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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国务院法制办
发文时间: 2017-2-14
实施时间: 2017-2-14
法规类型: 国家基本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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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198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现行法)对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与通航环境,保护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海上交通事业的发展,海上交通安全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需要对现行法进行全面修订。为此,交通运输部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收到送审稿后,我们开展了相关调查研究、专题论证,并两次广泛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在此基础上,会同交通运输部对送审稿进行反复修改,形成了《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对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在2017年3月1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第1067号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海上交通安全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HAF@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7年2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环境与秩序,保护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障交通用海。
  海上交通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便利通行、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中的应用。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辖区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海上交通安全意识。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严格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六条 从事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从事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获得航海保障和海上救助的权利,承担维护海上交通安全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妨碍海上交通安全与秩序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船舶和海上设施
  第七条 船舶、海上设施,船运集装箱,以及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关系海上交通安全的重要船用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依法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颁发相应检验证书、文书,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船舶、海上设施及重要船用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八条 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国籍登记,取得国籍证书后,方可悬挂国旗航行、停泊、作业。
  船舶灭失或者报废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船舶所有人不申请注销,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船舶已灭失或者报废的,可以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注销其国籍登记。
  第九条 船舶应当悬挂船旗国国旗,按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船舶识别号。
  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电台执照等法定证书、文书。
  第十条 船舶应当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配备持有符合所从事岗位要求的有效证书的船员。
  海上设施上需要配备人员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
  第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船舶的安全管理,按照《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运行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合格证书,并为其所有、经营或者管理的船舶取得相应安全管理证书。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保安制度,制定船舶保安计划,并向取得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申请船舶保安计划合格证书。取得合格证书的条件由交通运输部根据中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确定。
  船舶应当按照保安计划配备船舶保安设备,定期开展保安演练。
  第三章 船员
  第十三条 船员以及海上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经过海上交通安全以及相应岗位的专业教育和培训。
  船员应当按照船旗国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持有船员健康证书。
  船长、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通信人员和其他参加航行值班和轮机值班的船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规定取得船员适任证书。
  持有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主管机关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在中国籍船舶、海上设施上任职的,其适任证书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
  第十四条  船长在保障船舶航行及海上人身与财产安全与船舶保安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的安全。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乘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
  第十六条  船员应当按照海上交通安全与船舶保安的规定以及船长的指令,履行操纵、控制和管理船舶的职责,按照规定保持安全值班,不得擅离职守。在履行船舶值班之前和在船值班期间,不得服用或者注射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食品、药品和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障船员的劳动安全和职业健康,保护船员的合法权益。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船员在船舶上的工作环境、职业健康和安全防护、生活条件、休息时间、劳动报酬、医疗、遣返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中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相关要求。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就所雇用船员在被依法遣返,以及因工伤、疾病或者危险造成的死亡或者长期伤残时应当支付的费用,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或者投保相应的保险,确保船员在发生上述情况时能够及时获得必要的经济援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从事船员培训和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规定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的许可。
  从事船员培训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培训大纲的要求,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船员培训。
  第十九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国籍船员境外突发事件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船员境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船员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由船员派出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船员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应当协助处置船员境外突发事件。
  第四章 海上交通条件和航行保障
  第二十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海上交通资源进行统筹规划和科学管理,促进海上交通资源的有效开发和合理利用。
  第二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海域的自然状况、海上交通状况以及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划定、调整并及时公布船舶定线区、船舶报告区、交通管制区、禁航区、安全作业区、港外锚地等海上交通功能区域。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航行条件划定、公布推荐性航路。
