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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政府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金政办发[2016]107号
发文部门: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时间: 2016-12-17
实施时间: 2017-1-20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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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政府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17日
  金华市政府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政府自身改革,健全“四张清单一张网”制度,进一步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完善社会治理,更好发挥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的作用,推动和规范政府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工作,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的意见》(浙政办发[2015]13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是指政府部门按照转移职能的性质和特点,经过规定程序,采取适当方式,将政府有关职能转移给社会组织直接履行或承担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推进政府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通过公平公正方式,择优选择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承接转移职能。
  (二)注重实效。切实发挥社会组织作用,促进简政放权,降低社会成本,使公民、企业享受更加丰富、高效、优质的公共服务,推进政府服务管理科学、合理、高效。
  (三)稳妥有序。根据市场发育程度、社会组织发展现状、监管机制跟进落实情况,按照政府可转移、社会组织可承接的要求,有序推进政府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
  (四)强化监管。以法律法规为依据,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同时,加强对社会组织行使转移职能情况的监督和业务指导,构建多元监管体系,确保政府转移职能事项规范运作。
  第二章 转移主体和内容
  第四条 政府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的主体(以下简称“转移主体”)为政府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政府派出机构以及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纳入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保障的群众团体组织,可根据需要参照施行。
  第五条 转移主体应当加大社会组织的培育力度,制定出台有利于社会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减轻社会组织负担,创造良好发展环境,保障社会组织公平竞争承接转移职能,并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限制。
  第六条 职能转移的内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凡适合社会组织承担的行业管理与服务、社会事务管理与服务、专业技术管理与服务等行业性、专业性、技术性及辅助性职能,原则上可以逐步转移给社会组织承担。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草拟行业政策、行业规范准则、行业规划、行业产品标准、服务标准;
  (二)行业统计、行业状况调查、行业经济运行分析及预测;
  (三)建设行业公共服务平台,开展研发设计、质量检测;
  (四)承办专业会议、展览;
  (五)行业技能、行业上岗、行业知识更新和继续教育等培训;
  (六)行业内重大投资、改造、开发项目可行性报告的前期论证,以及对项目的责任监督;
  (七)专业资质或资格的初评、初审;
  (八)科技项目管理中具体事务性工作;
  (九)行业评优评奖和优秀成果的推荐;
  (十)职称资格申报材料的初审,专业知识培训、考试以及评审的组织;
  (十一)行业管理、组织协调、社会服务、行业纠纷调解工作;
  (十二)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信息收集和调查;
  (十三)法律服务、宣传培训、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社区服务等社会事务服务与管理职能;
  (十四)依法转移给社会组织承担的其他职能事项。
  具体的职能转移,应当根据转移主体自身转变职能的要求和社会组织的实际承接能力研究确定。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按照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的总体要求,结合简政放权和推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转移主体工作实际,建立职能转移目录动态调整完善机制,会同法制、财政、民政等部门,在审核评估转移职能合法性和可操作性的基础上,组织转移主体编制职能转移目录,经同级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职能转移目录应与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有效衔接。转移职能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的,按政府购买服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转移主体因工作职能增加向机构编制部门请示增加机构编制的,经机构编制部门审议,所增加的职能可以向社会组织转移的,原则上应按本办法办理,不得以此增加机构编制。
  第三章 承接主体
  第十条 承接政府转移职能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主要是业务范围相对应、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重点培育工商经济类行业协会(商会)、科技类社会团体、公益慈善类组织、社会福利类组织、社区服务类组织等经依法依规注册登记的社会组织。
  职能转移采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方式的,承接主体可扩大到其他社会力量,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依规注册登记设立或免予登记,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二)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信息公开和民主监督制度;
  (三)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以及依法缴纳税收、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四)具有承接转移职能所必须的场所、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关资质;
  (五)最近2个年度机构年检合格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无违法违纪行为,社会信誉良好;
  (六)转移主体提出的其他专业方面的要求;
  (七)承接政府转移行业管理与服务职能的社会组织,除应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外,还应具有一定的行业、区域代表性,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有能力实现对行业的自律管理。
  第四章 转移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职能转移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直接转移。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宜由社会组织承担,并可由其直接实施的社会管理与服务职能,可直接转移给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
