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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国家统计局
发文时间: 2017-5-19
实施时间: 2017-5-19
法规类型: 统计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2548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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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保障政府统计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统计调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我局起草了《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57号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
  国家统计局
  2017年5月19日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统计局 起止时间:2017-05-19 至 2017-05-26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统计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统计调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计调查证是统计调查人员依法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统计调查人员依法进行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主动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调查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持工作证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
  各项全国性普查的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持普查员证或者普查指导员证依法执行普查任务。
  第三条 统计调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格式,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总队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颁发。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调查总队依照本办法建立统计调查证核发和管理制度。
  第四条 统计调查证可以颁发给下列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中,直接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聘用的调查人员。
  第五条 取得统计调查证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相关的统计知识和调查技能。
  第六条 取得统计调查证,应当由本人填写登记表,经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审查,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总队核准后,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颁发。
  第七条 统计调查证应当标明下列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
  (二)持证人照片;
  (三)持证人所在单位或者聘用单位名称;
  (四)发证机关、证件编号;
  (五)发证日期、有效期限。
  第八条 持证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
  (二)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
  (三)要求有关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四)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依法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改正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持证人员对在政府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的管理。
  持证人员不再从事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或者统计调查证有效期届满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统计调查证。
  第十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证,不得涂改、转借、故意毁损或者用作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批评教育,并可以收缴统计调查证。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除聘用合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将统计调查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利用统计调查证从事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的;
  (四)泄露统计调查资料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聘用的执行一次性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可以颁发临时统计调查证。
  临时统计调查证的颁发、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总队规定。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总队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统计调查证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起实施。国家统计局2007年8月27日公布的《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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