  海事管理机构划定、调整除船舶报告区之外的海上交通功能区域时,对其他海洋功能区域或用海活动造成影响的,应当征求渔业、海洋、军事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为了军事需要划定、调整禁航区的,由负责划定、调整禁航区的军事部门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后作出决定,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划定海洋功能区,影响海上交通环境或者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相关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岸线或者海上建设的工程项目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根据情况配备相应的防止船舶碰撞的设备,设置航标。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完善船舶定位、导航、通信和远程监测、监管等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为船舶、海上设施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的设施、设备和装置周围不得建造、设置或者使用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
  航标和航道附近妨碍船舶航行安全的发光体,应当妥善遮蔽;在无线电设施附近或其信号传播通道内,不得设置、使用可能妨碍、干扰无线电设施正常功效或者影响信号正常传播的物体。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无线电通信设施的合理布局和有效覆盖,组织海上无线电监测系统建设并实施监测,维护海上无线电波秩序。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分配给海上交通运输系统使用的无线电专用频率,规划海上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核发制式无线电台执照及电台识别码。
  船舶通信需要使用岸基无线电台(站)转接的,应当通过依法设置的境内海岸无线电台(站)或者卫星关口站进行转接。
  承担海上遇险安全通信任务的岸基台(站)、船舶以及船员应当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不得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频道交流非海上交通安全的内容或者长时间占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规使用无线电识别码影响海上搜救的身份识别。
  第二十七条 天文、气象、海洋等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预报、播发和提供航海天文、世界时、海洋气象、海浪、海流、潮汐、冰情等信息资讯。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海洋测绘,出版海图、航路指南等航海专用出版物,及时发布航海专用出版物的修改、更新或者废止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公用航标的布局、建设和管理,国土、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障航标设施和装置的用地、用海。
  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规划,组织实施公用航标的设置和管理。需要临时设立航标的,应当符合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航标设置点和技术规格;需要设置业主专用航标的,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设置。
  第三十条 航标维护单位和专用航标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对所负责的航标进行巡查和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航标的建设、维护、保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航标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涉及航道管理机构职责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航道管理机构或者专业航标的业主:
  (一)助航标志或者导航设施位移、损坏、灭失;
  (二)有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搁浅物或者其他障碍物;
  (三)其他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异常情况。
  第三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需要,就具有紧迫性、危险性的情况发布航行警告,就其他情况发布航行通告。
  从事海上作业或者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规定告知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船舶、海上设施播发海上交通安全信息。
  对下列船舶和海上设施,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其提出的请求提供相应的安全信息服务:
  (一)在船舶定线区、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的船舶、海上设施;
  (二)航行、停泊、作业安全条件受到限制或者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海上设施。
  第三十四条 下列船舶进入或者离开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划定的引航区,应当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可以免除的除外;
  (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外国籍军用船舶;
  (三)核动力船舶、载运放射性物质的船舶、散装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和超大型油轮;
  (四)超长、超高、超宽的船舶或者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对本条前款规定的船舶实施强制引航,包括船舶在引航区内航行和停泊。
  引航员引领船舶时,不解除船长指挥和管理船舶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引航员应当根据引航机构的指派从事船舶引航工作,并在规定的引航登离轮点上下被引领船舶,谨慎引航。
  引航机构应当派遣具有相应能力、经验的引航员从事引航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海上保安威胁情形,确定并及时发布保安等级。船舶应当根据保安等级采取相应的保安措施。
  第五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三十七条 船舶开航前,船长应当确认船员适任、船舶适航、货物适载,了解气象和海况信息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的安全警示,落实相应的应急措施,不得冒险开航。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者冒险作业。
  第三十八条 船舶应当在其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内航行、停泊、作业。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号旗,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
  第三十九条 船舶在航行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启船舶自动识别、船舶航行数据记录、船舶远程识别与跟踪、船舶通信等与航行安全、保安、船舶防污染相关的装置,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封、拆解、初始化、再设置航行数据记录仪或者读取航行数据记录仪记录的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船舶应当配备和妥善保存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无线电记录簿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存的记录簿,并按照规定全面、真实、及时记录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船舶操作、重要事件。
  第四十一条 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
  第四十二条  船舶进出港口、锚地或者通过桥区水域、海峡、狭水道、海上养殖区、通航密集区,以及船舶定线区、交通管制区等海上交通功能区域,应当加强瞭望、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国务院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特别规定以及海事管理机构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
  船舶进出船舶报告区域,应当遵守船舶报告制度,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位和动态信息。
  穿越航道的船舶,不得妨碍正在航道内航行船舶的通行,不得抢越他船船艏。禁止超过大桥通航尺度的船舶通过桥区水域。
  在安全作业区、港外锚地范围内,禁止从事养殖、种植、捕捞以及其他影响海上交通安全和秩序的作业或者活动。
  第四十三条 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其他物体航行,应当采取拖拽部位加强、护航等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并按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
  拖带移动式平台、浮船坞等大型海上设施,在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时,还应当依法交验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拖航检验证书。
  第四十四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许可,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口岸查验机构的检查。
  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装卸站,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四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符合安全条件的码头、泊位、装卸站、锚地、安全作业区停泊。船舶停泊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海上设施的安全。
  船舶进出港口、装卸站,应当符合靠泊条件和潮汐、气象海况等航行条件。
