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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文号: 粤司办[2014]112号
发文部门: 广东省司法厅
发文时间: 2014-5-23
实施时间: 2014-5-23
法规类型: 司法鉴证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东
阅读人次: 2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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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地级以上市司法局、顺德区司法局:
  为全面推进我省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质量建设和质量管理,不断提高司法鉴定社会公信力,根据司法部、国家认监委《关于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2]114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省司法厅制定了《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请及时报告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处(联系人:骆寿强,020-86351075)。
  广东省司法厅
  2014年5月23日
  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实施方案
  为了推进《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的贯彻落实,促进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建设,组织好本省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现根据司法部、国家认监委《关于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司发通[2012]114号)(下称《114号通知》)精神和省司法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部署,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方案如下:
  一、实施原则
  按照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注重实效的原则,全面推进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参加并依法通过认证认可,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提高司法鉴定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可靠性,推动我省司法鉴定行业可持续发展。
  二、目标任务
  1、新设立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在省司法厅核准登记后2年内依法通过资质认定或实验室认可。
  2、2013年3月之前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在2015年10月1日前,应当建立并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依法通过资质认定或实验室认可。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延续登记时,根据司法鉴定机构通过认证认可的情况重新审核其业务范围和鉴定事项。
  3、对于非独立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如果其主体组织已经通过实验室资质认定的,在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现场评审中可简化程序。
  4、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之外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可参照本通知要求,通过资质认定。
  三、工作依据及范围
  (一)工作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配置标准》、《关于全面推进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以及《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2012年版)(以下简称《评审准则》)。
  (二)工作范围:涉及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业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均属资质认定工作范围。
  四、实施步骤
  (一)部署动员阶段(2014年5-6月)
  1、省厅确定专人负责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制定省级资质认定工作实施方案,结合各阶段的工作,制订时间进度表,确定各阶段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责任人、完成时限等;
  2、组织开展各市局分管司法鉴定工作的同志、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学习班,对资质认定工作方案,工作安排等细节进行详细解读(待定);
  3、组织各鉴定机构负责人以及内审员学习《评审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待定);
  4、各司法鉴定机构结合工作实际依照《广东省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实施方案》制定具体工作计划、安排以及成立文件编写小组等具体方案,报送市司法局备案,便于市局对各机构工作的全面掌握、分类指导;
  (二)筹备阶段(2014年6-7月)
  1、按规定应当参加认证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内部全员培训,宣贯《评审准则》;
  2、按要求列出编写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其他质量文件的清单及编写责任人、完成时间,并对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跟踪;
  3、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建立管理体系,完成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其他质量文件的编写工作;
  4、将编写完成的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其他质量文件交各相关部门负责人,提出修改意见,汇总、定稿、排版、印刷;
  5、对每个部门需开展何项工作进行指导;
  6、发布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其他质量文件及其相关表单的编制、审批,再次向全体人员提出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要求,分配质量管理体系中各部门、各岗位要开展的具体工作;
  7、对全体人员进行管理体系文件实施前的培训。
  (三)试运行阶段(2014年 8月-2015年1月)
  1、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评审准则》所建立的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其他质量文件自行组织管理体系试运行;
  2、试运行时间要求至少6个月,严格按照质量体系文件做好试运行相关纪录。
  (四)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2015年1月起)
  试运行阶段结束,市局根据具体情况及时组织司法鉴定机构的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对试运行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项和存在的问题进行纠正措施。
  (五)申报阶段
  1、管理体系正式运行后,认为具备正式申请条件的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要求填写申请材料,按要求填妥并盖章后与其他申请材料一同报市司法局;
