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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税费财务管理办法》和《海关税收会计制度》的通知
发文文号: 署财[1999]850号
发文部门: 海关总署
发文时间: 1999-12-22
实施时间: 1999-12-22
法规类型: 税费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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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海关税费财务管理办法》和《海关税收会计制度》的通知

                     署财〔1999〕850号 1999年12月22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现行《海关税费收入会计制度》自1992年实行以来,在加强海关税费征收、缴库
和监督管理等方面起了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建立,我国在
税收制度、会计制度和预算管理方面进行了较大改革,海关税费财务会计工作也发生
了许多重大的变化,现行《海关税费收入会计制度》在很多方面已不适应当前海关财
务管理工作的需要。总署根据财政部的统一规定,并充分考虑海关特点,结合海关实
际,制定了《海关税费财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海关税收会计制度》
(以下简称《制度》 ) 。经商财政部同意,现予印发,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总署
“署财[1992]228号”文印发的《海关税费收入会计制度》同时废止。
    《办法》和《制度》基本确定了新时期海关税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基本框架
和总体要求,明确了各有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强化了对海关各项税费资金的财务管理
工作, 改变了会计记账方法, 建立了一套科学、完整、严密的税费会计核算体系。
《办法》和《制度》的实施,对提高和完善海关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具有重大
和深远的意义。各海关一定要高度重视《办法》和《制度》的实施工作,把这项工作
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进一步贯彻海关“依法行政、为国把关”工作方针的具体措
施, 动员各有关部门和全体财务人员投入到新制度的实施工作中, 保证《办法》和
《制度》实施的各项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
    各海关要以《办法》和《制度》的颁布实施为契机,不断改进、完善各项内部管
理规章制度,规范会计核算,全面提高海关财务管理水平,努力开创海关财务工作新
局面。
    《办法》和《制度》实施过程中的新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总署财务科技
司报告。
    附件:一、《海关税费财务管理办法》
          二、《海关税收会计制度》

附件一:
                           海关税费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税费财务管理, 进一步规范海关税收、罚没收入、行政性收
费、其他收入的征收缴库和暂存款项的财务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金库条件》、《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及其它有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税费财务是海关业务工作的重要环节, 是海关财务工作的重要组成
部分,是海关业务工作成果的直接反映。
    第三条 海关税费财务管理, 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应收尽
收、应缴尽缴,收缴分离、管理有序。
    第四条 海关税费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海关总署有关税费征缴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各项税
费的征收缴库进行反映和监督;
    (二)组织税费会计核算,及时办理各种税费资金的收、缴、转、退款手续,编报
有关财务统计报表,反映各项税费收入和资金的征缴入库情况;
    (三)对入库税款进行核销和反馈,保证国家税收及时、足额缴库;
    (四)管理罚没收入、海关行政性收费和其他收入,保证国家预算资金及时、足额
解缴;
    (五)管理各种暂存款项和税费有价单证,保证税费资金安全和票据完整;
    (六)监督、检查各项税费收入的入库以及各项税费资金的管理情况,维护财经纪律;
    (七)指导、检查、监督所属单位的税费财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关财务部门是海关税费财务的主管部门。 为保证税费财务管理任务的
完成,各级海关应在财务部门内设置相应的税收会计机构,配备相应的税费会计人员。
    第六条  海关税收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必须建立岗位责任制和监督制约与复核稽
核制度。税收会计与出纳必须分开,会计不得兼管现金收付和支票填发。出纳不得兼
管暂存款、暂付款记账、会计档案保管和稽核工作,不得开具收费和罚款票据。预留
银行的公章、个人名章等印鉴必须分人保管。
    第七条 各种税费收入及其保证金(不包括取保候审保证金,下同)、风险担保金、
抵押金等款项的征收、收取、减免、缴交、退还、抵缴等海关业务工作由海关业务部
门按规定办理,使用财政部监制或财政部批准的完税凭证和罚款、收费票据以及总署
统一规定的保证金等代保管款项的专用收据,对其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业
务部门按规定收取的税费资金和保证金等款项一律纳入财务部门统一核算和管理。财
务部门凭业务部门的书面文件办理资金收付业务,对税费资金的安全、完整以及相关
会计核算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各海关单位财务部门与业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展工作,并在工作中加强联
系配合。
    第八条  海关税费财务管理电算化统一使用海关总署开发的税费财务通用软件。
技术部门应保证软、硬件的正常使用,并确保通用软件和数据的安全、保密,防止非
法修改和删除,定期进行备份鞑莆癫棵庞Χ匀砑牟檠肥谌ǎ圆僮髅苈胙细?
管理,定期更换。

