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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财建[2017]77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文时间: 2017-6-27
实施时间: 2017-6-27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阅读人次: 4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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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建委(建设局)、房管局(宁波不发):
  为规范浙江省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7]2号)和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我们研究制定了《浙江省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6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省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预[2015]230号)、《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7]2号)和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安排的资金,用于支持各地区发放租赁补贴、城市棚户区改造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分配公平、公正,分配过程和结果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二)突出重点。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重、财政困难程度高及工作绩效好的地区适当倾斜,根据国家政策要求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需要,调整支出投向重点。
  (三)实物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在实物安置基础上,鼓励地方积极推进棚改货币化安置工作。对于商品住房库存量较大、市场房源充足的地方,要进一步提高棚改货币化安置比例。
  (四)注重绩效。对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分配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参考依据。
  (五)强化监督。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对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实施监管。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四条 专项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按照核定的各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套数等因素以及相应权重,结合绩效系数、财力调节系数进行分配。上述因素将根据国家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政策调整而相应调整。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地区的专项资金总额=[(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该地区财力调节系数×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绩效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地区财力调节系数×经核定的相应地区年度绩效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该地区财力调节系数×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绩效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相应地区财力调节系数×经核定的相应地区年度绩效系数)×相应权重+(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套数×该地区财力调节系数×经核定的该地区年度绩效系数)÷∑(经核定的各地区年度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套数×相应地区财力调节系数×经核定的相应地区年度绩效系数)×相应权重]×年度专项资金总额。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核定的年度租赁补贴户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以财政部驻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部浙江专员办)核定的各地区上年度租赁补贴实际发放户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含安置住房开工建设套数和货币化安置套数)为准。
  核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套数,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地区,经财政部浙江专员办核定的上年度开工建设或签订购买协议确定的公共租赁住房套数。
  核定的年度绩效系数,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对各地区上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的基础上,结合年度绩效目标设置情况、上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跟踪审计情况、督查检查情况、群众举报、新闻媒体曝光查实情况等确定。
  第六条 租赁补贴户数、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套数等因素的权重,根据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状况、需要政府投入的资金需求、专项资金总规模等因素综合确定。
  财力调节系数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财力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实行实物安置方式的棚改安置住房开工统计口径为:设计采用地基处理的,开始地基处理施工;设计采用桩基础的,开始桩基础施工。开工数量按已开工单体工程设计的安置住房套数进行统计。
  实行货币化安置方式的棚改安置套数按以下口径统计:
  (一)实行直接货币补偿的,以棚改项目为单位,按以下公式计算开工套数:直接货币补偿开工套数=项目货币补偿款/(当地上一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均价×80平方米),计算结果取整不进位。按照以上公式计算核定的开工套数小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户数时,可以按照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户数统计开工套数。对于采取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要分别计算核定。
  (二)实行政府组织棚改居民购买商品住房(含当地政策性住房等)安置的,按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合同(协议)中明确的购买住房套数,核定开工量。按上述规定无法统计的,可按照上一项中的计算公式核算。
  (三)实行政府购买商品住房(含当地政策性住房等)安置的,按政府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与商品住房所有者签订的购买协议(合同)中载明的购买套数核定开工量。
  第八条 对于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地区,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确定需要重点支持的地区和项目,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在专项资金分配时予以适当倾斜。
  第三章 资金申报和审核
  第九条 设区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及时组织市本级及所辖县(市、区)申报资料,并按各自职责汇总审核申报资料,于每年1月31日之前上报省建设厅、省财政厅。各地区申报资料应包括下列资料:
  (一)租赁补贴资料
  1.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附件1)。
  2.上年度城镇住房保障家庭领取租赁补贴名单(附件2)。
  (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资料
  1.上年度新开工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资料。实物开工项目,报送资料包括立项文件、可行性研究批复、规划许可证、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或其他能证明安置房性质和套数的文件,以及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开工合同或其他能证明开工时间的文件。货币安置项目,通过政府购买商品住房筹集的,提供政府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与商品住房所有者签订的购买合同(协议),以及政府同意将购买的房源作为棚改安置用房的文件;通过政府组织棚改居民购买商品住房或直接货币补偿安置的,提供征收(拆迁)决定、征收(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按户提供)和被征收人名单(附件4)。前一年度新建商品住房销售均价(设区市本级、杭州市萧山区、杭州市余杭区、杭州市富阳区、温州市洞头区、绍兴市柯桥区、绍兴市上虞区以及各县市分别明确一个均价)。
  2.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件3)。
  (三)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资料
  1.上年度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资料。实物开工项目,报送资料包括立项文件、可行性研究批复、规划许可证、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或其他能证明公租房性质和套数的文件,以及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开工合同或其他能证明开工时间的文件。购买项目,提供政府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与房源所有者签订的购买合同(协议),以及政府同意将购买的房源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文件。
  2.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件5)。
  (四)资金使用情况
  上年度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件6)。
  (五)绩效评价情况
  绩效评价报告、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量化指标表(附件7)、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与资金情况综合表(附件8)等有关材料。
  (六)其他资料
  与上级部门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住房保障部门上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包含产出、效益指标等本年度绩效目标设置情况)等。
  上述附件1至附件5及相关资料主要由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收集、汇总、审核,附件6、附件8及相关资料主要由财政部门负责收集、汇总、审核,附件7及相关资料由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收集、汇总、审核。
  省建设厅、省财政厅根据各自职责对各地区上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各地区申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备。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要求报送的附件1至附件8、绩效评价报告、年度工作总结,提供电子稿和盖章扫描件,其他资料提供扫描件。各地区上报的数据材料,应分门别类整理,命名规范,便于查阅。安置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开工项目,相关材料应扫描在1个独立文件内;协议量较大的货币安置项目,应按家庭分类,将1户家庭的协议扫描在1个独立文件内。各地区应将整理好的相关材料刻录光盘一式5份上报。
  第四章 资金下达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预算文件后,会同省建设厅于30日内将专项资金一次性分解下达至各地区财政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同时将下达文件抄送财政部浙江专员办。
  第十二条 各地区财政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收到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上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各地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加快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进度,各地区财政部门应当确保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需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三条 各地区在分解下达专项资金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资金缺口量大、筹措难的项目予以适当倾斜。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可统筹用于支持纳入历年国家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的项目:
  (一)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向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再发放租赁补贴。
  (二)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安置房建设(购买)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三)支持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含新建、改建、购买公共租赁住房)。
  专项资金可以直接支出,也可以采取注入项目资本金、贷款贴息等方式,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区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各地区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支出。
  第六章 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各地财政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管理,资金使用过程的绩效监控,预算年度终了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对预算年度内各地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管理、项目管理、项目效益和居民满意度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绩效评价工作由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统一组织、分级实施。
  各地区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按照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制定的浙江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各地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分配以后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以及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参考依据。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以适当形式向各地区反馈绩效评价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不按时向省财政厅、省建设厅报送审核资料的地区,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在分解下达专项资金时,将酌情扣减分配给该地区的专项资金数额,并将扣减资金进行重新分配。
  对年底专项资金结余较多或绩效差的地区,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将酌情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数额,并将扣减资金进行重新分配。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负责专项资金审核、分配、管理工作的各地区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要求,中央财政安排的对公共租赁住房配套基础设施补助等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分配下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
  2.上年度城镇住房保障家庭领取租赁补贴名单
  3.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
  4.上年度城市棚户区改造货币补偿安置家庭名单
  5.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
  6.上年度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
  7.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量化指标表
  8.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计划与资金情况综合表

相关附件:
浙财建〔2017〕77号附件1-8.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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