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基础法规 > 国家基本法规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国务院法制办
发文时间: 2017-3-15
实施时间: 2017-3-15
法规类型: 国家基本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4580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为了规范条约缔结,加强条约管理,使缔约程序法相关规定更加细化,更具可操作性,以满足我国对外缔约实践需要,外交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上报国务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意见,会同外交部对送审稿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为充分了解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可在2017年4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 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缔约程序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dycxf@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7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程序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条约缔结,加强条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所指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书面文件。旨在确立、变更或者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国家、国际组织之间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三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办理同外国国家、国际组织缔结条约,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缔结条约的具体事务,指导、督促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缔结条约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条约相关工作。
  第二章 缔约名义
  第五条 下列条约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缔结: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包括划定陆地边界和海域边界的条约;
  (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的条约;
  (四)其他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条约。
  第六条 下列条约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
  (一)涉及国务院职权范围的;
  (二)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
  (三)其他需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的事项。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其他机构,可以就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条约。
  第三章 条约谈判及签署
  第八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进行双边、多边条约谈判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谈判建议,并在拟启动谈判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第九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条约谈判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启动谈判。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一)条约内容涉及外交、经济、安全等重要国家利益的;
  (二)缔约另一方尚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
  (三)条约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事项的;
  (四)其他应当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的情形。
  第十条 根据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报送国务院建议启动谈判的请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谈判条约的必要性;
  (二)谈判的主要内容、问题及解决方案;
  (三)拟启动谈判的时间;
  (四)需要出具全权证书的谈判代表建议人选;
  (五)其他需要向国务院说明的事项。
  有中方草案文本或者谈判参照文本的,应当附该文本。
  第十一条 条约谈判过程中需要对经国务院审核决定的谈判方案或者中方草案作重要调整或者改动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重新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请示应当说明条约谈判进展情况、建议对谈判方案或者中方草案作出调整或者改动的理由等。
  前款所称重要调整或者改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该条约承担的权利义务有影响的;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有关重大问题上的政策有影响的;
  (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其他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不一致的;
  (四)其他重大调整或者改动的。
  第十二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签署条约,或者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在拟签署日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第十三条 签署条约的请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谈判情况、主要问题、条约草案主要内容、签署时机、建议委派的签署代表、生效方式以及签署后需要继续履行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拟签署的条约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其他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是否一致,以及不一致时的后续解决方案;
  (三)拟签署的多边条约是否需要作出声明或者保留以及声明或者保留的内容;
  (四)需要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征求意见的情况;
  (五)国务院法制机构对重大法律问题的意见。
  签署条约的请示应当附条约草案拟作准中文本。没有拟作准中文本的,应当附中文译本。建议签署多边条约的,还应当附最新的缔约方清单。
  第十四条 拟加入或者接受多边条约的,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事前就加入或者接受多边条约的必要性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并说明多边条约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条约的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需要出具全权证书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出具全权证书不少于7个工作日前函请外交部办理,并向外交部提供国务院同意委派该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的批件。
  第十六条 条约的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需要出具授权证书的,由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所属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办理。授权证书的格式由外交部确定。
  第四章 条约审批
  第十七条 下列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自签署之日起180日内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包括划定陆地边界和海域边界的条约;
  (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的条约;
  (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或者履行条约需要新制定法律的条约;
  (五)导致中央预算调整的条约;
  (六)涉及法律规定的税率调整的条约;
  (七)有关民事基本制度、犯罪和刑罚、诉讼和仲裁制度的条约;
  (八)有关参加政治、经济、安全等领域重要国际组织的条约;
  (九)对我国外交、经济、安全等方面的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条约;
  (十)条约规定或者谈判各方议定需经批准的条约;
  (十一)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商外交部后建议需经批准的条约。
  第十八条 下列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自签署之日起180日内报请国务院核准:
  (一)有关边界管理和边防事务的条约;
  (二)有关管制物资贸易或者技术合作的条约;
  (三)有关军事合作、军工贸易和军控的条约;
  (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有不同规定或者履行条约需要新制定行政法规的条约;
  (五)影响中央预算的条约;
  (六)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税率调整的条约;
