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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页 > 税费法规 > 企业所得税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业务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 京国税[1996]9号
发文部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1996-1-8
实施时间: 1996-1-8
失效时间: 2007-8-6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北京
阅读人次: 3369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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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贯彻执行中的一些政策业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相继发文作出明确规定,现就近期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经研究明确如下:
  一、各区、县国税局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 001号文件和京国税[1995]7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对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进行年终复核和年鉴。税务机关复核和年鉴后发现不符合减免税政策而享受了减免税的,要立即停止其享受的减免税。同时通知纳税人就其已享受的减免税部分,如数补缴入库,并在税务机关复核意见中注明理由。复核和年鉴按市局统一制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复核和年鉴表》办理(表式附后)。复核和年鉴情况要在台帐记载,并装入纳税人的税务档案。
  二、纳税人在境内投资、参股分回的税后利润、股息、红利、列入利润总额,按规定的补税办法计算补缴所得税的,需提供相应的包括减免税的完税凭证或纳税证明复印件,无完税凭证或纳税证明的应就其所分利润、股息、红利、全额换算计征所得税。取得证明后,可由纳税人申请办理多征税款的退库手续。
  纳税人在境内投资、参股分回的税后利润、股息、红利、按规定应补缴所得税的,如果分配税后利润、股息、红利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正在享受减免税的,其减免的税款应视同缴库税金准予抵扣;如果投资参股方企业经批准正在享受减免税的,其享受减免税期间分回的同期税后利润、股息、红利免予补缴所得税。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 009号《通知》印发的《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并商财政部驻北京专员办事处同意,1995年的计税工资由人均月最高限额500元提高到600元。
  附件:企业所得税减免复核或年鉴表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文号:京国税发[2007]212号
发文部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2007-8-6
实施时间:200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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