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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区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金政发[2016]34号
发文部门: 金华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6-5-11
实施时间: 2016-1-1
法规类型: 社会保障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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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区临时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16年5月11日
  金华市区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市区社会救助制度,规范临时救助工作,及时解决群众遇到的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15]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对象或个人对象,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救尽救。确保求助有门,使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都能得到相应的救助。
  (二)救助及时。坚持早发现、早救助、早干预,发挥救急难作用,及时帮助困难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摆脱临时困难。
  (三)水平适度。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实行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相结合,保障困难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基本生活。
  (四)公开公正。确保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全面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临时救助坚持分级负责和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金华市社会救助联席会议负责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措安排;教育、公安、人力社保、建设、卫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区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临时救助适用于以下三类对象:
  (一)金华市区户籍人员;
  (二)居住在金华市区并持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或《浙江省居住证》的人员;
  (三)困难发生在金华市区地域内的其他流动人员。
  第六条 本办法的救助范围包括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具体为:
  家庭对象是指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支出大于上年度家庭可支配收入,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个人对象是指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获得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符合救助条件的;或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七条 临时救助标准:
  (一)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对象或个人对象,一次性给予每人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下的基本生活救助;特别困难的,可以适当增加,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特殊情况需提高救助标准的,可通过市社会救助联席会议研究并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中:
  1. 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造成人员伤亡或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和其他救助后,基本生活仍然特别困难的家庭,给予每户不低于5000元的救助。
  2. 因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和支出大于上年度可支配收入的家庭或个人,给予救助对象不低于1000元的救助。
  (二)因火灾造成住房毁损且暂时无处居住的家庭对象或个人对象,根据需要给予临时安置,并参照自然灾害救助标准给予住房修建补助。
  (三)建立健全救助转介服务制度。对发放救助金或实物给予救助后仍不能解决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家庭对象或个人对象,要协助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救助申请;对需要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慈善帮扶和专业服务的,要及时转介。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受理: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一类对象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二类对象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三类对象向困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象因身体不便或其他特殊原因,可委托村(社区)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在发现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情形后,应及时核实情况,主动帮助有困难的家庭对象或个人对象提出书面救助申请。
  公安、行政执法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当主动联合区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
  第十条 申请临时救助需要提交以下材料:身份证件、申请表以及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等。因病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提供医疗费用结算单据。
  对提交材料不齐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予以补齐;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的一般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对象授权委托,直接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在4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居住地的村(社区)张榜公示7日。公示期间有提出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进行核实,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临时救助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对于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救助金额2000元(含)以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区级民政部门审批,区级民政部门一般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救助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区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应报区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审核审批的紧急程序:
  因火灾、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紧急情况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区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启动紧急程序,采取先救助后补办手续的方式,确保临时救助各项措施在24小时内到位。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拒绝授权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
  (二)不配合管理审批机关调查,不说明致困原因的;
  (三)隐瞒家庭或个人真实财产、收入以及其他受助情况等,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
  (五)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十四条 市、区两级按当地常住人口建立临时救助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自2016年起,市区每年按常住人口人均不低于3元的标准安排临时救助资金,由市、区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筹资水平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临时救助需求逐步提高。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应急救助周转资金,保证救急难工作需要。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必要时也可采取实物救助和上门发放现金的形式,但应完善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市、区两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主动公开临时救助资金筹集、救助标准和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审计、监察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章 健全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市、区两级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工作职责,形成工作合力。各区民政部门要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统一的“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窗口,规范社会救助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
  第十九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要落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需的基层工作力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进一步加强基层临时救助能力建设。
  第二十条 市、区两级民政部门应充分发挥临时救助牵头职能,向社会公开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求助报告渠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日常巡查和困难群众排查机制,及时发现需救助对象,主动开展施救。
  第二十一条 健全完善市区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和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建设,实现民政、教育、人社、建设、卫计委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提高救助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鼓励、引导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资金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十三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区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追回救助款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原《金华市区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金政发[2011]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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