  2、市司法局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把关。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由市局或市司法鉴定协会(由市局决定)同意并出具推荐函,向省质监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六)申报前置。鉴定机构认为自身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可提前向省质监局提出省级资质认定申请。
  五、工作要求
  1、高度重视。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是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必然要求,是司法鉴定机构提高核心鉴定能力和鉴定质量的重要保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相互配合,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注重实效,确保认证认可各项工作实施到位。
  2、加强指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开展资质认定工作的指导,对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一次调查摸底,切实掌握其基础设施、人员结构和质量管理体系建设等情况,认真分析在开展资质认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指导鉴定机构制定开展资质认定工作计划,明确每个鉴定机构开展认证认可的工作措施和时间要求,整体规划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机构开展认证认可工作进展。
  3、狠抓落实。
  一是坚持把认证认可结果与司法鉴定机构延续、退出和淘汰机制结合起来。以认证认可结果核定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司法鉴定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通过认证认可的鉴定业务范围,应当限期整改,整改期间该业务范围暂缓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对于整改期限届满仍未通过认证认可的业务范围,依法注销或者不予延续登记;至司法鉴定许可证使用期满,仍未有一项鉴定业务通过认证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注销;新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后2年内通过认证认可,否则依法注销。
  二是坚持把认证认可结果与执业监管和质量评价结合起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将司法鉴定机构开展认证认可和能力验证情况纳入日常监管范畴,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机制和鉴定质量评价机制,对影响鉴定质量的关键因素进行检查,整体提升鉴定机构和全行业的鉴定质量,推动司法鉴定行业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是坚持把认证认可结果与司法鉴定执业实施体系建设、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化建设和资质评估工作结合起来。要把认证认可结果作为资质评估的基本依据,开展资质评估,加强资质管理,引导和支持司法鉴定机构转型升级、做精做强、做专做优。
  4、加强宣传培训。省司法厅将对各地级以上市司法鉴定行政机关管理干部、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有针对性组织开展认证认可、司法鉴定专题培训,提高其认识水平和业务能力,为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提供支撑。同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采取各种形式,深入开展认证认可宣传工作,为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附件一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总则
  1.1为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规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建立并保持管理体系,有效实施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制定本准则。
  1.2本准则依据司法部、国家认监委关于司法鉴定管理、资质认定等规定制定,同时符合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的通用要求。
  1.3司法鉴定机构建立并保持管理体系应当符合本准则要求。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应当遵守本准则。
  1.4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和避免不必要重复的原则。
  参考文件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GB/T27025《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等同采用ISO/IEC 17025)
  GB/T18346《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等同采用ISO/IEC17020)
  术语和定义
  本准则使用《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GB/18346)给出的相关术语和定义,以及司法鉴定通用术语。
  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司法鉴定人: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
  司法鉴定人员:直接参加司法鉴定活动的司法鉴定人和技术辅助人员。
  授权签字人: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指定,熟悉资质认定规定,经资质认定考核合格,负责授权范围内司法鉴定文书签发的司法鉴定人。
  质量负责人: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任命,负责管理体系的建立、实施和持续改进的人员。
  技术管理者: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任命的一人或者多人,负责机构的技术运作并提供相应资源。
  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分支机构: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依法设立的分部,该分部应当具有独立的办公场所、资金、人员、设备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司法鉴定机构承担其分部执业活动的法律责任。
  外部信息:指可能被司法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的外部检测、检查或者其他与鉴定相关的信息。
  管理要求
  4.1组织
  4.1.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保证依法、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律地位,并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非独立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需要经所属法人授权,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独立帐目或者独立核算。
  4.1.2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具有符合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场地和设备。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对外开展业务活动。
  4.1.3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系应当覆盖其所有鉴定场所;分支机构应当单独进行资质认定。
  4.1.4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有与其所从事鉴定活动相适应的司法鉴定人员。
  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4.1.5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以鉴定活动及其出具的数据和结果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参与任何有损于鉴定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有措施确保其人员不受任何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行政、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并防止商业贿赂。