  (七)涉及扩大重要和关键行业外资准入的条约;
  (八)对我国外交、经济、安全等方面的国家利益有较大影响的条约;
  (九)条约规定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条约;
  (十)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商外交部后建议需要报请国务院核准的其他条约。
  第十九条 加入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多边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条 接受多边条约或者加入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多边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决定。请示应当附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国务院批件。
  第二十一条 报送由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向国务院报送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该条约的请示,并应当附送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关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决定加入条约的议案的代拟稿;
  (二)报送部门负责人关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条约的议案的说明;
  (三)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以及电子文本;
  (四)报送部门报送国务院审核的条约谈判、签署请示。
  报送多边条约的,还应当附送多边条约缔约方的批准、核准、加入和接受情况或者缔约方清单。
  需要对条约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报送部门还应当附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决定代拟稿。
  第二十二条 报送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向国务院报送审核并建议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该条约的请示,除应当附送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款材料外,还应当附送国务院关于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条约的批复代拟稿。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请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条约谈判的背景情况;
  (二)条约签署的基本信息;
  (三)条约的主要内容;
  (四)条约可能对我国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可能对相关产业造成的影响;
  (五)建议批准、核准、决定接受或者加入的必要性和主要理由;
  (六)条约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七)履约工作安排及相关部门意见。
  报送多边条约的,除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说明是否需要作出声明或者保留及理由。
  请示还应当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说明下列情况:
  (一)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情况;
  (二)条约是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建议及理由;
  (三)拟对条约作出的有关声明或者保留是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是否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其他声明或者保留。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的议案代拟稿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条约的通过时间、生效情况、缔约方等条约基本信息及我国签署情况;
  (二)决定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意义;
  (三)国务院的审核意见;
  (四)拟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
  (五)国务院关于条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的议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条约的背景情况及谈判经过,与有关条约的关系,生效情况;
  (二)条约的宗旨,主要制度,生效和修改程序等主要内容;
  (三)建议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必要性,以及对我国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谈判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
  (五)涉及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情况;
  (六)需要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说明。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议案说明应当包括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情况,以及国务院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加入该条约的决定代拟稿内容应当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决定,以及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等。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批复代拟稿内容应当包括国务院核准、加入或者接受的决定,以及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等。
  第二十八条 条约报送部门在报送国务院审核前,应当对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内容及其文字表述准确无误,格式符合规范要求。
  条约报送部门发现作准中文本有重大错误的,应当在报送国务院前与相关国家、国际组织或者国际会议沟通,并在报送国务院的请示中就沟通结果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情形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的条约,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条约签署后90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并抄送外交部和条约涉及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备案报告应当写明条约名称、签署人、签署时间、签署地点等基本信息,并应当附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条约不宜公开的,应当在备案报告中说明理由。
  国务院收到备案报告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报送部门发出备案通知,并抄送外交部。备案通知的日期为完成备案的日期。
  第三十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条约签署后90日内函请外交部登记。
  报送外交部的登记函应当写明条约名称、签署人、签署时间、签署地点等基本信息,并应当附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作准外文本,以及相关电子文本。条约不宜公开的,应当在登记函中说明。
  第五章 条约审核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收到请示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条约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是否一致;
  (二)条约之间是否冲突;
  (三)条约的报批程序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本条例和其他规定;
  (四)条约文本是否存在影响条约履行的表述错误;
  (五)相关材料是否齐备、规范。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收到有关部门报送国务院审核请示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核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报送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请示和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视情况决定将前款规定期限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对条约进行初步审核后,应当送外交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复核。
  外交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函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收到复核意见后,应当对复核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对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第三十六条 条约经审核后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国务院领导审批。
  第三十七条 审核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
  (二)报送部门的请示。
