087号建议)收悉。非常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支持和关注,您所提出的律师行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非常具有现实意义,也是我们目前正在研究解决的问题之一。您的建议让我们深深感到税收工作离不开全社会和广大纳税人的关心、理解和支持。经认真研究办理,现答复如下:
  一、我省律师行业税收基本情况
  2016年,我省共有律师事务所383家,实行查账征收的321家,实行核定征收的62家,缴纳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862.9万元。
  二、关于律师事务所相关个人所得税的政策规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要求,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按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其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
  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针对个别地区在律师事务所全行业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其核定的税负明显低于法定税负的问题予以纠正,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2号)精神,容易造成税负不公,不利于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的作用。文件规定“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规定,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个人所得税。
  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要求加强对规模较大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征收管理,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建议中的问题
  (一)“建议”第一页提到:“目前对律师事务所实行的全面查账征收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与律师行业整体的发展现状、发展方向及所承担的社会、法律责任并不完全相符,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律师事务所的税收负担,制约了律师行业的发展”。根据我们掌握情况,我省没有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查账征收,而且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能够真实反映其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即实际经营利润,按此征税不存在税负过重的问题。
  (二)“建议”第三页提到:“对律师事务所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对税务机关而言,工作量减少的同时,所征收的税款大幅增长。究其原因,在于核定征收时,不论律师事务所的成本费用多少,一律按所开具的发票金额按核定率征收,致使其中较小规模的律师事务所根据查账征收方式不需要交纳税款的也交纳了税款”。税务机关在征税时,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征收方式,如果纳税人账簿健全,能真实反映实际经营收入、成本、费用、损失等情况,税务机关必须实行查账征收;如果纳税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之一,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我们在日常征管过程中是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征收方式,不能以征收税额多少来衡量。
  (三)“建议”第四页提到:“国务院印发《决定第一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其中第13项取消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中有关‘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我们认为这里取消的是对国税发[2002]123号文件中“三、对按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中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来核定其应纳税额。”中“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审批项,并没有规定税务机关应对律师事务所采用何种征收方式。
  (四)“建议”第五页提到:“由于实行全面查账征收后所征收的税款大幅减少,很多税务机关为保证税源收入,在实际操作中,又以以前核定的税率进行保底扣税,如我们了解到的其他省份的某地在2010年实行全面查账征收后,律师行业整体收入水平大幅下降,致使税收大幅减少”。据我们掌握,我省尚未发现这种情况。我们也真诚的欢迎各位律师给予监督,如有此情形发生,及时向我局反映,我们一定及时纠正这些不规范的执法行为,力争做到规范执法。
  (五)“建议”第九页提到:“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金额”问题。按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每人每年按应纳税所得额扣除42,000元后,按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建议”第十二页提到:“借鉴山东、天津等地做法,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合理确定应税所得率,或设定合理比例的预征率,核定征收合伙人或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我省在2012年曾制定下发了《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律师事务所可以按其它行业15%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山东、天津的相关文件,我们做以下测算:
  例:律师事务所有五个合伙人,年收入1000万元
  我省:(1000*15%/5-4.2)*35%-1.475=7.555万元
  山东:(1000*6%-6)/5=10.8万元
  天津:1000*25%/5*35%-1.475=16.025万元
  据此测算,我省个人税收负担率为0.75%,山东为1.08%,天津为1.6%。
  四、下一步工作打算
  现行政策规定,律师事务所除正常的扣除费用外,在计算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时,还可按每人每年扣除42,000元进行调整。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也可据实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规定,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35%的办理案件支出费用;查账征收的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这两项规定在2016年已停止执行,在某种程度上会加重律师个人的税负。
  根据我省律师行业经营现状及合伙人律师实际税负情况,我们已向国家税务总局做了汇报,争取在全国层面予以解决。我局将进一步深入调研,结合各地区律师事务所的收入、费用支出等实际情况,合法合理确定我省合伙人律师个人所得税征收标准,增收入保民生,促进我省律师行业繁荣发展。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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