  司法鉴定机构所在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以外的业务活动,应当明确司法鉴定与该组织其他业务的关系。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回避。
  4.1.6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对其在鉴定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4.1.7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明确其组织和管理结构,以及质量管理、技术运作和支持服务之间的关系,包括其与外部组织的关系。
  4.1.8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有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立组织的任命文件,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兼任机构负责人的除外。
  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管理者、质量负责人及各部门主管应当有任命文件。机构负责人和技术管理者的变更需报资质认定发证机关备案。
  4.1.9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规定对鉴定质量有影响的所有管理、操作和核查人员的职责、权力和相互关系,并指定机构负责人、技术管理者、质量负责人的代理人。
  4.1.10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熟悉鉴定方法、程序、目的和结果评价的人员对司法鉴定人员进行监督。
  4.1.11司法鉴定机构的技术运作由技术管理者全面负责。技术管理者应当具有司法鉴定机构运作方面相应的资格或者经历,是在编人员或者与司法鉴定机构签署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人员。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赋予其能够保证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职责和权力。
  4.2管理体系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本准则建立和保持与其鉴定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管理体系应当形成文件,阐明与鉴定质量相关的政策,包括质量方针、目标和承诺,使所有相关人员理解并有效实施。
  4.3文件控制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文件编制、审核、批准、标识、发放、保管、修订和废止等的控制程序,包括描述如何更改和控制保存在计算机系统中文件的,确保在所有相关场所,相关人员均可以得到所需文件的有效版本。
  4.4外部信息
  4.4.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独立完成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要求的鉴定工作。
  4.4.2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有对外部信息的完整性和采用程度进行核查或者验证的程序。
  4.4.3司法鉴定机构使用并作为鉴定依据的外部信息,应当由委托人提供或者同意。
  4.4.4采用的外部信息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中注明。
  4.5服务和供应品的采购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对鉴定质量有影响的服务和供应品的选择、购买、验收和储存等的程序,以确保服务和供应品的质量。
  4.6鉴定委托和司法鉴定协议书评审
  4.6.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评审鉴定委托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的程序。
  4.6.2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协议书内容除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外,应当包括鉴定选用的方法、标准,鉴定时限,鉴定结束后需退还的鉴定材料及退还方式,以及鉴定过程中的风险告知等。
  4.6.3修改已签订的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重新进行评审;修改内容需双方书面确认,并通知本机构相关人员。
  4.7投诉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程序,保存所有投诉及处理结果的记录。
  4.8纠正措施、预防措施及改进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通过实施纠正措施、预防措施等持续改进其管理体系。
  司法鉴定机构对发现的不符合工作应当采取纠正措施,以防止类似不符合事项的再次发生;对潜在不符合事项应当采取预防措施,以减少不符合事项发生的可能性并改进。
  4.9记录
  4.9.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和保持记录控制程序。
  4.9.2司法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应当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字。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有足够的信息以保证其能够再现或者对鉴定活动进行正确评价。
  4.9.3司法鉴定机构的内部审核、管理评审、纠正措施、预防措施等质量记录,原始观测记录、导出数据、鉴定文书副本等技术记录应当归档并按规定期限保存。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电子存储介质应当妥善保存,避免原始信息或者数据的丢失或者改动,并为委托人保密。
  4.10内部审核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计划和程序,定期对其质量活动进行内部审核,以验证其运作持续符合管理体系和本准则的要求。内部审核每12个月不少于1次。在12个月内,内部审核活动应当覆盖到管理体系的全部要素、所有场所和所有活动,包括现场目击。
  内部审核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并确认其资格,资源允许时,内部审核人员应当独立于被审核的鉴定活动。
  4.11管理评审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根据预定的计划和程序,每12个月对管理体系和鉴定活动进行1次评审,以确保其持续适用和有效,并进行必要的改进。
  管理评审应当考虑到:总体目标,政策和程序的适应性;管理和监督人员的报告;近期内部审核的结果;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由外部机构进行的评审;司法鉴定机构间比对和能力验证、测量审核的结果;工作量和工作类型的变化;投诉及委托人反馈;改进的建议;质量控制活动、资源以及人员培训情况等。
  技术要求
  5.1人员
  5.1.1司法鉴定人员应当是在编人员或者与司法鉴定机构签署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人员。每项鉴定业务应当有3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培训、经验,熟知所从事鉴定的规则和要求,并有做出专业判断和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能力。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保司法鉴定人员按照管理体系要求工作并受到监督,监督范围应当覆盖鉴定活动的关键环节。
  5.1.2鉴定活动需要外部专家提供技术支持时,司法鉴定机构应有评估与选择外部专家的程序,以确保外部专家有能力提供必要的咨询意见。
  5.1.3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教育培训的规定,建立并保持人员培训程序和计划,保证司法鉴定人员经过与其承担的任务相适应的教育、培训,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为司法鉴定人员制定必要的阶段性教育培训计划。其中可以包括:
  a)入门阶段;
  b)在资深司法鉴定人指导下工作的阶段;
