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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温政发[2016]48号
发文部门: 温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6-10-18
实施时间: 2016-11-20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温州
阅读人次: 2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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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温州市临时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18日
  温州市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制度,全面开展救急难工作,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及《浙江省临时救助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适用于温州市户籍人口、持有温州市县级以上(含,下同)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的《浙江省居住证》人口、困难发生在本市的在温就学学生、突发意外事件发生在本市的其他流动人口。临时救助对象,包括家庭对象与个人对象。
  家庭对象是指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家庭成员突发大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个人对象是指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因交通事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提供救助。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当地救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提供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临时救助基本原则:
  (一)应救尽救。确保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都能得到相应的救助。
  (二)救助及时。坚持早发现、早救助、早干预,发挥救急难作用,及时帮助困难家庭和个人对象摆脱临时困难。
  (三)救助适度。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实行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救助,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四)救助公正。坚持临时救助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全面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临时救助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临时救助制度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对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导致发生极端事件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的,实行行政问责。
  市、县级民政部门认真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临时救助统筹协调作用。市、县级公安、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力社保、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临时救助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六条 温州户籍的困难家庭或个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持有《浙江省居住证》人口向登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困难发生在本市的在温就学学生向学校驻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突发意外事件发生在本市的其他流动人口向突发意外事件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紧急情况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先行救助,待紧急情况解除后再补办申请手续。
  第七条 申请临时救助需要提交下列材料:身份证件、申请表以及申请人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授权书。因病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提供医疗费用结算单据。
  对提交材料不齐备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予以补齐。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对因不可抗力而无法提供身份证件的,可通过便捷方法对其身份进行核实。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发现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情形后,应及时核实情况,主动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联合管理审批机关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三章 审核审批
  第九条 临时救助一般审批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一般在4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地的村(社区)张榜公示7日。对公示无异议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审批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核实,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管理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救助金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具体标准由各地确定),县级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批,但须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临时救助紧急审批程序:
  因紧急情况需立即采取措施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先行救助,确保救助措施在24小时内到位,同时告知县级民政部门,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严重后果。待紧急情况解除后,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临时救助审批流程,做到审批层级适中、简便快捷;遇到紧急情况时,能够快速审批,使困难群众及时受助。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拒绝授权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
  (二)不配合管理审批机关调查,不说明致困原因的;
  (三)隐瞒家庭或个人真实财产、收入以及其他受助情况等,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救助方式与标准
  第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可采取发放救助金、实物和提供转介服务等救助措施。
  第十四条 实物救助将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求,向其提供衣物、食品、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或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
  第十五条 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服务的特殊困难对象,可根据具体情况向其提供相应的转介服务。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标准:
  (一)对发生以下情形的,根据困难程度,一次性给予每人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下的基本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也不得超过救助对象各类医疗救助后的自付金额。
  1.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2.因患大病等特殊原因导致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或个人。
  3.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人身意外伤害,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基本生活仍然特别困难并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或个人。
  (二)因火灾等情形,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住房毁损无处居住的,根据需要给予临时安置,并参照自然灾害救助标准给予住房修建补助。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的困难类型、困难程度,制定相应的临时救助标准,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五章 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筹集为辅,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县级民政、财政部门要综合考虑区域常住人口、困难群众数量、救助工作进展情况等因素筹集临时救助专项资金,并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应急救助周转资金,保证救急难工作需要。
  第二十条 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紧急情况可直接发放现金,但应完善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临时救助资金监督检查制度,定期进行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健全临时救助资金使用信息公开制度,积极主动向社会公开临时救助相关政策、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审计、监察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章 健全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窗口,优化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落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需的基层工作力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基层临时救助能力建设。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建立社会救助热线,运用96345等社会公共服务信息平台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发挥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县级民政部门可将临时救助中具体服务项目通过委托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鼓励、支持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参与临时救助。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充分利用已有资源,加快完善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提高系统的使用效率,实现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力社保等部门的信息共享。
  第七章 责任与追究
  第二十七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追回救助款物;未退回救助款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再受理其社会救助申请。对于骗取临时救助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20日起实施。原有《温州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办法》(温政发[2011]53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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