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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行政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绍政发[2016]41号
发文部门: 绍兴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6-8-26
实施时间: 2016-10-1
法规类型: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绍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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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绍兴市行政奖励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2016年8月26日
  绍兴市行政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奖励工作,更好地发挥行政奖励的激励、引导作用,充分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创造性,维护行政奖励的严肃性,根据《浙江省行政奖励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有关个人、集体实施的行政奖励。
  国家、省对行政奖励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奖励工作坚持严格审批、总量控制、注重实绩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 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行政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各区、县(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行政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按照职责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奖励的种类和条件
  第五条 行政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
  (二)对作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
  (三)对作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
  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按照《浙江省行政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给予行政奖励:
  (一)在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绍兴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二)在维护社会主义公平正义,促进法治绍兴、平安绍兴建设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三)在弘扬、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文化强市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四)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发展社会事业,保障和改善民生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五)在推进生态文明和绿色发展,加快建设美丽绍兴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六)在推进重大工程建设、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七)在加强国防建设、促进绍兴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八)在抢险救灾、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九)在其他领域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七条 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且具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给予行政奖励:
  (一)勇于改革、敢于创新、善于管理,为绍兴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四)在抢险救灾、舍己救人、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表现突出的;
  (五)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六)同违法违纪失职行为作斗争,维持工作(生产)秩序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显著成绩的;
  (七)在全市及以上同行业测评或比赛(竞赛)中获得最佳名次或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对外交往工作努力,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九)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奖励机关可根据法律法规或实际情况,对上述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章 行政奖励的审批
  第八条 行政奖励审批的权限:
  (一)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批嘉奖、记三等功;
  (二)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批记二等功;
  (三)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行政奖励审批的程序:
  (一)申请行政奖励,由申报单位拟制行政奖励实施方案,经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内容包括奖励理由(事迹)、依据、条件,奖励范围、名额,奖励种类、期限,奖励经费来源等。
  申报公务员年度考核嘉奖、记三等功的,按照《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中组发〔2008〕2号)执行,应事先报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审核。
  (二)申报单位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申报行政奖励的意见,提出拟奖励的集体或个人以及拟奖励种类。
  (三)申报对象为机关事业单位的,申报单位应按管理权限,征求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城管执法、卫生计生等部门意见;申报对象为企业的,申报单位应征求市场监管、税务、纪检监察、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城管执法、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安全生产和行业主管等部门意见。
  (四)申报单位将行政奖励对象基本情况、主要事迹,采取适当方式在本单位或本地区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开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进行公示。
  (五)申报单位向审批机关报送行政奖励申报材料,主要包括申报对象的事迹、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和公示情况、奖励审批表。
  申请市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奖励的,应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会同市人力社保部门提出;申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奖励的,应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会同本级人力社保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给予行政奖励的,应由实施奖励的工作部门提出,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
  (六)审批机关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奖励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的行政奖励,原则上应提交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七)记一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的,按照审批权限和上述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作出行政奖励决定的同时,应将行政奖励决定报送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奖励决定时,应将行政奖励决定抄送本级人力社保部门。
  第四章 行政奖励的实施
  第十一条 对符合行政奖励条件的个人、集体,应及时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行政奖励对象重点面向基层和工作一线。对厅(局)级个人和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一般不进行行政奖励,对县(处)级干部的行政奖励应从严控制。
  对符合行政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奖励。
  第十三条 对获得行政奖励的个人、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对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颁发奖章或奖牌。《个人奖励审批表》应存入本人档案;《集体奖励审批表》应存入获奖单位文书档案。
  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区、县(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予以嘉奖、记三等功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的管理、登记等工作。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市级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的管理、登记等工作。
  第十四条 对获得行政奖励的个人,参照《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中组发〔2008〕2号)发放一次性奖金。上级或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获得行政奖励的集体,可酌情发放一次性奖金,作为工作经费由集体使用,原则上不得发放给个人。
  第十五条 对已获得上级机关行政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以同一事由进行重复奖励。
  第十六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
  第十七条 行政奖励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统一全额保障。
  第十八条 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等费用列入各级人力社保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五章 行政奖励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奖励行为应主动接受群众、社会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有关行政奖励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向审批机关书面反映,也可以向审批机关的同级人力社保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审批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书面反映。接到反映的机关(部门)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如情况属实,审批机关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申报单位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撤销行政奖励,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开的,可不予公布。
  (一)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严重错误,骗取行政奖励的;
  (二)违反规定的奖励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个人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的,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行政奖励的其他情形。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行政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个人的行政奖励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要及时存入本人档案;对集体的行政奖励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牌,撤销奖励决定存入原获奖单位文书档案。
  第二十二条 对在行政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未经批准动用奖励经费或乱发奖金,擅自扩大奖励范围,提高待遇和奖励标准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上开展行政奖励,本市需推荐拟奖励集体或个人的,按上级有关规定和要求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个人奖励审批表
  2.集体奖励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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