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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6-11-28
实施时间: 2017-1-1
法规类型: 车船使用税/车船税 代扣代缴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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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进一步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现将新修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2.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监管局
  2016年11月2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完善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宁政发[2011]163号)、《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7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车辆,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在本区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代收车船税的税款解缴、报表报送以及提供信息等工作。
  第五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 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交强险的当日,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一并缴纳全年车船税,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止,按月计算。对于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保险机构应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纳税人已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需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的同时,对应税机动车应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异地号牌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凡未提供完、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应同时按我区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七条 保险机构在计算机动车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机动车行驶证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
  购置的新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第八条 保险机构办理交强险时应向纳税人索取以下证明资料:
  (一)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单位应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个人车辆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新购置机动车尚未登记的,提供机动车购置发票、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同一车辆纳税人在同一保险机构连续缴纳交强险的,以往年度已提供上述所列资料的,以后年度可以不再提供上述资料(情况有变动的除外)。
  第九条 保险机构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码)、车辆类型、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号牌号码、厂牌型号、登记日期、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基本信息录入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业务系统)。
  购买交强险前已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完税凭证原件上载明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复印件和加盖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印章的车船税纳税申报明细表原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条 对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拖拉机、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业务系统,并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及相关认定依据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其中,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号牌作为认定依据;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以纳税人户口簿、身份证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公共交通车辆、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的依法不需要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其他车辆,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免税车辆的基本信息、免税证凭证标识代码、减免性质代码、出具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业务系统,并将税务机关提供的相关减免税资料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对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型目录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根据车型目录的规定免征或减征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业务系统,并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向纳税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告知纳税人于次月20日以后,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原件和复印件到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后,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要将交强险保费和车船税税款分别核算和管理,设立代收代缴税款专用科目或账户。要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附件1)的内容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逐项记录代收税款。不得用交强险保费代替车船税,也不得将代收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更不得直接用代收代缴的税款向保险中介机构坐支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投保人未按规定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原件或减免税证明。
  第十七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对其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解缴手续;同时报送上月《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附件1)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保险机构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资料的,可以延期报送;但应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查明属实的,予以核准。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保险机构解缴税款后,按照有关规定向保险机构及时足额支付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县(市、区)税务局按照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实际收入予以审核,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比例按《关于明确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宁财(税)发〔2008〕133号文件规定的代收税收手续费比例执行。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保险机构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免费向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保险机构应积极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做好政策宣传及解释工作。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解决代收代缴工作中遇到的业务问题。对保险机构不易确定车辆类型及排气量、整备质量等相关数据的机动车,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给予指导。
  第二十一条 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定期检查保险机构扣缴登记办理情况、税款代收情况、税款解缴情况、《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资料报送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保险监管部门应督促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相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根据相关涉税凭证的原件录入相关信息,并保存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险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要严格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不得擅自多征、少征或不征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保险机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不履行代收代缴义务的,任何人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要与保险监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联合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保险监管部门要与当地税务机关积极沟通,协助税务机关做好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大对保险机构交强险业务和机动车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的监管力度,保障机动车车船税按时入库。对于以任何形式诱导、怂恿投保人不缴、少缴或缓缴车船税进行恶性竞争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保险监管部门应依据相关规定对该保险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2015年第3号公告)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doc
  附件下载:
  车船税减免税证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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