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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财综字[2015]1353号
发文部门: 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文时间: 2015-11-5
实施时间: 2015-7-30
失效时间: 2020-7-29
法规类型: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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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财政局、发展改革委(经发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规划和建设委员会,城乡规划和建设局):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青海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青海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发改、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发改和住房城乡建设(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八条 各市(州)、县(市、区)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九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二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青海省发展改革委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的通知》(青发改价格[2015]256号)要求和“污染付费、公平负担、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地方发改(价格)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综合考虑本地区水污染防治形势和经济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和调整,应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四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五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征收。
  各地区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汇缴至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指定账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于次月10个工作日内上缴地方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规定执行。
  污水处理费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非税收入”类“01政府性基金”款“78污水处理费收入”项。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八条 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委托单位的代征手续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予以安排,具体支出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根据《青海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财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青财建字﹝2011﹞460号)规定,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省、市(州)、县(市、区)级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财政、发改(价格)部门协商一致后,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第三方评估费用纳入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统筹安排。
  第三十条 各地可以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各地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士对六处理费规定的排放标准,运营城镇排污第三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至2020年7月29日。此前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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