                             第二章 税款征缴

    第九条(进出口货物税的征缴) 海关征税部门(含加工贸易、保税等征税部门,下
同) 按规定对应征税款,开具《海关专用缴款书》,税款缴纳人向银行解缴后,海关
凭银行签章的收据联,据以确认完税并放行货物。国库收到税款后,将签章的回执联
退回海关。
    海关财务部门税收会计凭国库每日退回的专用缴款书回执联,进行税款缴库核销、
记账和与国库部门对账。
    海关征税部门通过计算机查询税款入库情况,及时查处、催缴拖欠税款并计征滞
纳金。纳税人不能以同城结算方式缴纳税款的,其缴库方式由各地海关商当地国库解
决。
    按规定应征的滞纳金、缓税利息,开具《海关专用缴款书》按本条规定程序征缴。
    第十条 (入境旅客、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行李物品进口税的征缴)
    一、业务量较大的海关,可由旅检现场的银行分支机构代收税款。即由海关征税
部门填写《海关进口旅客行李物品税款缴纳证》,由纳税人持缴纳证到银行分支机构
缴款。海关业务部门凭银行签章的收据联办理验放手续。每日终了,海关征税部门与
银行核对税款征收情况,经核对误后,汇总填写《海关专用缴款书》,委托银行办
理缴库手续。
    海关财务部门税收会计凭国库退回的缴款书回执联进行税款核销和记账。征税部
门将缴款书收据联与收款金额相同的缴纳证存根联装订成册,并在缴款书收据联注明
缴纳证号码,交单证管理部门办理单证核销手续。
    二、业务量较小的海关或旅检现场无银行分支机构办理代收业务的,可由现场征
税部门自收税款,及时汇总缴库。自收税款必须严格执行填证人与收款人分开的制度。
    三、所收税款为外币时,必须在缴纳证各联加盖“外币”戳记,并如数向银行兑
换人民币后缴库。
    第十一条(邮递物品进口税的征缴)为保证及时征收入库和便于纳税人就地缴税,
邮递物品进口税委托有关邮局代收。
    海关驻邮局办事处(以下简称邮办处)应建立税款缴纳证的移交登记簿,详细记录
每日交给邮局代收税款的缴纳证情况。邮局每十日汇总已收税款,并填制代收税款结
算单,附缴纳证的回执联送海关邮办处审核。邮办处审核无误并按规定扣减代收手续
费后,填写《海关专用缴款书》交邮局代办缴库手续。缴库后,邮局将税款专用缴款
书收据联、缴纳证回执联和邮局代收税款结算证明,送海关邮办处注销相应缴纳证移
交登记簿上的原记录,并由邮办处将有关单证装订成册定期送单证管理部门办理单证
核销手续。财务部门凭《海关专用缴款书》国库回执联进行税款核销和记账。
    海关邮办处自收税款的,按上述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代征船舶吨税的征缴)海关征税部门根据各港口外轮代理公司送交的吨
税申报单核定税款数额,填发《海关代征船舶吨税缴款书》,由外轮代理公司或对外
贸易运输公司将应缴吨税从各自开户银行直接缴入“交通部船舶吨税专户”。纳税人
缴款后,持银行签章的吨税缴款书凭证联向海关征税部门换取吨税证书,征税部门据
以销号后,送财务部门据以进行统计和记账。
    第十三条(与国库对账)海关财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
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核对国库预算收入日报表,确保税款的项目、数字
准确一致。如有不符,应及时向国库查明更正。每月终了,将税收账与国库预算收入
月报表按科目核对,核对无误后将国库预算收入月报表随税收缴库月报表报送上一级
海关。年度终了,应及时将十二月份缴库数和全年的缴库数与国库对账,发现差错应
在库款报解整理期内更正。如库款报解整理期内有入库数,应根据国库库款报解整理
期预算收入报表,编制海关税收整理期报表。
    第十四条 (缴库错误的更正) 属于海关填错缴款书科目的,由海关征税部门开具
《更正通知书》,通知国库更正。财务部门税收会计凭国库确认退回的《更正通知书》
调整相应科目。属于国库归错科目或抄错入库数字的,财务部门应通知国库更正。
    无论是当月或是以前月份的错误,均应在发现的次日更正调整发生额,确保海关
与国库科目、数字一致。
    第十五条(退税)对入库税款的退税,应由纳税人在规定的范围内向原征税海关申
请退税,并填交退税申请书,附原专用缴款书复印件(若缴纳证须原件)及其他必要证
件,经海关业务部门核实,签署退税理由和准退金额,报主管关长核准后,由征税部
门填写《收入退还书》,送财务部门与原缴款书回执联核对确实无误并在《收入退还
书》上加盖印鉴,在原缴款书回执联上填注退税金额(个人的收回缴纳证)。《收入退
还书》存根联由征税部门留存,其余各联交原纳税人向指定国库办理退税。单位退税
一律通过银行划转,个人退税可退付现金。退付现金的须由海关在退还书上加盖“退
付现金”戳记,国库按规定审查退款后支付现金。税收会计凭国库退回的付款通知联
记账。
    为方便旅客退税,旅检现场也可按照上述程序,经过核实及批准收回缴纳证后,
从已收税款中垫付退还鳌C咳罩樟耍珊9匾滴裣殖』阕芴钚础妒杖胪嘶故椤罚?
国库补办退税手续。
    根据国家特殊政策办理的进口退税,应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后按上述程
序办理。代征船舶吨税的退税,比照上述规定向交通部申请办理。