  超长、超高、超宽的船舶或者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进出港口、装卸站可能影响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舶进出港安全条件进行核查,并可以要求船舶采取加配拖轮、乘潮进港等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
  (一)施工作业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二)制定了施工作业的方案;
  (三)建立了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
  (四)制定了符合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对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施工作业活动,海事管理机构还应当进行通航和环境影响评估。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并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四十七条 从事体育、娱乐、演习、祭海等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告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八条 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或者进行水上过驳,不得擅自超出核定的海域范围,并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落实交通安全管理措施。无关船舶、海上设施不得进入核定的海域。
  第四十九条 在海上作业或者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隐患。在未妥善处理隐患前,当事人必须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影响航道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航道管理机构。
  第五十条 对影响航行安全、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污染可能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定,及时设置标志,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
  未及时履行前款义务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措施设置标志、强制打捞清除。沉没物、漂浮物对人命安全、海洋环境、公共安全造成紧迫危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做出立即打捞清除的决定。
  实施前款规定产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放弃所有权的,不免除其打捞清除义务。
  对影响航行安全但不能确定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沉没物、漂浮物,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设标、打捞或者采取相应措施,发生的费用通过财政渠道解决。
  第五十一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禁航、划定交通管制区等相应交通管制措施:
  (一)天气、海况恶劣;
  (二)进行大范围海上作业和大型活动;
  (三)出现影响航行的海上险情或者发生交通事故;
  (四)进行军事或者其他重要活动;
  (五)特定海域通航密度接近饱和;
  (六)出现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可能损害海上交通安全或者秩序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拒绝其通过。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可以在领海内划定并公布特定水域,暂停外国籍船舶的无害通过。
  第五十三条 外国籍潜水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应当在海面航行,悬挂船旗国国旗,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十四条 下列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核动力船舶;
  (二)载运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能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航行安全的其他船舶。
  前款规定船舶由境外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应当持有有关证书,采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别安全预防措施,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指令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外国籍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和港口,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因人员急病、机件故障、遇险、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的,应当在进入港口或者海上避难地的同时向海事管理机构紧急报告,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指令和监督。
  外国籍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和港口可能对内水和港口的安全、良好秩序和海洋环境造成威胁的,海事管理机构不予批准。
  第五十六条 中国籍军用船舶和公务船舶执行军事任务、公务,遇有紧急情况,在保证航行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免予遵守有关航行、停泊、作业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海上运输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七条 船舶载运乘客、货物,应当符合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乘客定额、载重线和载货种类。但在抢险和进行人命救助时除外。
  第五十八条 客船载运乘客不得同时载运危险货物。
  乘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第五十九条 客船应当向乘客明示安全须知,设置必要的安全标志和警示。乘客应当遵守安全乘船要求。
  第六十条 海上渡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督促海上渡口经营者维护渡运秩序,选择安全航线渡运乘客,保障渡运安全。
  海上渡口的管理办法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一条 海上渡口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线路渡运。
  遇有恶劣天气、海况,海上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六十二条 载运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全地积载、装卸、系固、运输货物。
  货物在装船前应当符合有关货物安全适运的要求。
  第六十三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当根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者过境停留。
  第六十四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的特性和应急措施的要求,具备相应的安全运输条件,编制危险货物应急处置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设备和器材。
  船舶载运的危险货物应当符合有关危险货物包装、标识、积载、隔离、运输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六十五条 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当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妥善包装,作出明显的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危险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的措施通知承运人。
  所托运货物为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危险货物品名表上未列明但具有危险特性的货物时,托运人还应当取得有关专业机构出具的明确该货物危险特性以及预防措施等情况的文件。
  第六十六条  船舶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具备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
  船舶、海上设施从事危险货物运输或者装卸、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遵守相关标准和安全作业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预防措施,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从事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还应符合以下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
  (一)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满足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二)拟作业的货物适合过驳;
  (三)参加过驳的人员具备从事过驳作业的能力;
  (四)作业水域及其底质和周边环境适宜过驳作业的正常进行;
  (五)过驳作业对水域环境、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
  (六)已制定过驳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第七章 海上搜寻救助
  第六十七条 海上遇险人员有无偿获得人命救助的权利。人命搜救优先于环境和财产救助。
  第六十八条 国家建立海上搜救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全国海上搜救应急反应工作,研究解决海上搜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重大海上搜救应急反应行动。协调机制由有关部门、单位和军队组成。
  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海上搜救中心,负责海上搜救的组织、协调和指挥工作。
  第六十九条 海上搜救应当坚持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属地为主、专群结合、就近快速的原则。
