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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网络经营者电子标识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工商发[2016]121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6-12-23
实施时间: 2017-1-23
法规类型: 市场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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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绥芬河市、抚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亚布力滑雪旅游度假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
  《黑龙江省网络经营者电子标识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6年12月19日省局第七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12月23日
  黑龙江省网络经营者电子标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规范网络经营者电子标识的申请、核验、发放以及管理工作,促进网络经营者诚信经营,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网络经营者是指经黑龙江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通过网站、网店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各类市场主体。
  网络经营者申请、使用电子标识,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电子标识,是指由网络经营者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验并发放,用于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其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时所使用的电子链接图标。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经营者电子标识的核验、发放和管理。
  电子标识的申请、核验和发放实行网上办理,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电子标识由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引导网络经营者申领使用电子标识。网络经营者应当主动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其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
  第二章 电子标识的申请和发放
  第七条 网络经营者申请使用电子标识,应当登录黑龙江省电子标识统一发放网页(/)后,填写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工商执照电子标识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扫描件;
  (三)域名租用或证明网店为其所有的材料。属租用域名情形的,提交域名租用协议或域名登记证;属在第三方交易平台开设网店情形的,提交能证明网店为经营者所有的相关材料;
  (四)网络经营主体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双面扫描件。
  电子标识与网络经营者在申请表上填写的域名一一对应使用。申请者开设有多个网站(网店)的,可一并申请办理。
  第八条 网络经营者应对其申请电子标识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手续齐全的应及时办结。核验通过的,在黑龙江省电子标识统一发放网页上进行公示,并为申请者提供电子标识代码下载服务。核验未通过的,告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者应当在核验通过并进行网上公示之日起30日内下载电子标识代码,并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页尾醒目位置贴置电子标识。
  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支持并协助在其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店经营者贴置电子标识。
  第三章 电子标识的管理
  第十一条 使用电子标识的网络经营者,在下列事项变化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登录黑龙江省电子标识统一发放网页申请变更:
  (一)营业执照登载信息变更的;
  (二)网站名称变更的;
  (三)网址(域名)变更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变更的事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变更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验、登记内容变更和相关数据库信息修改工作,手续齐全的应及时办结。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标识发放机关应当撤销其电子标识:
  (一)网络经营者主动申请办理电子标识撤销的;
  (二)网络经营者已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三)网络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贴置电子标识的;
  (四)网站转让等行为导致网站域名使用权丧失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电子标识的情形。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标识应用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及时发现并纠正电子标识使用的不规范行为。
  第十四条 网络经营者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电子标识或者营业执照登载信息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对其平台内网店公开电子标识或者营业执照登载信息的,由其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网络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骗取电子标识或伪造、冒用电子标识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7年1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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