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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济南市物价局关于印发《济南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范》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济价检字[2016]63号
发文部门: 济南市物价局
发文时间: 2016-12-1
实施时间: 2017-1-1
失效时间: 2021-12-3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济南
阅读人次: 1747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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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物价局、高新区市场监管局、各餐饮服务企业:
  为规范餐饮服务市场价格行为,引导和促进餐饮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计委第8号令)、《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原国家计委第15号令)、《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济南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并通知如下:
  一、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立即组织开展对《规范》的集中学习,将文件细则摸透吃透,贯彻落实《规范》要求。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制定辖区内规范餐饮行业价格行为的工作预案,开展餐饮行业价格行为专项整治活动,对餐饮企业进行提醒告诫和价格政策指导,督促其规范价格行为。
  二、各餐饮服务企业经营者,要严格对照《规范》的要求,立即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对存在的违价行为和不规范的价格行为进行整改,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加强企业价格自律。
  三、为确保《规范》的贯彻落实,济南市物价局将开展全市餐饮行业价格行为专项检查,对检查过程中违价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将按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予以查处,对整改不力、影响较大的餐饮企业将予以曝光。
  附件:《济南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范》
  济南市物价局
  2016年12月1日
  济南市餐饮业价格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业价格行为,引导和促进餐饮业健康有序发展,保护消费者和餐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餐饮业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和行政性、事业性以及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均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价格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辖区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餐饮业价格行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合法、公开、公平、诚信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餐饮业商品和服务定价方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对餐饮企业的行政性、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餐饮业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加强价格自律,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八条 以互联网方式或者利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餐饮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鼓励消费者主动依法知悉餐饮经营者所售商品的内容、规格、价格和提供的服务项目、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 餐饮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倡导并鼓励餐饮经营者实行明码实价。
  国有和国有控股餐饮企业应当实行明码实价。
  第十二条 餐饮经营者按照规定可根据行业特点和自身经营条件,采用标价签、价目表(册、牌)和互联网查询、语音播报以及消费者认可的其他形式进行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注明商品的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和价格举报电话“12358”,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内容。
  第十四条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项)签对位、标示醒目。
  第十五条 商品和服务价格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十六条 旅游星级饭店使用中、外文标示商品和服务内容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餐饮经营者应当以人民币标价和计价结算。
  第十七条 餐饮经营者应标明菜肴品名、容器规格、计价单位、销售价格等内容。销售饮料、酒水、香烟的,应标明其品名、产地、等级、规格、计价单位、价格。
  第十八条 销售海鲜、果蔬等价格变动比较频繁的鲜活商品,应及时调整确定价格,并明确标示品名、计价单位、当日价格等内容。
  第十九条 可以分解为多件(项)的餐饮消费项目,餐饮经营者应当同时标示每件(项)的名称和价格,禁止混合标价或捆绑销售。
  采用组合打包方式销售的商务套餐、家庭套餐等,应当标明套餐的总价及所包含的商品名称、数量。
  第二十条 餐饮经营者按照消费者要求提供食品加工等定制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应当与消费者事先约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商品和服务的计量计价方式与行业惯例不一致或者标价带有价格附加条件的,餐饮经营者应采取扩大字体、突出色彩对比等醒目方式对相关内容进行特别标示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二条 倡导餐饮经营者在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出具消费明细,由消费者进行核对并以签字、电子签名等合理方式予以确认。
  第二十三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消费者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出具结算清单后结帐收款。
  第二十四条 餐饮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应当明示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保留促销行为前30日内实际销售或提供服务的相关资料,以备核查。
  第二十六条 餐饮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餐饮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二十八条 餐饮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不得附加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餐饮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
  第三十条 餐饮经营者不得利用承接国家机关会议之机滥收费用。
  第三十一条 经价格主管部门同意,餐饮经营者销售价格变动比较频繁的商品时,可以适当增减标价内容。
  第三十二条 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等级的餐饮企业(饭店)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价格管理所需资料。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照规定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
  第三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积极创造条件,为餐饮经营者提供免费标价签。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建立餐饮服务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或者拒报,不得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三十六条 餐饮行业协会等非企业组织向餐饮经营者及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和餐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行为:
  (一)违反行政性、事业性和经营性收费规定乱收费;
  (二)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规定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
  (三)违反明码标价规定;
  (四)实施价格串通、价格欺诈、哄抬价格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并收取费用;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
  (七)拒绝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测或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价格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通过“12358”举报电话、“12358”网上价格举报系统、信件、传真、走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举报。
  第四十条 消费者对涉及自身权益的价格纠纷提出价格投诉,可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进行调解。
  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价格举报及时处理,并按照规定方式和期限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第四十二条 餐饮经营者或者相关单位组织违反本规范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餐饮行业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制度,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信息。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附件:1. 商品明码标价签示范格式样本
  2. 价目簿(表)示范格式样本
  3. 套餐标价示范格式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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