  第七十条 有关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搜救所须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搜救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十一条 海上搜救协调机制及搜救中心各成员单位应当服从海上搜救中心的统一指挥,根据各自职责,承担海上搜救应急反应、抢险救灾、支持保障、善后处理等应急工作。
  第七十二条 国家设立专业海上搜救队伍,配备专业搜救装备。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建立海上搜救队伍,参与海上搜救行动。
  第七十三条 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人员在海上遇险,应当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者获悉海上险情的,应当立即告知海上搜救中心。
  第七十四条 船舶、海上设施以及有关单位、人员不得瞒报、迟报、谎报海上险情。
  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及有关单位、人员发现误发遇险报警信号时,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并尽快消除影响。
  第七十五条 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海上设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或者逃逸。
  第七十六条 遇险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航空器及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自救,防止或者减少人命财产损失和海洋环境污染。
  船舶遇险时,乘客有权获知必要的险情信息,并服从船长指挥,配合做好相关应急准备。
  弃船时,船长应当组织乘客、船员依次离船,抢救法定航行资料,船长应当最后离船。
  第七十七条 船舶、海上设施或者航空器,收到求救信号或者发现他人遭遇生命危险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海上设施的名称、电台识别码、通信方式和位置。
  第七十八条 海上搜救中心接到险情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政府有关部门、专业搜救队伍、社会有关单位等各方力量参加搜救。参加搜救的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和人员应当服从搜救行动的现场指挥,及时向海上搜救中心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未经海上搜救中心同意,不得擅自退出搜救行动。
  军队参加海上搜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搜救行动的中止、恢复、终止决定由海上搜救中心作出。参与现场搜救行动的搜救力量,可提出中止、恢复、终止搜救行动的建议。
  第七十九条 遇险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或者遇险人员应当服从搜救中心和现场指挥的指令,及时接受救助;对于不配合救助的遇险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现场指挥必要时有权采取强制措施。
  当险情危及人命安全且遇险人员拒不离开遇险船舶、海上设施或者航空器的,现场指挥可以强制遇险人员离开遇险船舶、海上设施、航空器。
  第八十条 发生海上突发事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相应的医疗机构为遇险人员提供紧急医疗救援,为获救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做好善后措施。
  第八十一条 在我国依照公约规定承担搜救义务的搜救协调责任区域内进行的人命搜救及其相关活动,依照本章执行。
  第八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和船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及海上搜救责任区域以外发生险情的,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接到信息后,应当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双边或者多边海上搜救应急反应协定开展国际协作。
  第八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
  第八十三条 调查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全面、客观、公正,查明事故事实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第八十四条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当事船舶、海上设施,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调查。
  第八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知悉海上交通事故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的特大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配合开展调查工作。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询问和其他方式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第八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因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可以要求船舶驶向指定地点或者禁止其离港,可以扣留当事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证书、物品、资料等,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可以滞留当事船舶或者海上设施,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其营运的影响。
  第八十七条 当事船舶、海上设施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如实陈述事故情况,提交证据,不得拒绝、妨碍或者干扰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八十八条 调查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提交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海上交通事故的证据。特殊情况下,经事故调查机关的上级部门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事故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事故损失较小、责任明确的,可以适用调查简易程序,仅出具事故认定书。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八十九条 船舶、海上设施在海上遭遇恶劣气象、海况以及意外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海事签注。
  第九十条 船舶、海上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九十一条 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也可以请求海事管理机构调解。
  已经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再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海事管理机构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结果的,不影响当事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权利。
  第九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船员及海上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事故情况并接受调查。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和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对外国籍船舶、海上设施实施港口国、沿岸国监督检查。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职衔标志,出示执法证件,自觉接受监督。
  第九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海上及陆域巡查、登船检查、证书及资料查验、现场实操检查、询问、电子监控和其他规定的方式。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无理拒绝、阻挠。
  第九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舶、海上设施停泊或者作业时实施监督检查。除不立即实施监督检查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拦截正在航行中的船舶。
  第九十六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出港、过境停留,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可能存在谎报、瞒报危险货物的,可以采取开箱检查等方式进行查验,港口经营人、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开箱查验情况通报相关部门。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滞留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驶往指定地点或者停止作业:
  (一)船舶、海上设施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
  (二)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其船员未持有合格有效的法定证书;
  (三)船舶、海上设施存在严重危害海上交通安全、海洋环境的安全隐患;
  (四)船舶、海上设施的违法行为未按照法定要求予以纠正;
  (五)船舶、海上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法定手续未清;
  (六)依法应当报废但仍在航行的船舶,但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驶向拆解地点的单航次除外;
  (七)船舶未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
  (八)船舶或者海上设施未按照规定提供保险证明或者财务保证。
  第九十八条 船舶、海上设施对港口设施保安具有威胁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强制检查、责令船舶立即或者限期纠正、限制操作、责令驶往指定地点、禁止进港、滞留船舶、驱逐出港。
