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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发文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6-11-28
实施时间: 2017-1-1
法规类型: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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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延期缴纳税款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税部门管辖的所有纳税人以及由自治区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的所有税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延期缴纳税款是指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经地税机关批准不能按期缴纳的税款。
  第四条 符合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条件的,需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且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五条 地税机关应当按照“集中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工作流程办理延期缴纳税款审批工作。
  第六条 延期缴纳税款审批采取谁批准谁负责制。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延期缴纳税款监管机制,加强对延期缴纳税款工作的日常管理。
  第八条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权利。对地税机关做出的延期缴纳税款决定存有争议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特殊困难,地税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经济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当期货币资金”是指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之日的资金余额,其中不含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企业不可动用的资金;“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是指当期计提数。
  第十条 申请延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缴纳税款期届满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填报以下资料:
  (一)《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
  (二)《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三)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
  (四)资产负债表;
  (五)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的支出预算;
  (六)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提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因不属于特殊困难等原因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并出具《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的延期缴纳税款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存在错误的,应当出具《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纳税人并允许更正;
  (三)对符合条件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随资料一并上报。
  第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的申请及其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上报。相关资料直接报送至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审批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局审批办)。
  第十三条 区局审批办自收到上报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报局领导签批后,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
  (一)对准予延期缴纳税款的,出具《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对不准予延期缴纳税款的,出具《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地税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负责审批的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同时将延长原因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对延期缴纳税款入库情况的日常监控和管理。
  第十五条 延期缴纳税款的核算与统计工作,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会计信息化核算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延期缴纳税款的档案管理,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延期缴纳税款管理办法》(2015年7号公告)同时废止。
  附件:1.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
  2.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3.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4.税务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5.补正税务行政许可材料告知书
  6.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7.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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