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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审计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财库[2016]57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审计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6-8-17
实施时间: 2016-9-18
失效时间: 2018-9-17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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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直各部门,各国有商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交通银行山东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恒丰银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济南分行:
  为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资金监管,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鲁办发电〔2016〕102号)、省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 东 省 财 政 厅 山 东 省 审 计 厅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2016年8月17日
  山东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鲁办发电〔2016〕102号)、省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是指省级预算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预算管理的省直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及省委、省政府或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以下统称为“省级预算单位”)。
  省级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只对其零余额账户进行管理。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公有住房出售收入账户、维修基金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因注册验资开设的账户,以及财政专户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省财政厅审批(备案)、人民银行核准(备案)制度。
  未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为省级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开立业务。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和管理应符合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
  第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按账户性质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一)基本存款账户。指省级预算单位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
  (二)专用存款账户。指省级预算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务院、中央部委、省政府、省级财政部门文件,对其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而开立的银行账户。
  (三)一般存款账户。指省级预算单位为办理贷款转存、贷款归还等与贷款相关的业务而开立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不得办理其他资金的收付结算,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四)临时存款账户。指省委、省政府或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因业务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
  第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经批准可开立以下账户:
  (一)与省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的单位,可开立单位零余额账户,用于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不得办理资金转入(退款除外)。
  (二)按相关规定,可开立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三)省级预算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或派出机构,可在办公所在地开立一个往来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四)省级预算单位有外汇收付业务的,可开立一个外汇专用存款账户。
  (五)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务院、中央部委、省政府、省级财政部门文件规定,对特定用途资金需专项管理和使用的,可开立相应的专用存款账户。
  (六)省级预算单位有贷款业务的,可开立相应的贷款账户,性质为一般存款账户,贷款归还完毕不再与该银行发生续贷业务的,应及时撤销。
  (七)省委、省政府或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因业务需要可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的账户外,省级预算单位经批准按性质还可开立以下账户:
  (一)行政单位。单位零余额账户定性为基本存款账户。按照确需原则,还可开立一个往来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往来资金及其他资金,但不能违规转入财政性资金。
  (二)参公事业单位、财政拨款事业单位、财政补贴事业单位。除医院、高校(含职业院校、技师学院等,下同)、科研院所等单位外,每个单位可开立一个实有资金基本存款账户。
  (三)医院、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及纳入预算管理的经费自理事业单位。除开立一个实有资金基本存款账户外,根据确需原则,可以开立以下账户:(1)医疗保险定点医院按医保部门有关要求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2)开展银医、银校等合作服务在合作银行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上述单位不得多头开户,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一个支行只允许开设一个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批,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应由开户行报经所在地人民银行核准。二级以下(含二级)预算单位应逐级上报至一级预算单位审查同意,同时还应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应在省级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中选择开立。
  第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向省财政厅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的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报告”应说明申请开户的依据或理由,写明单位预算编码、单位性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新开账户的名称、性质、用途等,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二)“相关证明材料”包括:
  1、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2、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分别情况提供以下材料:
  (1)开立党费、工会经费户,应提供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材料;
  (2)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或派出机构,在办公所在地开立往来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设立该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或派出机构的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
  (3)开立医保结算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纳入医保定点医院范围的文件等证明材料或协议;
  (4)开立银医、银校合作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开展银医、银校等合作服务的合同书或协议等证明材料;
  (5)因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或相关文件;
  (6)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3、申请开立贷款户的,应提供正式的贷款合同。
  4、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应提供省委、省政府或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该临时机构的文件。