                             第三章 罚没收入

    第十六条 罚没收入是指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等国家现行的法律
法规,对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所取得的应缴国库的款
项。主要包括缉私罚没收入和海关罚没收入。
    缉私罚没收入是指海关变价处理的走私货物、物品的变价收入和追缴的私货款扣
除30%税款后的收入,海关在处理走私案件时对单位和个人的罚款,以及海关、公安、
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在处理走私案件时对单位和个人没收的违法所得和其
他非法款项。
    海关罚没收入是指海关缉毒罚没收入和违规罚没收入等缉私以外的其他罚没收入。
    第十七条 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 按照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代收代缴的管理规定由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收代缴。当地没有
国有商业银行,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中国人民
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协商确定,委托其他商业银行代收代缴。
    第十八条 各海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
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选择可以开办代收罚款业务的银行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并将协议报当地专员办备案。
    第十九条 海关对当事人所处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和其他非法款项, 按照国
家规定,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一律由被处罚人持海关调查部门开出的处
罚决定书,缴至海关委托的罚款代收机构。
    第二十条  调查部门认为被处罚人可能携款逃匿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由调查部门填制《海关收款书》向当事人直接收款,并于收款后2日内 (节假日顺延)
开出委托缴库通知书和《海关交 (付) 款通知书》连同款项送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在
“应缴税费收入”项级科目下的有关罚没收入科目入账,并在收款后2日内(节假日顺
延) 缴入罚款代收银行。财务部门凭罚款代收银行收款盖章后的《代收罚款收据》第
一联(收据联)记账。上述罚没款累计不足1000元的,经商专员办同意,可每15天上缴
一次。
    第二十一条 委托拍卖或处理已结案的走私货物、 物品的变价款,由海关调查部
门开出缉私罚没收入委托缴库通知书和海关缉私补税收入专用缴款书,交拍卖行或处
理的单位直接缴入海关委托的罚款代收机构及时办理罚没收入和税款入库手续。
    第二十二条  新疆棉罚没收入的委托缴库通知书使用缉私罚没收入委托缴库通知
书,并按照财政部等五部委《关于出口和以出顶进新疆棉有关财政补贴问题的通知》
(财经字[1999]1 20号)的规定全额缴入中央金库。
    第二十三条  因错缴以及经行政机关复议或经法院判决后变更处罚的罚没收入,
需要办理退付的,由当事人凭原《代收罚款收据》等收据向海关调查部门提出申请,
经海关调查部门核实,签署退库理由和准退金额,报经主管关长核准,按罚没收入入
库的不同向专员办或地方财政局报送申请报告,附经海关财务部门与原《一般缴款书》
第五联核对确实已入库的《一般缴款书》第一联复印件。缴入中央国库的由专员办审
核并开具《收入退还书》。申请人凭《收入退还书》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退付。
    海关缉私补税收入退库接照缉私罚没收入退库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海关罚没收入就地缴入中央财政50%和地方财政50%。
    第二十五条 海关财务部门税收会计凭国库退回的罚没收入缴款书回执联及 《收
入退还书》回执联,及时进行罚没收入缴库核销、记账和对账。
    调查部门应建立罚没收入的有关台账,及时查处、催缴拖欠罚没收入,并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 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六条 海关行政性收费是海关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法人、
其他组织和公民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海关系统行政性收费项目以及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由海关总署
报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各关不得自行设立或取消收费项目,也不得自
行调整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海关的财务部门是行政性收费的主管部门。 《收费许可证》的
申领、年检和收费报表的编报由财务部门负责。
    各关业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收费许可证》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使用财政监制的
海关行政性收费票据。必须坚持亮证收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海关业务部门按规定收取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应在收款的当日(当日
来不及必须于次日) 按收费项目填具《海关交(付)款通知书》附收费票据记账联连同
款项送海关财务部门签收入账。每月末,由各直属海关汇交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按规
定集中汇缴财政部。
    每年12月28日前各直属海关应将各项行政性收费收入进行清交。
    第三十条 海关行政性收费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鞯米А⒔亓簟?
挪用。财务部门应定期进行稽核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因错收和多收需退付的行政性收费, 业务部门根据交费人的申请进
行审核确认,报经主管关领导审批后,填具《海关交(付)款通知书》送财务部门审核
后办理退款。申请人是法人的,应开具正式收款收据,由银行划转退款。申请人是自
然人的,须开具收据并附身份证复印件或退回海关原开具的行政性收费票据,银行划
转有困难的可退付现金。

