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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财政局青岛市环境保护局青岛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青岛市财政局排污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 青财建[2016]67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物价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6-7-3
实施时间: 2016-7-5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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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财政局排污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环境保护局 青岛市物价局
  2016年7月3日
  青岛市财政局排污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顺利推进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切实加强和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财税〔2015〕61号)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发〔2016〕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公开拍卖、挂牌和协议等市场公开方式出让排污权所取得的收入。
  第四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青岛市市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条 试点期间对现有排污单位暂不征收排污权使用费。
  现有排污单位,是指2016年1月1日前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通过环评审批的排污单位。
  第六条 对新(改、扩)建项目,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发〔2016〕23号)和青岛市物价部门依法确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排污权使用费。
  第七条 排污权有效期与排污权许可证有效期一致。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延续排污权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重新核定的排污权及价格、财政、环保等部门制定的在有效期内的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继续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八条 现有排污单位出让、抵押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时,应按取得年度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一次性补缴排污权使用费。
  第九条 通过市场公开方式出让排污权的,出让底价参照价格、财政、环保等部门制定的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确定。出让规程另行制定。
  第十条 排污权使用费和政府通过市场公开方式出让排污权所取得的收入数额确定后,由市排污权交易服务机构开具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缴纳通知单和《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排污单位应当自接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凭《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缴纳。
  第十一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由市环保局负责征收,由市排污权交易服务机构代征。具体缴库办法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7款15项“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十三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排污权收储及试点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排污权收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平台建设运行维护、制定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等。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排污权出让收入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第十八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环保、价格、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环保局、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根据市政府工作要求和部署,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回购等事项的具体实施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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