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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定期监审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6-4-16
实施时间: 2016-6-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哈尔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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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定期监审办法》已经2016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16年4月16日
  哈尔滨市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定期监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定期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价格管理权限范围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的定期监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是指列入黑龙江省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以及目录以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要求实施价格成本定期监审的商品和服务。
  本办法所称价格成本,是指在一定区域和时间范围内,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本办法所称定期监审,是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通过调查、测算和审核等方式,核定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的行为。
  第四条 定期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级价格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定期监审工作。
  第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管理方式,确定和调整定期监审项目(以下简称监审项目)和监审周期,并及时予以公布。
  监审周期一般不少于一年,不超过三年。
  第七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成本发生较大变化的监审项目和上级机关要求实施定期监审的项目,在间隔时限不少于一年的情况下,可以提前实施定期监审。
  第八条 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一种重要商品或者服务,已实施定调价监审的,不再实施定期监审。
  第九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定期监审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同种重要商品或者服务的所有生产经营者确定为被监审单位。生产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生产经营者作为被监审单位。
  第十一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定期监审前,可以根据监审项目的需要进行调研、培训。
  重大复杂的监审项目,应当对其行业相关情况进行调研;被监审单位数量较多的监审项目,应当对被监审单位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定期监审的核定方法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定期监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定期监审前,向被监审单位送达《定期监审通知书》,告知监审项目、监审人员、监审实施日期、需要提交的与监审项目生产经营成本相关的材料(以下简称监审项目材料)明细和提交时限等。
  (二)被监审单位收到《定期监审通知书》后,按照要求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监审项目材料。
  (三)监审项目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被监审单位补正,被监审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
  (四)市价格主管部门对监审项目材料齐全或者符合要求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定期监审;对重大、疑难监审项目,经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五)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材料审核或者与实地监审相结合的方式,对监审项目价格成本的合法性、合理性、相关性进行调查、测算和审核,并对监审项目的价格成本提出核增或者核减意见,书面告知被监审单位。
  (六)被监审单位对监审意见无异议的,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监审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说明,对其合理部分,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七)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监审项目成本核定表,形成监审结论,并制定定期监审报告。
  (八)市价格主管部门自完成定期监审报告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档案管理等规定,整理定期监审工作资料并归档。
  第十四条 因重要商品或者服务当年价格成本变化幅度达到10%以上,或者按照原政策或者做法,可能出现成本大幅度变化而实施的定期监审,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定期监审情况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定期监审结论可以作为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的依据或者其他行政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重要商品和服务及与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准确记录、分别核算,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施定期监审,与被监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定期监审工作。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与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并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合同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委托其参与定期监审:
  (一)与被监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二)近三个会计年度内,审计被监审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的;
  (三)违反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规定的。
  第二十条 定期监审工作经费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用于下列支出:
  (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
  (二)组织定期监审调研、培训;
  (三)采集与定期监审有关的有偿信息;
  (四)其他与定期监审相关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从事定期监审工作的人员,不得将被监审单位的监审项目材料用于定期监审以外的任何目的,不得泄露被监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从事定期监审的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的;
  (二)未履行定期监审程序的;
  (三)泄露商业秘密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被监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价格调整申请:
  (一)未按照要求提交监审项目材料的;
  (二)对重要商品和服务及与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未准确记录、分别核算,以及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四条 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本辖区内实施定期监审,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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