  第九十九条 船舶超载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船舶纠正。拒不纠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滞留船舶直到其违法状态消除。
  第一百条  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行使紧追权:
  (一)违法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航行或者停泊的;
  (二)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作业的;
  (三)严重妨碍或者危及海上交通安全或者秩序的;
  (四)非法向海域排放污染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核动力船舶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未依法持有相应证书、文书的;
  (六)海上交通肇事逃逸的;
  (七)被禁止离港的船舶擅自离港的;
  (八)逃避或者抗拒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一百零一条 外国籍船舶航行、停泊、作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规章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内水、领海的可以将其驱逐出境。
  第一百零二条 从事海上作业或者活动妨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纠正。对不立即纠正或者逾期未纠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活动。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强制清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零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海上设施有其他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船舶、海上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当事船舶或者海上设施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船员适任证书18个月至30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存在非法船舶证书的,没收非法船舶证书直至没收船舶:
  (一)船舶未经依法检验、登记;
  (二)未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书、文书;
  (三)使用报废的船舶在海上航行或者作业。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当事船舶或海上设施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船员适任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一)船舶、海上设施的实际状况与持有的法定证书或者文件不符;
  (二)船舶未依法悬挂国旗或违法悬挂其他国家的国旗;
  (三)船舶未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船舶识别号;
  (四)船舶、海上设施的配员不符合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保安计划合格证书、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合格证书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一)未取得保安计划合格证书;
  (二)未运行相关保安计划;
  (三)未取得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合格证书;
  (四)未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五)未运行相关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
  第一百零七条 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持有非法证书的,没收非法证书:
  (一)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健康证书从事船员职业;
  (二)所持船员适任证书与所服务的船舶、航区、职务不相符;
  (三)持有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主管机关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在中国籍船舶、海上设施上任职,其适任证书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
  (四)采用欺骗、舞弊等非法手段获取船员适任证件、船员健康证书。
  第一百零八条 船员未保持安全值班,疲劳值班或者违反规定服用或者注射可能影响安全值班的食品、药品和其他物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长和责任船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暂扣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和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一百零九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相关船舶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
  (一)船员在船舶上的工作环境、职业健康和安全防护、生活条件、休息时间、劳动报酬、医疗、遣返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中国政府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相关要求;
  (二)未就所雇用船员在被依法遣返,以及因工伤、疾病或者危险造成的死亡或者长期伤残时应当支付的费用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或者投保相应的保险。
  第一百一十条 未经许可从事船员培训和船员服务业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根据情况配备相应的防止船舶碰撞的设备,设置航标;
  (二)在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的设施、设备和装置周围建造、设置或者使用妨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
  (三)损坏海上交通支持服务系统的设施、设备、装置和相应器材及航标;
  (四)临时航标不符合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航标设置点和技术规格;
  (五)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设置专用航标。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相关船员适任证书、无线电证书1个月至3个月:
  (一)承担海上遇险安全通信任务的岸基台(站)、船舶以及船员未保持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的值守,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频道交流非海上交通安全的内容或者长时间占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道;
  (二)违规使用无线电识别码影响海上搜救的身份识别。
  第一百一十三条 船舶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或者未经引航擅自航行、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当事船舶处本航次应缴纳的引航规费总额2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引航机构派遣擅自引领船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引航员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引航机构派遣引航员存在过失,造成船舶损失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或者作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责任船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和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一)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冒险开航、违章作业,或者未按照船舶检验证书载明的航区航行;
  (二)未按照规定显示号灯、号型、号旗,或者未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
  (三)船舶超过检验证书核定的乘客定额、载重线载运乘客、货物,或者客船载运乘客同时载运危险货物;
  (四)客船未向乘客明示安全须知、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
  (五)未按照规定安全积载、装卸、系固、运输货物;
  (六)未按规定开启船舶自动识别、船舶航行数据记录、船舶远程识别与跟踪等与航行安全、保安、船舶防污染相关的装置,持续进行显示和记录;
  (七)擅自拆封、拆解、初始化、再设置航行数据记录仪或者读取航行数据记录仪记录的信息;
  (八)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或者未显示信号、悬挂标志;
  (九)船舶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码头、泊位、装卸站、锚地、安全作业区停泊,或者停泊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海上设施安全;
  (十)船舶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其他物体航行,未采取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在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航行计划,或未按规定显示信号、悬挂标志;
