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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7-11-8
实施时间: 2017-11-8
法规类型: 其他税费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阅读人次: 4447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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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提高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制定本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22日。
  附件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稿
  附件3:《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附件4:《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
  附件5:《税务事项通知书(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提高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科学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核定征收,是指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无法通过监测或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确定污染物排放量,需采用核定方法确定污染物排放量,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二章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附表二中《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附件一)规定的纳税人。
  第四条纳税人无法计算污水排放量的,按照实际用水量等量核定,即污水排放量等于实际用水量。
  第五条实际用水量以自来水表数据或水费缴费单数据为准。
  第六条  核定征收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纳税人能提供污水排放量的,按照实际污水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污染当量值
  (二)按照实际用水量核定污水排放量
  污染当量数=污水排放量(吨)÷污染当量值=实际用水量(吨)÷污染当量值
  (三)畜禽养殖业按照实际养殖畜禽数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污染当量数=实际养殖畜禽数量(头、羽)÷污染当量值
  (四)医院的污染当量数按照污水排放量、病床折合孰高确定,
  污染当量数=实际用水量(吨)÷污染当量值
  按照病床数折合的污染当量数,
  污染当量数=床位数(床)÷污染当量值
  (五)纳税人无法提供污水排放量和实际用水量的,按照《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附件二)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直接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
  第三章应纳税额计算方法
  第七条  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以污染当量数作为计税依据的:
  应纳税额=污染当量数×单位税额
  (二)适用排污特征值系数直接计算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的:
  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特征指标(台、张、只等)×单位税额
  其中餐饮业的应纳税额,应根据其营业面积所对应的排污特征值系数进行计算。
  应纳税额=排污特征值系数×单位税额
  第四章 核定程序
  第八条  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应在纳税义务发送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核定征收方式备案,填写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并提供情况说明,包括是否安装水表设备、营业面积、床位等经营信息。
  第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经营项目,确定纳税人适用的行业类别、特征指标和污染排放特征值系数。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核定结果履行公示程序,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在公示期内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联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进行调整。
  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附件三)。
  第十一条  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适用特征值指标的,可根据变更后的特征值指标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通过安装水表或污水流量计等设备,能够获取污水排放量或实际用水量,不再适用《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的,应在下次申报时,重新填写基础信息采集表和对应的纳税申报表。
  纳税人须妥善保存有关证明资料并留置备查。
  第十二条  纳税人通过更新设备、技术改造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款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的,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征收方式,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根据变更后的征收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并妥善保管相关证明材料留置备查。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后续管理制度,充分利用环保部门传递的监测信息,加强对申报信息、核定程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测管理过程中发现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意见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相应处理。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六条  纳税人、税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附件:
附件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附件2:《广东省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稿.docx    
附件3:《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docx    
附件4:《排污特征指标值系数表》.docx    
附件5:《税务事项通知书(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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