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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黑财规审[2016]36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民政厅
发文时间: 2016-12-12
实施时间: 2017-1-1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阅读人次: 4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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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民政局,省农垦总局:
  为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对《黑龙江省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民政厅
  2016年12月12日
  黑龙江省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
  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做好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和临时救助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6]8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及农垦系统安排的用于开展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和临时救助工作的资金。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省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主要参考城乡困难群众数量、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及绩效评价结果等因素。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和权重,可根据年度工作重点适当调整。补助资金重点向贫困程度深、保障任务重,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
  第四条 市县财政、省农垦总局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将其与本级(系统)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按照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商同级民政部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并拨付资金。
  第五条 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每年在接到中央下达的预计数后,按当年补助资金实际下达数的一定比例将下一年度补助资金于30日内提前告知市县财政及省农垦总局。市县财政应按照《预算法》等相关规定,做好提前告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加强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增加资金有效供给,发挥救助资金合力,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应会同民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 补助资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账户。对于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补助资金统一支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为救助家庭或个人在代理金融机构办理接受补助资金的账户,也可依托社会保障卡、惠农资金“一卡通”等渠道发放补助资金。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救助家庭或个人户管理费用,同时依据民发[2007]8号规定,免收账户服务费、免收查询挂失等费用。
  第九条 补助资金应专款专用,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农垦系统及经办机构应严格按规定使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补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部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和临时救助
  工作经费。
  第十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及农垦系统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并对资金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及农垦系统应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开始施行,《省财政厅 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社[2015]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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