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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物价局医疗机构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价检[2016]2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青岛市物价局
发文时间:
实施时间: 2016-3-1
法规类型: 价格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岛
阅读人次: 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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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物价局、卫生计生局,黄岛区发展改革局,各医疗机构:
  现将《青岛市物价局医疗机构价格行为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物价局医疗机构价格行为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医疗机构价格行为,促进全市医疗卫生行业有序、健康发展,维护医疗机构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属及三级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实施日常管理,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非市属、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实施日常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对医疗机构价格行为的日常管理。
  市、区(市)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协助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相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按照举办主体分公立医疗机构和非公立医疗机构,其中,非公立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质和营利性质。
  医疗机构实行名录管理,按日常管理权限,由各级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分类公布。
  第五条 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分类管理,对市场竞争比较充分、个性化需求比较强的医疗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其余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定价权限制定;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公立医疗机构、非营利性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按照政府及主管部门规定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营利性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可自行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第六条 医疗机构药品价格分类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麻醉、第一类精神药品实行最高零售价格管理。
  第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非营利性质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所列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和说明提供医疗服务,严禁自立项目或分解收费。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和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制度,通过多种方式在收费窗口、门诊科室、住院服务区域的醒目位置公示药品价格、医疗服务项目价格。
  药品价格公示内容包括药品的药品名称、剂型、规格、计价单位、价格;医用材料公示内容包括医用材料的品名、规格、计价单位、价格。
  医疗服务价格标准公示内容包括医疗服务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价格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医疗服务价格同时公示批准文号。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服务收费信息公开工作的规定,确定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公示方式。公示方式主要包括:电子触摸屏、电子显示屏、电子查询机、公示牌(栏),公示手册、门户网站等。
  第十条 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应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价格清单或查询服务。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专门设立或明确提供查询服务的机构、人员或设施,免费向患者提供价格和费用的查询服务,推行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制度。
  查询服务分为患者自助查询和索取查询。
  患者自助查询是指患者或其家属可以通过医疗机构提供的电子触摸屏、计算机查询系统等查询方式,查询患者当日及住院期内的费用情况;患者索取查询是指患者或其家属要求医疗机构提供一日清单明细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纸质或医患双方认可的其它形式的费用明细清单。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价格自律及诚信建设,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及时整理、完善和保存医疗价格相关资料。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自主控费机制,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杜绝过度检查、过度治疗,严格控制高值医用耗材不合理使用、不合理用药。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患者价格投诉渠道,公示价格投诉举报电话和医疗机构服务监督电话,方便患者及家属投诉。
  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收费管理科室、价格监督站(岗)、价格咨询台等负责协调处理价格咨询与投诉相关事宜。未设置收费管理科室的,应当明确收费管理部门和专人负责收费日常管理及协调处理价格咨询、投诉等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医疗服务成本,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本监审(调查),按成本监审(调查)规定要求提交有关医疗服务成本和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患者有权对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进行监督,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举报及时处理、反馈,非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泄露其信息。
  第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违反卫生行业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的,由卫生计生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价格诚信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医疗机构价格政策执行情况,曝光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6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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