                             第五章 其他收入

    第三十二条 其他收入是指逾期未报关货物、 逾期未办手续的误卸和溢卸货物及
无人认领物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邮递物品,以及放弃货物和物品的变价款及放
弃款中应缴入国库“其他收入”的款项。
    第三十三条 放弃货物和放弃物品变价处理后, 海关业务部门须将款项和《海关
交(付)款通知书》并附变价收据送海关财务部门入账。收入扣除上述货物发生的运输、
装卸、仓储等费用后,由主管业务部门填具《海关专用缴款书》以“其他收入”的预
算科目就地上缴中央金库。
    上述货物发生的运输、装卸、仓储等费用,海关财务部门凭业务部门提供的原始
凭证审核支付,并相应冲减有关收入。
    第三十四条 放弃货物和放弃物品以外的其他货物、 物品变价处理后,应缴税款
部分由业务部门开具《海关专用缴款书》通过转账缴库。运输、装卸、仓储等费用按
上述第三十条规定办理。余款保留一年,一年内货主要求领取款项的,凭业务部门填
具的《海关交(付)款通知书》和货主收据退还。逾期无人申领,由业务部门填具《海
关专用缴款书》和《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上缴中央国库。

                              第六章 暂存款

    第三十五条  暂存款是海关业务部门在办理海关业务时按规定收取的暂存性质的
款项以及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预收、代管待结算款项。
    暂存款包括减税、免税、保税货物海关监管手续费等待交海关总署预算资金和保
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等代保管款项以及未结案罚没货物、物品变价款、放弃物
品变价款等待结算和待处理款项。
    第三十六条 保证金、 风险担保金、抵押金的收取,由海关业务部门按照规定填
具收据向当事人收取,并于收取当日填具《海关交(付)款通知书》,将款项及收据的
财务记账联送交财务部门签收入账,如当日来不及可延至次日(节假日顺延)。海关业
务部门不得保存现金和支票。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有关规定需将保证金、 风险担保金、抵押金抵缴税款或罚没收
入时,由经办业务部门填写《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经业务部门负责人核签后送财
务部门,经税费会计核实后,通过银行转账缴库。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有关规定应予退还货主的保证金、 风险担保金、抵押金,由经
办业务部门开具《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经财务部门税费会计核实后,通过银行转
账退还原交款人。其中属于个人的可以退还现金。交款人原交纳的保证金、风险担保
金、抵押金为外币时,须按原币种退还。退还时,必须取得原交款单位提供合法的、
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属于个人的应将原海关出具的收据联收回,作为记账依据。
    海关业务部门按规定办理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退还时,应及时通知原交
款人。自海关通知之日起超过规定期限原交款人不来办理退款手续的,视同放弃款项。
对于放弃的款项,由原经办业务部门填具《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经主管关领导核
签并附《海关专用缴款书》,经财务部门税费会计核实后,以“其他收入”科目通过
银行转账解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海关业务部门应设立保证金、 风险担保金、抵押金台账,定期与财
务部门核对账目。对到期不能清退的,由业务部门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第四十条 海关暂扣货物、 物品因特殊原因需提前变价处理的,调查部门按有关
规定处理完毕后,应将变价处理货物、物品清单送当地财政专员办备案,取得变价收
入须将款项连同《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交财务部门入账。案件结案后2日内(节假日
顺延) ,调查部门根据处理结果,应退还当事人的,填具《海关交(付)款通知书》,
经主管领导核签并附当事人的合法收据,送财务部门核实退还;应转作罚没收入的,
按罚没收入上缴。
    第四十一条 海关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应加强暂存款的管理, 不得将应纳入预算
