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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新型经营主体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财农[2017]9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
发文时间: 2017-2-3
实施时间: 2017-2-3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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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农业局:
  为加强和规范广西农业新型经营主体扶持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财政厅、农业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新型经营主体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新型经营主体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2017年2月3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新型经营主体扶持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广西农业新型经营主体扶持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支持农民合作组织发展促进农业生产经营体制创新的意见》(财农[201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16]2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4]6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农民合作社的意见》(桂政发[2015]6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意见》(桂政办发[2015]12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新型经营主体扶持专项资金,是指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我区各地加快农业新型经营主体发展,提高组织化程度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农业新型经营主体扶持专项资金执行期为2016-2020年。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补助对象和分配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新型经营主体是指具有相对较大规模经营、较好的物质装备条件和经营管理能力,劳动生产、资源利用和土地产出率较高,以商品化生产为主要目标的农业经营组织,主要包括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农业性质的企业﹑种养大户等。
  第五条 申请资金扶持条件。
  农业新型经营主体应符合以下条件方能申请资金扶持:
  (一)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组织章程(种养大户除外)。
  (二)财务管理制度完善,符合民主管理决策等规范要求。
  (三)具备管理能力,确保项目形成资产长期发挥作用。
  (四)属于家庭农场的须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意见》(桂政办发[2015]125号)的基本建设标准。
  第六条 资金重点支持的范围。
  (一)引进推广新品种、种植或养殖新技术、设备﹑设施的支出。
  (二)开展病虫害防治、动物疫病防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等专业化服务支出。
  (三)农业标准化生产支出。
  (四)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支出。
  (五)开展贮运、包装、保鲜、冷藏、加工等经营、延伸产业链条等支出。
  (六)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等相关费用支出。
  (七)农产品的品牌培育、市场营销和信息咨询等支出。
  (八)对新型经营主体领头人、财会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辅导员的培训支出。
  (九)改善新型经营主体服务手段、提高管理水平以及提升能力建设的支出。
  第七条 农业新型经营主体扶持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偿还债务、办公经费、办公场所建设、购置车辆(购置农产品冷藏车辆除外)﹑通讯器材、发放人员工资福利﹑技术或营销人员的咨询费等与加快新型经营主体发展无关的支出。
  第八条 农业新型经营主体扶持专项资金的分配采取因素法,具体因素是:各地农业生产总值、产业发展情况、合作组织发展现状、新型经营主体发展潜力、贫困程度﹑各地上年使用该项资金的绩效情况等。
  每年由财政厅会同农业厅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由农业厅申报专项资金预算及编制专项资金的规划,草拟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和分配使用方案,报财政厅审核。财政厅结合预算资金安排等情况,对农业厅提出的资金分配方案审核后,将资金切块下达至有关市县。切块下达的资金由相关市县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相关程序自主确定扶持项目,自主统筹安排。自治区不确定具体扶持的对象和扶持的项目主体以及资金使用方式。
  属于有国家和自治区明确文件规定,需要采取定额分配或者指定安排到具体农业新型经营主体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文件办理。
  第九条 自治区切块下达的补助资金由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农业、水产畜牧兽医、林业、农机、水利等部门按项目制管理要求,印发申报指南在本地范围内公开组织申报和评审,对主业明确、生产经营正常、符合相关条件的合作组织、家庭农场、农业龙头企业择优予以支持,并按规定对扶持对象、支持金额进行公示,督促相关实施主体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第十条 农业新型经营主体扶持专项资金可以采取先建后补、以奖代补、贷款贴息等补助方式。
  第十一条 申报指南、评审办法、资金补助方式、资金补助额度等,由各地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前提下自行确定。
  第三章 资金拨付及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原则上应当于上一年度12月10日以提前告知的方式将切块提前下达到相关市、县(市、区)。对自治区切块下达的农业新型经营主体扶持专项资金,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及时拟定并发布《申报指南》,按照当地制定的评审办法和评审程序确定扶持对象和补助额度后,草拟资金分配方案报本级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 各地要切实加快资金拨付和项目建设进度,项目实施期限为一年。自治区上一年度提前下达资金额度的,各地应当按收到的提前下达的额度编入本级下一年度预算,并在本级人大批复预算后30日内落实分配方案,确定扶持的具体对象和补助金额;收到自治区下达当年资金文件的,应当在收到文件后30日内落实分配方案,确定扶持的具体对象、项目和金额。
  上述资金分配方案要在规定时间内报自治区、市相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农业新型经营主体扶持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做好资金支付。相关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及时组织项目验收。
  第四章 职责与分工
  第十五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市、县(市、区)农业部门主要职责:
  1.及时组织项目单位进行申报、编制项目计划,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可行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
  2.严格按照实施方案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加强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及时了解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认真组织项目验收和绩效考评等。
  (二)农业厅主要职责:
  1.及时提出专项资金年度总体需求和资金切块分配方案,做好相关项目申报信息公开工作。
  2.加强对项目建设和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及时了解项目实施、专项资金使用以及项目验收等情况,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自评工作。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主要职责:
  1.会同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做好项目申报指南的制定和发布,制定项目评审办法和评审程序。
  2. 联合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做好项目评审,确定扶持的具体对象和补助金额。
  3.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及时审核拨付资金;对专项资金拨付、使用以及管理情况开展检查,加强资金监管。
  4.充分发挥乡镇财政就地就近监管作用,让乡镇财政参与项目申报的审核,项目立项后,及时将项目信息抄送、告知乡镇财政,委托乡镇财政对辖区内的项目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等情况开展巡查。
  (二)财政厅主要职责:
  1.对农业厅提出的专项资金安排方案进行审核,按规定程序要求及时下达专项资金。
  2.加强对专项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管,组织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建设)单位职责。
  (一)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实施,明确项目的规模、标准和主要工作内容,确保按期按质完成项目建设任务。
  (二)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及时提供报账凭证,并确保会计信息﹑报账凭证真实、完整。
  (三)按财政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对专项资金进行专账核算、专人管理,并设立专项资金收入、支出明细账,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
  (四)加强项目管理,提高项目实施绩效,并按规定开展绩效自评,确保项目建设达到申报的绩效目标。
  (五)项目结束后,通过召开成员会议、在组织内部公告公示等方式向新型经营主体全体成员公开、公示资金的使用情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第五章 绩效评价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农业新型经营主体扶持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农业厅在向财政厅申请安排下一年度资金预算时,要按预算绩效管理的相关规定设置可量化、可衡量的预算绩效目标,要在年度结束后,对项目实施情况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并将项目绩效评价结果相关材料送财政厅备案。绩效评价评价结果包括评价报告、指标评分表及有关佐证材料。
  第十九条 财政厅负责核审核和批复预算绩效目标,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农业厅报送的绩效评价结果进行确认或实施项目绩效再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下一年度资金分配、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农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项目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厅、农业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会同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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