  c)在整个聘用期间的教育培训,以便与技术发展保持同步。
  5.1.4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存司法鉴定人员的资格、培训、技能和经历等证明材料。
  5.1.5司法鉴定机构技术管理者、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并同时具有副高级以上本专业领域的技术职称,或者取得司法鉴定人资格后在本专业领域从业5年以上。
  5.2设施和环境条件
  5.2.1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设施以及环境条件应当满足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或者标准的要求。
  5.2.2设施和环境条件对鉴定结果的质量有影响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监测、控制和记录环境条件。在非固定场所进行检测时应当特别注意环境条件的影响。
  5.2.3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安全作业管理程序,确保化学危险品、毒品、有害生物、电离辐射、高温、高电压、撞击、以及水、气、火、电等危及安全的因素和环境得到有效控制,并有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5.2.4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并保持环境保护程序,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确保鉴定产生的废液、废物等的处理符合环境和健康的要求,并有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5.2.5区域间的工作相互之间有不利影响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
  5.2.6对影响鉴定质量和涉及安全的区域和设施应当有效控制并正确标识。
  5.3鉴定方法
  5.3.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实施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优先选择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司法部批准使用的技术规范;无上述标准时应当优先选择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组织确认的方法。
  缺少作业指导书影响鉴定结果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作业指导书。
  5.3.2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证实能否正确使用所选用的标准方法。标准方法发生变化应当重新进行证实。
  5.3.3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订的非标准方法,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组织确认后,可以作为资质认定项目。
  5.3.4司法鉴定机构使用的标准应当现行有效,便于工作人员使用。
  5.3.5鉴定方法的偏离应当有文件规定,经技术判断,获得机构负责人批准和委托人确认。
  5.3.6司法鉴定机构利用计算机或者自动设备对鉴定数据进行采集、处理、记录、报告、存储、检索时,应当建立并实施数据保护的程序,包括数据输入、采集、存储、转移和处理的完整性和保密性。
  5.4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
  5.4.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仪器设备配置要求,配备鉴定所需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并对所有仪器设备进行维护。
  依靠借用或者租用仪器设备进行的司法鉴定事项不予资质认定,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5.4.2仪器设备有过载或者错误操作、或者显示的结果可疑、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表明有缺陷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加以标识;修复的仪器设备应当经检定、校准等方式证明其功能指标已经恢复后才能继续使用。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检查这种缺陷对之前的鉴定活动所造成的影响。
  5.4.3司法鉴定机构在使用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必备仪器设备之外的外部仪器设备前,应当验证其符合本准则的要求,保存验证和使用的记录。
  5.4.4设备应当由经过授权的人员操作。设备使用和维护的技术资料应当便于相关人员取用。
  5.4.5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存对鉴定结果具有直接影响的仪器设备及其软件的档案,至少应当包括:
  a)仪器设备及其软件的名称,并对其进行唯一性标识;
  b)制造商名称、型式标识、系列号;
  c)对仪器设备符合规范的核查记录;
  d)当前的位置;
  e)制造商的说明书,或者指明说明书存放地点;
  f)检定、校准报告或者证书;
  g)仪器设备接收或者启用日期和验收记录;
  h)仪器设备使用和维护记录;
  i)仪器设备的任何损坏、故障、改装或者修理记录。
  5.4.6所有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应当有表明其状态的标识。
  5.4.7仪器设备脱离司法鉴定机构直接控制,该机构应当确保仪器设备返回后,在使用前对其功能和校准状态进行核查并能显示满意结果。
  5.4.8当需要利用期间核查以保持鉴定设备校准状态的可信度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5.4.9当校准产生了一组修正因子或者修正值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确保其得到更新和备份。
  5.5量值溯源
  5.5.1司法鉴定机构的量值溯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确保量值能够溯源至国家计量基标准。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和实施仪器设备的校准、检定、验证、确认的总体要求。
  5.5.2检测量值不能溯源到国家计量基标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溯源到有证标准物质或者提供能力验证结果满意的证据。
  5.5.3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设备检定或者校准的计划。在使用对量值的准确性产生影响的检测设备之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对其进行检定或者校准,以保证其准确性。对于规定应当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定期检定,对于会明显影响鉴定结果的仪器设备需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5.5.4适用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有参考标准的检定或者校准计划。
  参考标准在任何调整之前和之后均应当校准。司法鉴定机构持有的测量参考标准应当仅用于校准而不用于其他目的,除非能证明其作为参考标准的性能不会失效。
  5.5.5适用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使用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没有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时,应当确保量值的准确性。
  5.5.6适用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规定的程序对参考标准和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进行期间核查,以保持其校准状态的置信度。
  5.5.7适用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有程序来安全处置、运输、存储和使用参考标准和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以防止污染或者损坏,确保其完好性。
  5.6鉴定材料处置
  5.6.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制定鉴定材料的提取、运输、接收、处置、保护、存储、保留、清理的程序,确保鉴定材料的完整性。