收入管理的款项列入暂存款项,对各种暂存款项,应及时清理、按规定退转。
    第四十二条 待处理款项, 是指已入海关税费银行存款账户但来源、性质不明的
款项。待处理款项应及时查明来源,进行清理,不得长期挂账,年末如有余额,应当
在会计报表中加以说明。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三条 海关代保管款项和定期应汇交的收入资金必须存入中国银行、 中国
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不得存入其他银行或其他金融
机构;不得坐支、挪用;不得办理储蓄存款、委托贷款、抵押贷款;不得担保贷款、
横向拆借;不得出借和转让银行账户。
    第四十四条 海关单位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 必须餍猩笈中:9刈苁鸨ú?
政部审批,直属海关报海关总署审批,基层海关报直属海关审批,经审批同意后,持
批准文件开立或撤销银行账户。
    第四十五条 海关税费资金账户按国家规定和资金性质设置。 一般开设以下三个
账户: 1待结算专用存款户,用于办理减税、免税、保税货物监管手续费收取、汇
缴和暂存,办理抵押金、扣留货物、物品变价款等暂存款项的收取、抵缴和暂存,办
理按规定自收汇缴税款和直接收取的罚没收入的收取和缴库; 2行政性收费专用存
款户, 用于办理海关行政性收费的收取和汇缴;3代保管款项基本存款户,用于办
理保证金、风险担保金等代保管款项的收取、退还及抵缴。
    有外汇资金收入的,可按外币种类在银行开立外汇资金基本存款户,用于办理外
汇资金的收取、退还和抵缴。
    第四十六条 保证金、 风险担保金的存款利息收入30%上交海关总署,70%留本关
按规定使用。
    扣留货物、物品变价款、抵押金、海关行政性收费和减税、免税、保税货物监管
手续费存款的利息,按季合理划分,随本金上缴或退还。
    第四十七条 有价证券、 远期商业汇票、金银等贵重物品,由收取和查扣的部门
登记保管。兑现或变价后的款项应及时送存财务部门。
    第四十八条 海关业务现场收取的上述暂存性质的款项,应于当日送交财务部门。
特殊情况未能及时送的,次日必须送交。财务部门收到款项后应于当日 (当日来不及
的可于次日)送存银行。
    各海关应建立健全海关业务现场资金管理和检查制度。

                             第八章 票据管理

    第四十九条 海关税费票据是海关征收税费、 办理款项收付、进行财务管理和会
计核算的重要凭证。海关税费票据分为收费票据和其他票据。
    第五十条 海关收费票据应统一使用财政部监制的海关行政性收费票据, 任何单
位不得自行印制行政性收费票据。
    第五十一条 海关应建立收费票据领发、 保管、核销制度,设置票据登记簿,专
人领用、专人保管、及时销号,保证票、款、账相等。
    票据遗失时,应查明原因,及时向上级财务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收费票据必须按时间、 顺序开具,不得无序或跳号;交款人、收费
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数量、收费金额要填写齐全;收费金额合计要准确,大小写金
额要一致;票据必须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财务部门核发的收费专用章。票据开具错误、
跳号或损坏要注明“作废”字样,并将各联完整地粘贴在存根上,妥善保管,不得撕
毁。
    第五十三条 海关财务部门在核销收费票据时, 业务部门应将用完的票据存根联
送财务部门。使用计算机开具票据的存根联应按顺序装订成册,及时核销。
    经核销的票据存根由财务部门按规定保管五年。期满后,财务部门应填写票据存
根销毁申报清单,报上一级海关财务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
    第五十四条 收费票据管理人员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 应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
续,有关领导负责监交,并作交接登记存查。
    第五十五条 其他票据的管理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直属海关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关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财务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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