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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注销清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7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6-11-1
实施时间: 2016-12-1
法规类型: 纳税申报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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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三证合一”进一步完善税源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5]645号)要求,结合全区税收工作实际,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注销清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12月1日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注销清税申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纳税人注销清税申报管理,夯实税收征管基础,防止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全区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的纳税人,及将实行“两证整合”登记模式的个体工商户注销清税申报。
  第三条  注销清税申报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和效率原则,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注重提高工作效率,加强国税、地税合作,切实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以纳税人经营规模为依据,分为大企业、重点税源户、一般税源户,参照税款征收方式等指标,进行风险分析,对申请注销清税的纳税人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章 岗位分工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负有综合征收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征收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清税申报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实施及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办税服务厅负责受理纳税人清税申报、缴销发票及相关证件等,书面审核纳税人提交的资料。
  第七条  税源管理部门负责纳税人清税申报的清理核查工作。一般纳税人申请清税的,应组织稽查、税政、税源工作人员共同参加的清税清算组,对纳税人开展清税核查。
  第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负有防伪税控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税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所辖一般纳税人清税申报中防伪税控系统纳税人档案注销工作。
  第九条  稽查部门负责纳税人清税申报清理核查中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虚开发票行为的查处工作。
  税源管理部门在清税申报清理核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虚开发票行为的,应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稽查部门未做出稽查结论的,不得办理清税申报核准手续。
  稽查部门根据稽查选案程序筛选确定纳税人,除按规定不宜公开的以外,应当在选案后及时书面告知该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尚未办理清税申报核准的,稽查部门未做出稽查结论的,不得办理清税申报核准手续。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的纳税人办理注销登记,需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清税,填写《清税申报表》。
  第十一条  国税、地税实行协同办理注销登记, 纳税人可向国税、地税任何一方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税申报,先受理一方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清税申报申请后,将纳税人清税申报信息及时传递至另一方税务机关,双方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进行清税,最终要将清税情况反馈最初受理清税申报的税务机关,由受理税务机关限时办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申报清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交以下资料:
  (一)《清税申报表》;
  (二)《发票领用簿》、未验旧的发票、未使用完的发票及防伪税控专用设备;
  (三)其他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接收纳税人清税申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办理:
  (一)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受理通知),受理纳税人清税申报。
  (二)纳税人提交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补正通知),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补正的内容。
  (三)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四条  办税服务厅受理纳税人清税申报后,缴销其《发票领用簿》及其未使用完的发票,对结存发票进行验旧处理。
  第四章  清税核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清税核查是指税务机关对申报注销清税的纳税人的税款缴纳情况、会计核算情况、发票使用情况等事项进行全面核查,以审核纳税人应纳税款,办结纳税人其他涉税事项。
  第十六条  办税服务厅应当于受理后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传递至税源管理部门,由税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清税核查。
  第十七条 在清税核查时按分类分级管理办法实施。大企业发生注销清税申请时如发现有税收重大风险的,应逐级上报自治区税务机关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成立清税清算组,负责清税核查。
  重点税源户发生注销清税申报的,由盟市局牵头组织旗县局进行清税核查。
  一般税源户注销清税申报或注销税务登记申报的,由旗县局负责清税核查。
  第十八条 严格按相关规定完成对纳税人清税核查。对大企业、重点税源户或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清税核查应当于13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清税核查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申请延期的只能申请一次,且延期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办结时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清税核查应当采取案头评审与实地核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需要开展实地核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税收执法人员实施,并依法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清税核查的范围原则上从注销税务登记申报受理之日起追溯3个纳税年度。特殊情况,可追溯5个纳税年度。对跨区迁移纳税人的清税核查,从注销税务登记申报受理之日的上月末起追溯3或5个纳税年度。税务登记时间未满3年的,追溯至登记之日止。
  第二十二条  清税核查时发现纳税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通知结清未结事宜后再申报:
  (一)纳税人存在未申报、欠税及滞纳金信息;
  (二)纳税人存在未验旧发票;
  (三)未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
  (四)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未完成企业所得税清算;
  (五)纳税人存在多缴(包括预缴、应退未退)税款;
  (六)纳税人存在未结报的税收票证;
  (七)纳税人存在其他应结未结事项。
  第二十三条 清税核查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纳税人:
  (一)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违法犯罪行为的,需要移交税务稽查处理的;
  (二)涉嫌避税,需要实施反避税调查的;
  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时间不计算在核准清税申报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清税核查时,发现纳税人查无下落,无法实施核查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批准其清税申报,清税申报程序终止。
  第二十五条  清税核查过程中应当详细、完整地填写清税核查工作底稿。如发现纳税人清算报告中有未说明情况,或涉税账务处理有问题的,应要求纳税人提供补充资料或说明。
  第二十六条  清税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清税核查工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清税核查结果应经清税清算组集体审议,遇重大问题应提交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五章 结果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未领用发票、无欠税、无在查案件或长期零申报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风险等级低的可简化流程,加速办结清税手续。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纳税人已经结清税款、缴销发票且无违法违章行为和欠税等情况的,即时办结。
  注销通过后,主管税务机关按相关规定收缴并核销相关税务证件及设备。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根据清税核查结果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国税、地税实行协同办理注销登记,清税完毕后一方税务机关及时将本部门的清税结果信息反馈给受理税务机关,由受理税务机关根据国税、地税清税结果向纳税人统一出具《清税证明》,并将信息共享到交换平台。
  第三十条  核准清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及时将核准注销情况传递至税政部门,同时取消其已经认定的各类税务资格。对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税政部门同时在防伪税控系统中注销其档案。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清税申报的档案资料由税源管理部门整理归集后,按照征管档案管理的要求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提交虚假资料骗取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清税申报,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清税后,经举报等线索发现纳税人少报、少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相关信息传至登记机关,将其纳入“黑名单”管理。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其他涉税违法违章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税源管理部门、税政部门对清税申报的纳税人未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清税核查,存在应征未征税款或未加征滞纳金、罚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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