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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防汛抗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财农[2015]24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水利厅
发文时间: 2015-12-31
实施时间: 2015-12-31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阅读人次: 3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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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省直管县市财政局、水利(水务)局:
  为加强防汛抗旱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在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湖南省防汛抗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湖南省防汛抗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水利厅
  2015年12月31日
  附件
  湖南省防汛抗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汛抗旱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和《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1]328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汛抗旱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补助遭受严重水旱灾害的市州、县市区、省直有关单位开展防汛抗洪抢险、修复水毁水利设施以及应急抗旱工作和水土保持工作的专项补助资金。
  本办法所称水旱灾害包括:江河洪水、渍涝、山洪(指由降雨引发的山洪、泥石流、滑坡灾害)、冰凌、台风、地震等造成的洪涝灾害以及严重旱灾。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工作包括水土保持预防监管、综合治理、监测预报、生态修复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在遭受严重水旱灾害时,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落实责任,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筹集资金,增加防汛抗旱资金投入。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要体现防汛抗旱应急机制要求,坚持以人为本的防灾救灾理念,突出政策性、及时性和有效性。专项资金设置年限为3年,到期后自动终止,确需延续的,重新评估后按新设专项程序报批。
  第二章  防汛抗旱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防汛抗旱资金用于防汛和抗旱等方面的支出。防汛时主要用于补助防汛抗洪抢险,应急度汛,水利工程设施水毁修复,水文测报设施设备修复,防汛通讯设施修复,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设施修复,抢险应急物资及设备购置,组织群众安全转移等。抗旱时主要用于补助遭受严重干旱灾害的区域旱情监测,兴建应急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添置提运水设备及运行维护等。
  第六条 防汛抗旱资金具体开支范围。
  防汛时包括:(一)伙食费。参加现场防汛抗洪抢险和组织群众安全转移人员的伙食费用。(二)物资材料费。应急度汛、防汛抗洪抢险及修复水毁水利工程设施所需物资材料的购置费用。(三)防汛抢险专用设备费。在防汛抗洪抢险期间,临时购置用于巡堤查险、堵口复堤、水上救生、应急监测、预警预报等小型专用设备的费用,以及为防汛抗洪抢险租用专用设备的费用;水文测报、防汛通讯、山洪灾害防治非工程设施水毁修复。(四)通信费。防汛抗洪抢险、组织群众安全转移、临时架设租用报汛通信线路、通信工具及其维修的费用。(五)水文测报费。防汛抗洪抢险期间水文、雨量测报费用,以及为测报洪水临时设置水文报汛站所需的费用。(六)运输费。应急度汛、防汛抗洪抢险、修复水毁水利工程设施、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租用及调用运输工具所发生的租金和运输费用;(七)机械使用费。应急度汛、防汛抗洪抢险、修复水毁水利工程设施动用的各类机械的燃油料、台班费及检修费和租用费。(八)防汛物资储备费用。购置、补充、更新防汛物资及储备管理费用。(九)其他费用。省防指应急运行维护费用,防汛抗洪抢险耗用的电费和临时防汛指挥机构在发生特大洪水期间开支的办公费、会议费、邮电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防汛新技术新产品示范、推广费用等。
  抗旱时包括:(一)抗旱设备添置费。因抗旱需要添置水泵、汽(柴)油发电机组、输水管、找水物探设备、打井机、洗井机、移动浇灌、喷灌滴灌节水设备、清淤设备和固定式拉水车、移动净水设备、储水罐等抗旱设备发生的费用。(二)抗旱应急设施建设费。因抗旱需要应急修建的泵站、拦河坝、输水渠道、水井、塘坝、集雨设施等费用。(三)抗旱用油用电用车费。抗旱期间,采取提水、输水、运水等措施而产生的用油、用电、用车费用。(四)抗旱设施应急维修费。抗旱期间,抗旱设施、设备应急维修发生的费用。(五)旱情信息测报费。抗旱期间临时设置的旱情信息测报点及测报费用;(六)抗旱物资储备费用。购置、补充、更新抗旱物资及储备管理费用。(七)其他费用。抗旱服务组织设备运行维护费用,抗旱新技术新产品示范、推广费用等。
  下列各项不得在防汛抗旱资金中列支:
  (一)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项目的在建水利工程水毁修复及应急度汛所需经费;
  (二)正常的人畜饮水和乡镇供水设施的修建费用;
  (三)印发抗旱资料、文件等耗用的宣传费用;
  (四)各级抗旱服务组织的人员机构费用。
  第三章 防汛抗旱资金申报分配