  (二)委托转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宜直接交由社会组织行使,但可由社会组织具体经办的相关职能,可采取委托方式转移给社会组织,由其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履行职能。
  第十三条 政府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实施方案。转移主体根据职能转移目录,研究制定职能转移工作实施方案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并由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法制、财政、民政等部门审核确定。实施方案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职能转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职能转移事项具体内容以及预期达到的绩效目标;
  3.职能转移事项的工作量预估和资金预算;
  4.职能转移的方式;
  5.对承接主体的条件和工作要求;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组织实施。职能转移实施方案经确定后,转移主体应当按以下步骤组织实施:
  1.发布职能转移信息。转移主体通过政府和部门网站等有效方式发布公告,列明转移职能的名称、转移方式、承接主体条件、转移程序、承接(履职)要求等相关内容。
  2.提出承接申请。承接主体根据公告条件,向转移主体提出承接申请。
  3.确定承接主体。接到承接申请后,转移主体组织对提出申请的承接主体进行资格审查和评估,并按程序竞争性择优确定符合条件的具体承接主体。
  4.职能转移公示。转移主体通过有效方式向社会公示职能转移内容和承接主体情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5.签订协议。在公示期内没有异议的,转移主体应在公示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与具体的承接主体签订转移职能协议,并报同级机构编制、财政及有关职能部门备案。
  6.职能移交。转移主体应在签订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转移职能事项移交工作,并通过有效方式公告交接事宜。
  7.履行协议。具体的承接主体根据所承接职能的内容与要求,制定工作计划,明确目标和措施,切实履行转移职能协议。
  8.转移职能协议应当明确转移职能的名称、内容、期限、转移方式、考核评估标准、资金结算、终止或解除协议情形等内容。
  政府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工作协议书样本由机构编制部门提供。
  (三)考核评估。转移主体应根据协议,结合政府购买服务财政绩效评估工作,定期对承接主体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考核评估结果报同级机构编制、财政及有关职能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开,并作为民政部门对社会组织进行等级评估的重要依据。
  经考核评估,转移职能实施未达到目标的,按照协议由转移主体责令具体的承接主体进行整改或终止协议;转移职能任务已完成或转移主体职能任务发生变化、转移职能已无存续必要的,核销该项转移职能和经费。
  第十四条 转移主体应当制定职能转移考核评估标准,加强职能转移工作协议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协议,掌握承接主体履职动态,并根据协议做好有关沟通协调工作。
  第十五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协议,制定履职规范和工作流程,全面履行转移的职能,并按协议定期向转移主体报告工作并公开办理情况,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和技术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信息,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接受转移主体和社会监督,严禁职能再转移(转包)行为。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十六条 推进政府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要正确把握工作方法,注重重点突破与整体推进相结合、近期工作与长远目标相结合,增强改革的科学性、系统性和实效性,建立统一部署、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政府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应当与行政体制改革、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项目相结合,建立和完善转移主体人员编制、经费预算动态调整机制,严防产生多个职能主体和财政经费重复预算安排的现象。
  第十八条 政府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项目所涉及的经费,原则上在转移主体单位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并相应调整转移主体单位原承担该职能的工作经费。规范社会组织收费行为,经授权实施具有行政性质的认证、检验、鉴定以及资格考试等活动时,应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建立由登记管理机关、业务指导(主管)单位、转移主体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共同组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信息共享、协同监督、齐抓共管的联合监管机制。具体内容包括: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加强对政府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的指导和协调,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职能转移的政策措施,编制职能转移目录,并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职能转移实施方案。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政府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的合法性审查。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费随事走”的原则,结合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研究完善政府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后相关的经费保障政策。
  民政部门负责促进社会组织发展,规范社会组织管理,建立健全承接主体评估、诚信档案、失信联合惩戒和黑名单制度,编制承接主体推荐目录。政府职能转移承接主体推荐目录应与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推荐目录有效衔接。
  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职能转移全过程实施监督检查,对职能转移工作不到位的部门实施问责。
  审计部门负责对职能转移的政策执行、财务收支情况等开展审计监督。
  工商联(总商会)、科协等要加强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联系沟通,协助政府部门开展相关职能转移工作,督促指导有关协会(学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按要求规范运行和实施所承接的政府转移职能。
  各相关部门法制机构对本部门社会组织转移事项相关内容和转移方式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条 政府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后,转移主体应认真落实对承接主体履职情况的监管责任,制定监管办法,强化督促检查,并加强业务培训和工作指导,及时向承接主体提出加强和改进的意见。各转移主体作为职能转移的责任主体,负责梳理各自所承担的职能,提出切实可行的职能转移方案,并做好职能转移目录确定后的具体实施、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各转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职能转移工作中违反有关政纪和法律规定的,由市监察局会同市编办、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职能向社会组织转移工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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