  (十一)船舶进出港口、锚地或者通过通航密集区、海峡、狭水道以及交通管制区、船舶定线区、船舶报告区、安全作业区等海上交通功能区域时,未遵守相关特别规定或者交通管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际航行船舶未经许可进出口岸,或者在办理进出口岸许可时提交虚假、非法、失效的申请材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的船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和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装卸站未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的船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船舶、海上设施不符合安全作业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海上作业,或者未按照核定的海域范围进行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对当事船舶、海上设施或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责任船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船长和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船舶、海上设施从事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未按规定提前告知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活动范围超出核定海域范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遗留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未履行清除、打捞义务,或者在妥善处理沉没物、漂浮物之前未设置警示标志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外国籍船舶、海上设施未经批准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或港口,或者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应当报告未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30万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渡船未按照核定的路线渡运,或者在恶劣天气、海况下强行渡运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渡船停航并对渡口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责任船员处暂扣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第一百二十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对违法的船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
  (一)进出港或过境停留未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
  (二)不具备安全运输的条件;
  (三)未按规定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备和器材;
  (四)所载运危险货物不符合有关危险货物包装、标识、积载、隔离、运输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在不具备相应安全装卸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作业;
  (六)违反安全作业规程从事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
  (七)从事液体危险货物过驳作业,未提前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 船舶、海上设施遇险或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当事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责任船员处暂扣6个月至24个月船员适任证书,情节严重的,吊销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一百二十二条 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其他单位、人员干扰海上交通安全通信或者谎报险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当事船舶、海上设施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船员或者当事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其他单位误报险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任纠正。情节严重的,对当事船舶、海上设施或者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船舶、海上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船员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受到处罚的船员终身不得重新申请船员适任证书。
  第一百二十四条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海上设施、船员不履行海上救助责任和义务,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统一指挥或者不配合事故调查、取证,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海上设施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船员处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于违法船舶,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违法船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一)拒绝或者阻碍海事行政执法;
  (二)谎报、编造、篡改、隐匿或毁灭证据;
  (三)涂改或者故意损毁海事行政执法文书;
  (四)未按海事行政执法文书的处理意见进行整改。
  第一百二十六条 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或者作业时,有违反《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海上无线电通信规则》、《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规则公约》、《海事劳工公约》的其他行为,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船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船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船员、引航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海上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船员、引航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考虑船员职业和船舶操纵、海上航行的特殊性,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在做到应有的谨慎后,仍然难以发现的安全隐患导致或者构成了险情、事故;
  (二)在紧急情况下,船员按照当事船舶的应急预案采取了适当的措施,但仍未避免事故;
  (三)发生险情、事故后,船员采取了适当的应急措施,有效控制或者明显减轻了事故的损失或危害;
  (四)船舶在航行途中或者海上作业时,突遇恶劣气候、海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考虑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形或者依照本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效果,对积极纠正违法行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且未造成海上事故或者未妨碍海上交通安全和秩序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船舶,是指在海上航行的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可移动装置。除本法第三十四条外,本法所称船舶不包含外国籍军用船舶。
  海上设施,是指已经就位的海上固定或者浮动的平台及其他水上水下建筑、装置,但不包括码头、防波堤、浮式储油装置等海上石油、天然气生产设施。
  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作业,是指在海上从事勘探、开采、测量、科学考察或者试验,装卸、过驳,疏浚、爆破、采砂,打捞清除沉船沉物,清除污染物,铺设、检修海底电缆和管道,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废弃物或者填海及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
  海上渡口,是指海上岛屿之间或者海上岛屿与大陆之间的渡口。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务船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办理船舶登记。公务船舶检验、配员的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体育运动船艇的登记、检验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另行规定。比赛期间的体育运动船艇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由体育主管部门负责。
  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海上设施的内部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水上水下活动的管理,由军事部门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渔船的检验、登记和发证,渔船船员的注册、培训、考试和发证,渔港水域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责,以及沿海水域渔船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所称的渔船,是指专门从事捕捞鱼类等海洋生物资源的船舶。前款所称的渔港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船专用的锚地。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或者本法未作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有相应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保留或者未选择适用的条款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198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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