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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财会[2016]33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6-6-29
实施时间: 2016-6-29
法规类型: 会计档案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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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辖市和昆山、泰兴、沭阳县(市)财政局、档案局,省各有关单位:
  新修订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9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12月11日正式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实施《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组织宣传培训
  实施《管理办法》,有利于推动互联网创新经济的发展,促进形成绿色、低碳的发展方式,推进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各地区、各单位要充分认识贯彻实施《管理办法》的重要意义,把规范会计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会计档案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要工作抓实抓好,利用各种渠道进行广泛宣传培训,将《管理办法》纳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引导各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和会计、档案工作人员准确理解和把握《管理办法》的内容和要求。
  二、抓住重点,完善规章制度
  《管理办法》完善了会计档案的定义和范围,增加并明确了电子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完善了会计档案的销毁程序,调整了会计档案的定期保管期限,并延长了会计档案向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期限。各单位要根据《管理办法》的调整变化,及时修订完善本单位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加强电子会计档案管理,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三、加强指导,确保有效实施
  各地财政部门、档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将《管理办法》实施情况纳入监督检查的范围,督促各单位认真贯彻实施《管理办法》,引导各单位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信息技术手段管理会计档案,提升会计档案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水平,确保《管理办法》实施到位。
  各单位在具体实施中,还要遵守“另行组卷”和“骑缝章”的处理规定。凭证附件保管期限高于会计凭证的,为了便于日后查阅,原件可以不附在记账凭证之后,另行组卷,入其他类,然后在相关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上注明原件所在的类和卷号,以便日后核对。另行组卷的会计专业材料有:土地征用及重大固定资产的买卖单据;工资名册;债权债务;交通肇事、工伤事故的处理单据;涉外(含港、澳、台地区)的会计资料;各种经济合同、存出保证金收据、契约;有必要延长保管期限的其他会计资料。会计凭证装订后要将装订线用会计档案的梯形标签封包,并将装订者印章盖于骑缝处(即骑缝章),在脊背处注明年、月、日和册数的编号。
  四、做好衔接,实现平稳过渡
  各单位要根据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新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3号),做好会计档案管理的新旧衔接工作,重点处理好不同类别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电子会计资料归档问题的衔接,实现新旧管理办法平稳过渡。
  (一)关于保管期限的衔接规定
  1.新《管理办法》与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不一致的,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2.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并已于2015年12月31日前鉴定可以销毁但尚未进行销毁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销毁;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并已于2015年12月31日前鉴定予以继续保管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确定继续保管期限(最低继续保管期限等于新《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减去已保管期限,下同)。
  3.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但2015年12月31日前尚未进行鉴定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鉴定,确定销毁或继续保管。确定销毁的,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销毁;确定继续保管的,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确定继续保管期限。
  4.未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划定保管期限。
  (二)关于电子会计资料归档的衔接规定
  1.单位如在新《管理办法》施行前已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管理,其有关工作符合《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13〕20号)的要求,所形成的、尚未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的会计资料符合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电子会计档案归档条件的,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管。2014年以前形成的会计资料一律按照原《管理办法》的规定归档保管。
  2.各单位根据新《管理办法》仅以电子形式保存会计档案的,原则上应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年初开始执行,以保证其年度会计档案保管形式的一致性。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档案局
  201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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