  5.6.2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记录接收鉴定材料的状态和相关信息,包括与正常或者规定条件的偏离。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鉴定材料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并征得书面同意。
  5.6.3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鉴定材料的标识系统,避免鉴定材料或者其记录的混淆。
  5.6.4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适当的设备设施贮存、处理鉴定材料。对贮存鉴定材料的状态和条件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保持鉴定材料的流转记录。
  5.7结果质量控制
  5.7.1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质量控制程序和质量控制计划以监控鉴定结果的有效性,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a)定期使用有证标准物质(参考物质)进行监控或者使用次级标准物质(参考物质)开展内部质量控制;
  b)参加司法鉴定机构间的比对或者能力验证;
  c)使用相同或者不同方法进行鉴定;
  d)对存留鉴定材料进行再次鉴定;
  e)分析同一个鉴定材料不同特性结果的相关性。
  5.7.2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分析质量控制的数据,当发现质量控制数据可能超出预先确定的判断依据时,应当采取有计划的措施来纠正出现的问题,并防止报告错误结果。
  5.8司法鉴定文书
  5.8.1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及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并保证其准确、客观、真实。
  5.8.2司法鉴定文书至少包含以下信息:
  a)标题;
  b)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及许可证号;
  c)鉴定委托(鉴定要求与鉴定事项);
  d)唯一性编号;
  e)委托人;
  f)鉴定材料;
  g)检验检测过程;
  h)鉴定方法和依据;
  i)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意见。适用时,形成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
  j)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
  5.8.3司法鉴定文书的附件应当包括与鉴定意见、检验结果有关的关键图表、照片等,包括有关音像资料、参考文献的目录。
  5.8.4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司法鉴定文书上签名;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经授权签字人签发,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
  附件二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认证认可的条件和工作程序
  一、申请类别和条件
  (一)申请类别
  1、司法鉴定机构的认证认可分为资质认定和认可。
  2、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分为国家级资质认定和省级资质认定。国家级资质认定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省级资质认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3、司法鉴定机构认可工作由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负责。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自身条件和发展需要,按照自主选择和司法行政机关推荐相结合的原则,确定申请资质认定或认可。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可同时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和认可。
  (二)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1、取得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2、依托中央国家机关直属单位设立,或属于各省级司法鉴定管理机关“十二五”期间确定的重点扶持建设的高资质、高水平的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机构。
  3、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推荐并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确认。
  4、所申请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业务领域)中,每个类别至少拥有5名以上鉴定人,其中至少拥有1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鉴定人。
  5、所申请的全部司法鉴定业务领域2年内参加过能力验证并取得满意结果(适用时)。
  (三)申请认可应当具备的条件
  1、取得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2、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推荐。
  3、所申请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业务领域)中,至少拥有1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鉴定人。
  4、符合认可规范和要求。
  (四)申请省级资质认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1、取得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2、所申请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业务领域)中,至少拥有1名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鉴定人。
  3、经省司法厅委托履行司法鉴定管理职能的所在市司法局同意推荐。
  4、符合《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
  二、工作程序
  (一)前期准备
  司法鉴定机构选择申请的认证认可种类,按照受理部门和评审准则的要求,认真做好配备仪器设备、确认技术方法、改善工作环境、建立内审员队伍、编制体系文件、运行管理体系、开展内部评审和管理评审、参加能力验证等相关前期准备工作。
  (二)工作流程
  司法鉴定机构按照申请类别,分别从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网站分别下载申请材料→填写申请材料→报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并出具推荐函→分别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提出申请→受理→文件资料符合性审查→专家现场评审→整改→审核、评定→批准→发证。
  (三)评审要求
  1、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资质认定的,按照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建立管理体系、接受评审。
  2、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认可的,目前按照《司法鉴定/法庭科学机构能力认可准则》及其在相关领域的应用说明建立管理体系,接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的评审。
  (四)注意事项
  1、司法鉴定机构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国家级资质认定的,应同时向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申请认可。
  2、取得资质认定或认可证书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或认可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将注销其资质认定或认可证书并停止其使用资质认定或认可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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