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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财政厅省科技厅关于印发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区奖励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苏财教[2016]91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科学技术厅
发文时间: 2016-6-29
实施时间: 2016-6-29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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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有关市、县财政局、科技局(科委)、国家高新区管委会,省各有关单位:
  为集成推进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充分发挥高新区示范带动作用,引导高新区更大力度提质增效,更好地支撑引领全省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转型升级,按照《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苏财规[2016]24号)有关要求,现印发《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区奖励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请遵照执行。
  附件: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区奖励补助资金管理
  省财政厅
  省科技厅
  2016年6月29日
  附件
  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区奖励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实施意见》(苏发〔2015〕5号)精神,加快推进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建设,依据《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苏财规[2016]24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奖补资金主要根据示范区内国家级高新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新增科技投入、示范区重点工作绩效等因素,采用“因素法”进行考核分配。
  第三条 奖补资金使用遵循“引导投入、激励创新、绩效导向、专款专用”的原则,引导高新区更大力度推进创新驱动发展。
  第二章 奖补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奖补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根据新增科技投入予以奖励。建立完善以财政科技投入为引导、以企业投入为主体的创新投入体系,提高研发经费支出占GDP比例,促进全社会创新投入的大幅提升。鼓励苏南各市、县(市)对高新区新增科技投入。
  (二)根据年度国家高新区评价结果予以奖励。鼓励支持高新区在国家年度评价中争先进位,提高建设水平。
  (三)根据高新区建设重点工作绩效予以奖励。
  1.高新技术企业培育。支持高新区建立培育高成长性创新型企业的工作体系,吸引科技中小微企业入驻高新区,促进科技小微企业加快成长为高新技术企业,形成以高新技术企业为骨干的创新型企业集群,大幅度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2.高新技术产业培育。支持高新区调整优化产业结构,突破产业关键核心技术,依靠科技创新推动产业结构加快由中低端向中高端迈进,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附加值创新型产业集群。
  3.科技服务平台载体建设。支持高新区集聚国内外创新资源,建设新型研发机构、综合性产学研载体和科技中小微企业服务平台,加快发展众创空间等科技企业孵化器,推进协同创新,支持科技服务业加快发展,加快技术成果向企业转移转化。
  4.知识产权创造。支持高新区培育高价值专利,引导企业、高校院所提高原始创新能力,获取具有重要应用价值的高价值知识产权。
  5.高层次人才引进。支持高新区大力引进国家“千人计划”、省“高层次创业创新人才计划”等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和团队,培养造就创新创业领军人才,为高新区发展提供有力人才支撑。
  (四)根据示范区先行先试政策及重大举措落实情况予以奖励。支持高新区全面落实中关村10条政策;支持高新区结合自身特点和优势,在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建设新型科研机构、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区域协同创新等方面开展创新政策先行先试。
  第三章 奖补资金申报与核定
  第五条 奖补资金采取后补助方式,年度结束后进行考核,并通过体制结算下达。
  第六条 高新区将上年度科技创新投入以及重点工作推进情况等证明材料,经省辖市(含省直管县)科技局、财政局审核后,分别报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
  第七条 省科技厅会同省财政厅对各高新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高新区科技投入增长、建设绩效及相关重点工作推进情况进行考核(考核指标体系另行制定),按各因素的权重确定省级奖补资金额度。
  第八条 省财政厅审定具体奖补方案,会同省科技厅下达奖补资金。
  第四章 奖补资金使用管理
  第九条 奖补资金应全部用于科技创新,主要用于增加科技投入、支持企业发展、促进产业发展、开展科技服务、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引进科技人才等方面。
  第十条 高新区作为奖补资金使用的责任单位,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财政预算管理的相关规定,加强对奖补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等对奖补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对资金使用进行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 奖补资金使用管理严格执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规,对违法、违规等行为予以处理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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