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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国家统计局
发文时间: 2017-5-19
实施时间: 2017-5-19
法规类型: 统计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3050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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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加强部门统计调查规范性、统一性管理,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推进部门统计信息共享,我局起草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57号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
  国家统计局
  2017年5月19日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部门:统计局 起止时间:2017-05-19 至 2017-05-26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部门统计调查规范性、统一性管理,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推进部门统计信息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以表格、问卷等方式搜集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类调查项目,包括普查、常规调查、专项调查、试点调查。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指导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展统计调查,统一管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明确统一组织协调统计工作的综合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一申报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第二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
  第六条 开展部门统计调查,应当降低调查成本,减少调查频率,减轻基层统计人员和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和大数据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开展统计调查;可以在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种统计调查中搜集到统计资料的,不重复开展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开展全面统计调查;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开展经常性统计调查。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和本部门职责,可以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八条 制定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统计标准和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统计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数据共享、资料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九条 部门统计调查应当规范设置调查表、统计指标,指标解释和计算方法应当科学合理。
  第十条 部门统计调查应当使用国家统计标准。无国家统计标准的,可以使用经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
  第十一条 新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或者对现行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较大修订的应当开展试填试报等工作。其中,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十二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三章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和备案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的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部门管辖系统包括本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垂直管理的机构,省及省以下与部门对口设立的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者备案包括申报、受理、审核、决定等程序。
  第十五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送审或者备案时,应当备齐下列文件材料:
  (一)公文。审批项目,提交部门公文;备案项目,提交部门办公厅(室)公文;
  (二)统计调查制度(送审稿或者备案稿);
  (三)相关材料。新建或者进行较大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背景材料等;修订统计调查项目的评估报告和修订说明;
  (四)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者备案申请表。
  公文应当提交纸质文件。统计调查制度(送审稿或者备案稿)、相关材料和申请表通过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平台提交。
  第十六条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家统计局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家统计局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要求予以补正。
  第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对送审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核。对统计调查制度有具体修改意见的,制定机关按照意见进行修改后,将修改稿发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平台;如有不同意见,双方应当进一步协商。
  国家统计局对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核,有具体修改建议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
  第十八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家统计局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现有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本部门的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部门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合理、可行;
  (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本部门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国家统计局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国家统计局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家统计局应当作出同意备案的书面决定:
  (一)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象属于制定机关管辖系统;
  (二)与现有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在收到制定机关正式申请公文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完成时间以复函日期为准。
  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对有关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预知、有特殊时效性要求的调查,国家统计局将根据特事特办的原则进行办理。
  第二十一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审批的常规调查项目有效期为三年,备案的常规调查项目的有效期为五年。审批或者备案的普查、专项调查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结束时止。有效期以批文的日期为起始时间。
  超过有效期的调查项目,自动失效。如需要继续执行,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重新申报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二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经国家统计局批准或者备案后,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收到批准或者备案的书面决定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标注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和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制度发送到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平台。
  第二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定期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经过批准或者备案及失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目录。主要包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调查项目的有效期限。
  第四章部门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统计工作流程规范,完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体系,夯实统计基础工作,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组织开展培训,确保统计人员了解调查采用的统计标准和调查方法,熟悉指标含义、口径和计算方法,掌握现场调查技巧等。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就该项调查的合法性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及时将调查内容、报送时间及填报要求告知统计调查对象,并给予必要指导。
  第二十八条 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一般应当在政府部门间共享。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调查项目评估制度,对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进行评估,提出改进措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国家统计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家统计局举报部门统计调查违法行为。
  国家统计局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检查,积极协助国家统计局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及时向国家统计局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依法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单位和调查对象查询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单位和调查对象提供与部门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单位和调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国家统计局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单位与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国家统计局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部门统计调查有关的统计调查制度、调查资料、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违法制定、实施统计调查项目;
  (二)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或经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标准;
  (三)未执行批准和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制度;
  (四)自行修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未按统计调查项目规定共享和公布统计数据的,由国家统计局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统计局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拒绝、阻碍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二)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三)向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国家统计局提供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国家统计局为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业务咨询、统计调查制度设计指导、统计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四十条 国家统计局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查询服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编办管理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机关、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者协会等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参照本办法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月 日起施行。国家统计局1999年公布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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