  第七条 防汛抗旱资金申报以洪涝灾、旱灾等灾情为基本依据,由市州、省直管县市财政、水利、防汛抗旱部门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申报。申报部门应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防汛抗旱资金分配以因素法为主,结合项目法等方式。因素法一般综合下列水旱灾情等相关因素分配。
  防汛时:洪涝成灾面积、直接经济损失、水利工程水毁损失、地方(部门)防汛抢险投入与财力状况、防汛工作措施等。
  抗旱时:农作物受旱面积、因旱临时饮水困难人口、大牲畜数量、地方(部门)应急抗旱投入与财力状况、抗旱工作措施等。
  第九条 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根据各地申报文件以及第八条相关因素,商议防汛抗旱资金分配方案并报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审定后,由省财政厅将防汛抗旱资金下达各市州、省直管县市财政部门,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条 各市州、省直管县市财政部门收到指标文件后,应按预算级次和相关程序及时将防汛抗旱资金拨付至相关补助项目或单位。
  防汛抗旱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水土保持补偿费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包括:
  (一)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水土流失重点,水土流失危害应急处置;
  (二)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区建设;
  (三)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水土流失监测预报与网络建设,水土保持公报数据的收集与发布;
  (四)水土流失区划调查,水土保持规划编制,人员培训、科学研究等其他支出。
  第五章 水土保持补偿费申报分配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申报以水土流失及预防治理情况为基本依据,由水利厅直接向财政厅申报,申报文件编水利部门文号,申报部门应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综合下列相关因素分配。(1)水土流失危害应急情况。(2)局部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损坏情况。(3)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情况,包括宣传走廊、基本国策宣讲、水土保持法宣传、水土保持进党校等活动开展情况。(4)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情况,包括依法行政能力、工作人员业务能力、执法设备到位、人员培训等情况。(5)水土保持科学技术及技术推广情况。(6)水土流失监测预报与网络建设情况。(7)水土保持公报数据的收集与发布情况。(8)水土保持规划编制与公告情况。(9)水土流失区划调查与划分情况。(10)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建设情况。(11)省 “生态湖南”建设中政府重要生态环境目标。
  第十四条 省水利厅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省财政厅审核。省财政厅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除据实结算的资金外,其他对市县的转移支付资金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60日内下达。
  第六章 专项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省防汛抗旱专项资金指标文件下达后,应在省财政厅和省水利厅门户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及时公开资金安排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各地财政部门应建立专项资金专账,对专项资金进行专账核算和管理。各地财政、水利、防汛抗旱部门以及水保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强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高效。
  第十七条 各市州、省直管县市财政部门要会同水利、防汛抗旱部门、水保部门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及时上报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
  省水利厅要加强对本部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及时报送省财政厅。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项目绩效评价制度,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绩效评价意见作为今后安排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绩效评价结果在省级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同时公开。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财政不予安排专项资金:
  (一)因未按要求完成省下达防汛抗旱补助项目,导致抗灾能力明显下降,灾情扩大的;
  (二)市州、省直管县市财政部门未按要求及时下拨专项资金的;
  (三)在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中,出现严重违规行为,或未按照上级财政部门要求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水利、水保、防汛抗旱部门及经费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发现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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