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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财教[2016]77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教育厅
发文时间: 2016-12-13
实施时间: 2017-2-1
失效时间: 2020-12-31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教育、文化艺术及广播电影电视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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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有关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高等教育综合改革的意见》(鲁办发〔2016〕19号),支持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十三五”期间,省财政设立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奖补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文件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教育厅
  2016年12月13日
  山东省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高等教育综合改革的意见》(鲁办发〔2016〕19号)、我省《推进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方案》(以下简称《建设方案》)等文件精神,“十三五”期间,省财政设立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奖补资金(以下简称奖补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三五”期间,我省推进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建设,以学科建设为着力点,支持高水平学科保持领先水平、争创一流,推动若干所大学达到国际知名、国内领先,增强我省高等学校的综合实力和学科竞争力,带动我省高等教育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第三条 对经认定立项建设的一流学科,根据规划分年度拨付支持经费;对立项建设的一流大学,根据规划安排支持经费。
  第二章 立项认定和资金下达
  第四条 有条件的高校按照《建设方案》要求,明确办学定位,集聚资源优势,提出一流学科立项申请;在取得一定成效基础上,提出一流大学认定申请。
  第五条 按照《建设方案》确定的条件,省教育厅组织专家对学校申请进行审核认定,符合相应条件的学科可认定为一流学科立项建设学科;符合条件的高校可认定为一流大学立项建设单位。
  第六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教育厅公布的立项建设学科和高校名单,按相应标准下达建设奖补资金。年度奖补资金,具备条件的纳入高校年初部门预算批复,奖补标准根据年度预算规模确定。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七条 奖补资金用于一流学科和一流大学的以下支出:
  (一)学科平台条件建设费。包括学科建设所必须的实验室等学科平台的建设改造,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图书资料、数据库、信息化设备购置等方面的支出。
  (二)学科梯队建设费。包括国内外领军人物和创新团队人才引进、学术带头人培养及青年学术骨干的培养培训等方面的支出。
  (三)科研活动费。包括为提升学科建设水平而开展的科学研究、成果出版发表及推广应用等方面的支出。
  (四)人才培养费。包括提升学生特别是研究生的创新研究意识、研究能力等方面的支出。
  (五)学术交流合作费。包括举办、参加高层次国际性和全国性学术会议及邀请国内外知名学者讲学等方面的支出。
  (六)日常费用。包括开展上述工作所发生的会议费、差旅费、岗位补助等方面的支出。
  第四章 资金监督管理
  第八条 奖补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拨付,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立项建设高校要制定完善经费管理制度,健全内部控制机制,确保经费规范、合理、有效使用。
  第九条 对应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制度规定,建立规范的招投标机制和相应的责任机制,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条 奖补资金原则上应于当年形成支出,如有结余结转,要严格按照省财政厅有关财政拨款结余结转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使用奖补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应及时纳入高校资产进行统一管理,认真维护,共享共用。
  第十二条 立项建设高校应制定奖补资金绩效评价办法,认真开展总结和自评,并于每年年底前将奖补资金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资金管理等情况以正式文件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将适时开展奖补资金管理使用绩效评价,对执行效果不佳或无法实现预期目标的,责成高校予以整改。整改不力的,视情节轻重减拨、停拨或扣回奖补资金。
  第十三条 立项建设高校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将不定期对奖补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财政厅将扣回已经下拨的资金,并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一)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
  (二)挤占、截留、挪用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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