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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国家统计局
发文时间: 2017-5-19
实施时间: 2017-5-19
法规类型: 统计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2511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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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了规范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我局起草了《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57号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
  国家统计局
  2017年5月19日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统计局 起止时间:2017-05-19 至 2017-05-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设立统计执法监督局,具体负责对全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对各地方、各部门统计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省级、市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立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立统计执法监督机构或者设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国家统计局各级调查队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设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本部门统计调查中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对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部门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移交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责任制和问责制,切实保障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所需的人员、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贯彻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统一规范、文明执法、高效廉洁原则。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与检查单位有利益关系人员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执法检查公正性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畅通统计违法举报渠道,设立统计违法举报电话、通信邮箱、网络专栏、电子邮箱等,认真受理、核实、办理统计违法举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定期统计制度,定期向上一级统计机构报告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二章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
  第九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在国家统计局领导下,具体负责统一管理全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地方各级统计局和国家调查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工作。
  省级及市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具体负责监督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县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所属统计局或者国家调查队领导下,负责本地区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各级统计局和国家调查队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沟通机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健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队伍,完善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建立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确保在库人员服从设库机构的调用。
  第十一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制定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规章;
  (三)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四)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五)组织实施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受理、办理、督办统计违法举报;
  (六)建立完善统计信用制度,建立实施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联合惩戒机制;
  (七)监督查处涉外统计调查活动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八)办理统计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事项;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属于国家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四)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掌握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具备必要的统计业务知识,了解统计调查制度主要内容;
  (六)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可以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资格培训及考试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规划、组织和管理,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和省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与教育培训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各级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三章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综合运用“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专门核实等方式,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
  (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组织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前应当拟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的依据、时间、范围、内容和组织形式等。
  第十八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组织实施执法监督检查前,应报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应当提前通知检查对象,告知实施检查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第二十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向检查对象出示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未出示统计执法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出示其他执法证件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时,依据《统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使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职权。
  第二十二条 检查对象和有关单位、人员应当按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积极配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为检查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及时通知相关人员按照要求到指定场所接受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履行统计监督检查职责时,检查对象和相关单位、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相关资料,核实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复印纸质资料等证据材料,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在现场检查笔录、复印纸质资料等证据材料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拒绝签字、盖章的,由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并录音录像。
  第二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执法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名。询问检查对象前,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如实记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对在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检查对象存在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资料或进行通报、公示。
  第二十六条 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向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交检查报告,报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调查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认为事实清楚,应当依法追究统计法律责任的,由进行调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或者转交下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
  统计违法情节较重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由国家统计局立案查处。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调查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认为事实清楚、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立案查处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章 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第三十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辖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案件。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案件,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队管辖。
  国家统计局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中的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执法队可以承担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中的立案调查、取证听证、文书制作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外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立案:
  (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的;
  (五)违反国家统计政令的;
  (六)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对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
  第三十四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
  (四)统计违法行为在法定追诉期限内。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对拟立案的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三十五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第三十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制作《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取得的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
  第三十七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收集证据时,需要采用《统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报经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按照《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结束后,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告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审批。
  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违法事实、法律规定、违法行为性质、有关责任人员及其责任、应当予以考虑的情形、处理意见以及检查过程、检查人员和检查时间等。
  第三十九条 统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召开由调查该统计违法行为的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参加的审理会议,对案件进行讨论审理,确定统计违法行为性质和处理决定。重大案件的处理由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第四十条 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统计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即行销案;
  (二)统计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三)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四)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统计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决定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告知书》,向处罚对象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充分听取处罚对象的陈述、申辩和意见。对处罚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处罚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采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5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处罚对象应当在收到《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告知书》3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提出听证要求,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处罚对象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指定的非本统计违法行为调查的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主持,本统计违法行为调查的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提出处罚对象违法的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处罚对象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四十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制作《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
  《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处罚对象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统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
  (六)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机构的公章。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7日内送达处罚对象。处罚对象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处罚对象不在或者拒绝接收的,应当在其他见证人员见证下,由《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人员、见证人员签字,并注明理由。
  邮寄送达的,应当通过中国邮政挂号寄送。
  第四十五条 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处罚对象应当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处罚对象对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统计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掌握统计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六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处理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按规定报经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警告或者1千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程序,当场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执行后,应当及时结案。
  结案应当撰写结案报告,报送所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同意,予以结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单位批评教育;属于违纪违法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一)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开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案情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廉洁纪律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泄露在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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