  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的审核报告,还应当附国务院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案代拟稿和议案说明。对条约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应当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加入该条约的决定代拟稿。
  报送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的审核报告,还应当附国务院批复代拟稿。
  第三十八条 条约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国务院领导审批同意后,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应当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须经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应当由国务院批复报送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已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扩展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务院除批复报送部门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外,还应当同时抄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六章  条约审批后程序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决定、或者自收到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函请外交部办理制作和交存、或者交换批准书、核准书、加入书或者接受书具体手续。函件应当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副本或者国务院批复副本,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的请示。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于交存时机有特别考虑的,应当在函中说明。
  需要向多边条约保存机关通知不接受多边条约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于条约规定的期限届满前至少10个工作日函请外交部办理具体手续。
  外交部在交存批准书、核准书、加入书或者接受书时应当提交政府声明。政府声明应当包括条约是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
  第四十条 撤回或者修改已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依照决定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程序办理,但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决定撤回或者修改声明或者保留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撤回或者修改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函请外交部办理通知多边条约保存机关的手续,并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副本或者国务院批复副本。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多边条约,需要表明接受或者反对其他缔约方声明或者保留,或者撤回对其他缔约方声明或者保留的反对的,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确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决定。
  第四十二条 双边条约需要与缔约另一方相互通知完成条约生效所需国内法律程序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完成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者报送外交部登记时,函请外交部办理。除登记情形外,函件应当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国务院批复或者备案通知函。
  第四十三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的条约签字正本,除由多边条约保存机关保存的外,由外交部保存。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于条约签署后90日内将条约签字正本送交外交部存档,并附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作准外文本和相关电子文本。条约作准中文本应当在外方有签字人的位置标明该签字人的中文译名全名。
  第四十四条 外交部应当保存与条约有关的下列材料: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加入决定的副本、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批复的副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批准书、核准书、加入书或者接受书副本;
  (三)缔约另一方的批准书或者核准书正本;
  (四)缔约双方互换批准书或者核准书的证书正本;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报告和国务院备案通知函副本;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外交部报送登记的函件正本;
  (七)缔约另一方通知完成国内法律程序的外交照会正本;
  (八)通知缔约另一方完成国内法律程序的外交照会副本;
  (九)中方谈判、签署代表的全权证书副本;
  (十)缔约另一方谈判、签署代表的全权证书正本;
  (十一)正本由多边条约保存机关保存的,经核正无误的条约副本;
  (十二)多边条约保存机关的重要通知、照会或者函件。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外交部提供前款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条约签字正本,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保存,但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多边条约需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正本保存国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商请外交部同意,并由外交部履行保存机关职责。
  第四十七条 外交部应当在办理条约生效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或者向国务院备案的条约,除不宜公开的情形外,由国务院公报予以公布。
  以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条约,除不宜公开的情形外,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条约的公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正文和必要的附件;
  (二)条约的生效状况;
  (三)条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情况;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条约的声明或者保留及其他情况。
  第五十条 外交部应当编辑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并建设和维护数字化的条约数据库。
  第七章 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缔结多边条约,除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外,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前,或者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前,通过外交部分别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但是,多边条约规定缔约方不限于主权国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单独签订的除外。
  缔结双边条约,需要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外交部和国务院港澳事务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外交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内容包括:
  (一)条约是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国务院拟对条约作出的有关声明或者保留是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无需要作出其他声明或者保留;
  (四)条约已经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原声明或者保留是否继续有效。
  第五十三条 多边条约扩展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决定。
  外交部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复决定向多边条约保存机关提交多边条约扩展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府声明。
  第五十四条 涉及外交和国防事务的条约,或者根据条约性质、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领土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前,或者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前,函请外交部通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条约将适用的情况。
  拟对条约作出的声明和保留,涉及外交和国防事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完成条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条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函请外交部通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加入收藏
  •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