  第十三条 基层预算单位材料备齐后,登陆“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将开户申请和证明材料通过“账户管理系统”逐级报送至一级预算单位进行审查,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初审。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部门预算管理处(以下简称“部门处”)对省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核,应在收到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初核通过的,将初核意见通过“账户管理系统”送省财政厅国库处(以下简称“国库处”);初核不通过的,直接将结果通过“账户管理系统”通知预算单位并退回申请材料。部门处2个工作日内未完成初核的,系统将默认为同意,并将开户申请和意见送国库处。
  第十五条 国库处收到开户申请和部门处初核意见后,一般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工作,因特殊事项需进一步核实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审工作,并将结果通过“账户管理系统”通知预算单位。预审不通过的,应将申请资料退回预算单位。
  第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收到省财政厅预审通过的通知后,应通过集体决策或竞争性方式选择确定开户行,到开户行申请预留账号,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填写并生成完整的《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详见附件,以下简称“申请表”),连同集体决策的会议纪要或竞争性选择的中标通知书,一并发送至省财政厅。同时,打印一式四份“申请表”加盖预算单位公章送国库处,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后,加盖“山东省财政厅银行账户审批专用章”。
  第十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持省财政厅盖章的“申请表”,按照人民银行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到开户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八条 银行账户生效后,开户行应及时通知省级预算单位。省级预算单位登陆“账户管理系统”,完成向省财政厅备案程序。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十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原则上应保持稳定。因特殊事项需要变更开户行的,应按照与申请开户相同的程序进行申请,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后,省级预算单位持纸质的“申请表”一式四份到省财政厅加盖“山东省财政厅银行账户审批专用章”,按规定撤销原银行结算账户,同时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新账户开立手续,并将原账户资金余额如数转入新开立账户。上述手续完毕后,应就账户变更向省财政厅进行备案。特殊事项包括:
  (一)预算单位办公地址搬迁,或原开户行办公地址搬迁,且确需变更开户行的;
  (二)预算单位合并,且确需变更开户行的;
  (三)开户行未按规定履行协议,或出现运营风险、内控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的;
  (四)其他确需变更开户行的。
  第二十条 省级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不需报经省财政厅审批,可在办理变更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提出备案信息变更申请直接发送国库处,由国库处据以修改相关备案信息。变更事项包括:
  (一)单位名称变更,但不改变开户行及账号的;
  (二)因开户行原因(如系统升级)变更银行账号或银行名称,但不改变开户行的;
  (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的。
  第二十一条 对贷款户等设有使用期限的账户,如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省级预算单位应在账户到期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批。审批期间,账户按原使用期限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发生下列事项,不需报省财政厅审批,但应按规定及时撤销有关账户,并在撤销账户5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办理备案手续:
  (一)银行账户开立后1年内未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二)临时存款账户使用期满的;
  (三)银行贷款到期的;
  (四)专项资金使用完毕的;
  (五)省级预算单位被合并,被合并单位银行账户应全部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销户备案手续由合并单位办理;
  (六)省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省级预算单位,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确定新单位的账户体系,合并前各单位原有账户不继续使用的,应全部撤销;
  (七)省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应按规定撤销其银行账户,账户资金余额按有关政策处理。其销户工作由其上一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银行账户年检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行年检制度,原则上每两年年检一次。
  第二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根据本单位银行账户情况,据实填报《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报送省财政厅进行年检。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厅对年检中发现的问题,区别不同情况,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未按规定报省财政厅批准开立的银行账户,经审查不符合开户条件的一律撤销;符合开户条件的,责令有关单位说明原因,并立即补办审批手续。同时,将开户行违规开立账户情况,抄送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二)对未经批准逾期继续使用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单位履行报批手续;不符合延期条件的,限期撤销账户;
  (三)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其他应撤未撤的账户,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撤销。
  第六章 银行账户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按财政和人民银行等部门规定的用途管理和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性资金转为定期存款或理财产品,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预算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年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有关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财政厅、省审计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一)省财政厅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对省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行目录管理和年检制度;
  (二)省审计厅结合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等各类审计,对省级预算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三)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四)各监管机构实行监管信息共享,建立协同监管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九条 各监督管理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打印《部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目录》,并如实提供资金收付的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隐瞒;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如实提供受查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及资金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三十条 各监督管理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对应追究省级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人员责任的,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审计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8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9月17日。《关于委托财政厅驻有关市财政检查办事处对驻济以外省级单位银行账户实施审批管理的通知》(鲁财库〔2007〕9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银行账户申请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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