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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市十五届人大一次会议第1253号建议的协办意见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7-3-17
实施时间: 2017-3-17
法规类型: 税务内部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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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经信委:
  《关于加快处置“僵尸企业”的建议》(第1253号)收悉,我单位的办理意见如下:
  一、市地税局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主要举措
  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三去一降一补”的决策部署,推动企业兼并重组,我局主动作为,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用好用活相关政策(相关政策详见附件),推动企业兼并重组,全面增强发展动力活力,助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一是开展精准宣传。全面梳理汇总企业改制重组相关税收政策,编印《企业上市改制重组优惠政策汇编》,为企业实施改制重组提供政策辅导和支持。同时,主动对接,送政策上门,开展针对性宣传,提高企业对政策的把握,确保纳税人应享尽知。
  二是加强跟踪服务。建立改制重组企业管理台帐,强化动态跟踪,准确把握企业改制重组进度及其涉税问题,有效解决企业的各类涉税需求,积极落实重组业务涉及的税收优惠,确保纳税人“应享尽享”。
  三是强化部门协作。加强与财政、经贸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有关工作进展,共同协调解决企业兼并重组中的难题,促进重组事项的平稳过渡。
  四是创新服务举措。推行“二维码”一次性告知,方便企业准确快速掌握办税指南;推广“问税平台”和网上纳税人学堂,畅通税企交流、互动学习的渠道;应用电子税务局,实现办税事项网上全覆盖;推广网上办税、手机办税、自助办税,为企业提供更加便利的办税渠道;推行微信预约办税,减少排队等候时间;推行“窗口无否决权”服务机制,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关于缓交相关税费建议的意见
  建议中提出“在金融机构处理不良贷款资产过户阶段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印花税、防洪护堤费等给予一定期限的缓交,待其实现资产重组或出让后再行补交”。对于延期缴纳税款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已进行了明确,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另外,江海堤防工程维护管理费是地税部门代征,无权审批缓交,建议向财政和水利部门申请办理。
  领导署名:宋军
  联 系 人:郭燕敏
  联系电话:88600781
  附件:现行涉及处置“僵尸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福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17日
  附件
  现行涉及处置“僵尸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2、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3、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4、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5、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6、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企业在重组改制过程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提供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不能提供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的,不得扣除。
  7、企业按本通知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房产、国有土地权证、价值证明等书面材料。
  8、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第三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同时废止。
  二、《财税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1、关于资金账簿的印花税
  (1)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的),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公司制改造包括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成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企业将债务留在原企业,而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的新公司。
  (2)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合并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分立包括存续分立和新设分立。
  (3)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4)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5)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2、关于各类应税合同的印花税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
  3、关于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
  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予贴花。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
  1、企业改制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2、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3、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4、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5、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6、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7、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8、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9、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
  1、对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2、以招拍挂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为最终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权承受人。
  3、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征收居民房屋,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货币补偿用以重新购置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过货币补偿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居民因个人房屋被征收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且不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新换房屋免征契税;缴纳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4、企业承受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并在该土地上代政府建设保障性住房的,计税价格为取得全部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5、单位、个人以房屋、土地以外的资产增资,相应扩大其在被投资公司的股权持有比例,无论被投资公司是否变更工商登记,其房屋、土地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6、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或合伙企业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合伙人名下,免征契税。
  五、《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4号)
  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出困难减免税申请:
  1、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上述所称的重大损失是指在扣除保险赔款、个人赔款、财政拨款等因素后,损失金额超过上年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总和的20%(含),或超过总资产20%(含);
  2、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
  3、受政策性或市场等客观因素影响,难以维系正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亏损,且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上述第(二)、(三)款所称的严重亏损是指申请困难减免税款所属年度的亏损额超过其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总额的10%(含)。
  4、停产停业一年以上,申请困难减免税所属年度的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5、在福建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登记的企业,工商注册登记当年发生亏损的。
  对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得减免的其他情形,不属于本公告规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减免税范围。
  六、《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规定:
  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转让上述股权或投资收回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转让股权或投资收回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在对外投资5年内注销的,应停止执行递延纳税政策,并就递延期内尚未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在注销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一次性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规定: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年度起不超过连续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符合财税[2014]116号文件规定的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同时又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文件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项政策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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