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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印发《青岛市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财教[2016]29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科学技术局
发文时间: 2016-8-3
实施时间: 2016-8-3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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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财政局、科技局,各相关单位:
  根据《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16]81号)和《青岛市财政局科学技术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青财教[2015]55号)等文件精神,为规范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青岛市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科学技术局
  2016年8月3日
  青岛市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青岛市财政局科学技术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安排的,用于支持青岛市围绕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改善科研基础条件,优化科技创新环境,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提升区域科技创新能力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中央引导、市级统筹,整合资源、完善体系,绩效导向、激励相容”的原则。根据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范围要求,按照国家科技创新工作部署,结合我市“十三五”科技发展重点工作遴选项目。
  第四条科技计划项目的立项、实施、验收管理按照《青岛市科学技术局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及相关专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下达、资金拨付、绩效评价和专项资金的监管工作。
  (一)会同市科技局制定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相关实施细则;
  (二)负责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综合评审、核定;
  (三)根据专项资金下达的通知,拨付项目经费;
  (四)会同市科技局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绩效评价。
  第六条 市科技局主要负责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开发布申报通知;
  (二)统一受理专项资金申请,并进行形式审查;
  (三)确定评审标准(补助标准);
  (四)会同市财政局组织项目预算评审,并下达项目通知;
  (五)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计划项目任务书;
  (六)负责项目的跟踪管理,组织项目验收、绩效评价及项目资金日常监管。
  第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职责:
  (一)据实编报项目立项申请材料;
  (二)组织项目实施,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根据签订的项目任务书要求使用项目资金;
  (四)严格项目资金支出管理,对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专账核算;
  (五)及时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提报有关报告;
  (六)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 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八条 专项资金支持以下四个方面:
  (一)科研基础条件和能力建设。市级以上政府所属科研单位(不含转为企业或其他事业单位)的科研仪器设备购置和科研基础设施维修改造。
  (二)专业性技术创新平台。主要指依托大学、科研院所、企业、转制科研机构建立的,通过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为全市发展提供研究开发支撑的专业性平台,包括产业技术研究院、技术创新中心(实验室、研究中心)、新型研发组织等。
  (三)科技创新创业服务机构。主要指为中小微企业技术创新、基层科技创新活动提供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创业孵化、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科技金融、科技资源共享等专业或综合性服务机构,包括科技园区、众创空间、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分析测试中心、技术转移机构、科技特派员工作站、科技金融服务中心等。
  (四)科技创新项目示范。主要指围绕国家区域发展战略,结合科技惠民、县域科技、科技扶贫等任务,对政策目标明确、公益性属性明显、引导带动作用突出、惠及人民群众的科技成果进行转化应用的项目示范。
  第九条 支持科研基础条件建设的资金一般采取直接补助的方式。支持专业性技术创新平台、科技创新创业服务机构和科技创新项目示范的资金,可综合采用直接补助、后补助、以奖代补、贷款贴息、发放创新券等多种投入方式。
  第十条 事业单位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偿还债务等支出,不得用于编制内在职人员工资性支出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列支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按照《预算法》和我市年度预算编制的相关要求,结合国家科技创新战略部署、青岛市科技发展规划、科技创新产业需求和年度工作重点,在中央下达的年度预算限额内,由市科技局提报项目并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报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项目预算评审。对需要组织评审的计划项目,市科技局应会同市财政局发布项目申报指南,组织专家进行预算评审并下达资金计划。当年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应当在经科技部、财政部审核后的三年滚动规划重点任务及项目范围内。
  第十三条 项目资金拨付。按照确定的预算数由市科技局下达计划,市财政局下达批复预算,并将资金拨付项目承担单位。拟采取财政转移支付形式支持项目,参照《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教[2016]81号)的流程执行。对拟分配到企业的专项资金,市科技局应通过官方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后方可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项目预算调整。
  (一)项目总预算调整。项目预算上报科技部、财政部后原则上不予调整。项目承担单位更名、项目负责人变更等应按相关规定报市财政局、市科局批准。原则上不允许变更项目承担单位。
  (二)项目总预算不变,项目合作单位之间因增加或减少而产生的预算调整,应按相关规定报市科技局备案。
  (三)项目总预算不变的情况下,直接费用中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其它支出预算如需调整,项目组和项目负责人根据实施过程中科研活动实际需要提出申请,由项目承担单位审批,市科技局或相关主管部门在验收或财务检查时予以确认。合并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科目,由科研人员结合科研活动实际需要编制预算,并按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拨款级次。资金拨付级次原则上按照项目承担单位的隶属关系,即项目承担单位为市级单位的,资金直接拨付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为区(市)属单位的,资金拨付至项目承担单位所在区(市)财政,由区(市)财政拨付至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六条 项目经费管理。项目承担单位是项目经费使用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制度,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和监督制约机制。加强经费管理和核算,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执行项目预算及预算调整审批程序,确保资金规范、合理使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按预算核拨项目合作单位经费,并加强对外拨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资金结算方式。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承担项目所发生的会议费、差旅费、小额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等,要按规定实行“公务卡”结算;企业承担的项目,上述支出也应当采用非现金方式结算。项目承担单位对设备费、大宗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等支出,原则上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
  第十八条 结余资金管理。项目实施期间,年度剩余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完成任务目标并通过验收,且承担单位信用评价好的计划项目,项目结余资金按规定留归项目承担单位使用,在2年内由单位统筹安排用于其他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2年后未使用完的,按规定收回。未通过验收和整改后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或承担单位信用评价差的,项目结余资金按原渠道收回。
  第十九条专项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绩效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应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科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财务审计,建立专项资金使用效果的绩效考评和奖惩机制
  第二十一条 项目验收前,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项目支出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评,提交绩效报告,作为项目验收的重要内容。市科技局应当对专项资金整体支出、项目支出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市财政局根据情况选择部分重点项目实施绩效评价或者再评价。
  第二十二条 由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经费管理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追回专项资金,三年内不再受理其项目申请,市科技局将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记入科技信用记录,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专项资金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的;
  (五)虚假承诺配套资金、自筹经费不到位骗取专项资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相关法律和财务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项目因故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执行期结束前三个月或执行期结束后六个月提出变更申请(延期/终止),项目主管部门对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报市科技局核准。项目在执行期结束后六个月内仍未提出项目验收申请的,市科技局将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记入科技信用记录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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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引导地方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 财教[2016]81号 2016/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