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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发文文号: 丽政发[2015]93号
发文部门: 丽水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5-12-31
实施时间: 2015-12-31
法规类型: 行政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丽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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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今年4月初,省编委办决定在我市开展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根据试点工作要求,《丽水市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5个文件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并提请市委常委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增强开展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工作的责任感与紧迫感
  (一)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是国家改革战略和省委、省政府重要决策。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以及省委十三届四次会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再创体制机制新优势的决定》等一系列重要文件都明确提出,要转变政府职能,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公益事业,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公平对待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公益机构,构建公益服务新格局。同时,2015年省政府《工作报告》也将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列为重点改革任务,要求加快推进,取得实质性突破。
  (二)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是深化我市社会事业综合改革,更好地保障和改善民生的现实需要。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将符合条件的民办公益机构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赋予各类事业单位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政策待遇,是优化完善社会事业发展体制机制,不断深化我市社会事业综合改革,破解民办公益机构“引才难、留才难”等现实难题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激发公益事业发展活力,倒逼公办事业单位加快改革,优化公益服务资源配置,形成提供主体多元、提供方式多样、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益服务新格局,进而更好地保障和改善民生。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提高对这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二、进一步明确做好试点工作的任务举措
  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要按照“蹄疾步稳、积极稳慎”的试点原则,加强顶层设计,建立相应制度体系,提高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同性;要坚持民意导向,顺应发展需要,夯实改革基础;要树立问题意识,找准关键问题,务求改革实效;要注重风险预防,控制改革风险,确保试点稳妥有序推进。
  (一)强化各类事业单位公益属性。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改变管理方式,理顺政府与事业单位的关系,使政府从直接提供公益服务逐步转向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实现政事分开、管办分离,不断强化各类事业单位的公益属性。
  (二)明确民办事业单位登记对象。凡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具有国有资产成份、由社会力量举办的从事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养老(养生)等活动的非营利性公益机构,均可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统称为民办事业单位(原称为社办公益事业单位)。其中,国有资产不限形态、数额和比例。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暂时在教育、医疗行业开展,待条件成熟后适时向文化、体育、养老(养生)行业推广。具体登记条件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三)实现各类事业单位同等对待。登记后的民办事业单位,除经费财政不保障、人员财政不供养外,享有同类公办事业单位同等待遇,并享受政府对民办社会事业的扶持政策。
  (四)试行民办事业单位编制报备员额制度。暂在民办教育事业单位试行“非财政供养民办事业编制报备员额(以下简称编制报备员额)”制度,坚持“严格控制、逐步到位、动态管理、激发活力”原则,根据同类公办事业单位编制标准的一定比例,核定民办教育事业单位编制报备员额,用于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编制报备员额内人员人事管理参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执行,按省相关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同步建立职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五险二金”(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职业年金)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按省相关规定执行。
  (五)明确民办事业单位相关权益和责任。逐步完善以市场自主调节为主的民办事业单位收费机制。除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民办事业单位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民办事业单位举办方拥有实际出资额(含存续期间追加投资额)的财产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债务责任;民办事业单位存续期间,不得将投入的资产以任何形式转移;民办事业单位盈余收入不得分红,但可建立相应的投资奖励制度,给予举办者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六)加强各类事业单位事中事后监管。各类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落实法人自主权,提高运行效率;要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年度报告和重要事项应向社会公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公益服务事项要进行社会公示和听证,接受社会监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要与相关职能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加强联动协作,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形成监管合力。建立健全信用记录、绩效评估等监管制度,实行实地核查、专案检查等监管方式创新,促进各类事业单位提升公益服务水平。
  (七)建立民办事业单位风险调控机制。行业主管部门要合理设定登记条件,使登记对象既具有一定的质量、又拥有一定的数量,确保改革稳妥、风险可控。同时,建立民办事业单位事业风险金制度,加强风险金管理,强化民办事业单位终止(歇业)时处理退费、赔偿等事项的保障。
  三、加快形成有利于试点工作的良好氛围
  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是一项全新的改革探索,必须在统一组织领导下稳步实施,同时各有关部门要树立创新意识和配合意识,努力为改革试点创造良好条件。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市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改革中的重大问题,稳妥有序推进改革。
  (二)有序推进实施。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成熟一家、登记一家”的原则,有序推进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要加强跟踪监测,及时发现问题、反馈问题,调整完善政策;市编委办要适时组织开展评估总结,推动试点工作向纵深推进。
  (三)强化宣传培训。各级各地相关部门要围绕试点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积极主动地进行宣传解读,引导社会关心、支持和了解试点工作,营造良好的改革氛围;市编委办要及时组织业务培训,做到培训到位、服务到位。
  附件:1.丽水市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丽水市民办事业单位非财政供养民办事业编制报备员额管理暂行办法
  3.丽水市民办事业单位非财政供养民办事业编制报备员额人员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4.丽水市民办事业单位事业风险金提取及管理办法
  5.丽水市民办事业单位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31日
  附件1
  丽水市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探索建立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编委办关于对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公益机构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意见的通知》(丽政办发[2014]134号)、《关于在市属高等院校、公立医院试行编制备案制管理的通知》(丽编办〔2015〕18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各类事业单位包括公办事业单位和民办事业单位。
  公办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民办事业单位是指符合《条例》规定,具有国有资产成份、由社会力量举办的从事教育、医疗、文化、体育、养老(养生)等活动的、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非营利性公益机构。
  第三条 公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按照《条例》、《实施细则》执行;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坚持公平准入、分类管理、强化监督的原则,建立相应制度,实现各类事业单位在法人属性、竞争平台、政策待遇上的统一,促进公办、民办事业单位协调发展,不断提高社会公益服务水平。
  第五条 各类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统一登记
  第六条 按照扶优、扶强、扶特的原则,民办事业单位登记对象以规范性、示范性和特色性的民办公益机构为重点,具体登记资格条件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商机构编制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明确。
  第七条 民办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和证书刊载事项要求:
  (一)名称。冠行政区划或举办单位名称的,应当在行政区划或举办单位名称之后有单独字号。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宗旨应当简明反映公益性、非营利性目的;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或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取得资质认可或执业许可。
  (三)法定代表人。依据规定程序产生的机构决策层或管理层的主要负责人,无正在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四)经费来源。统一登记为“经费自理”。
  (五)开办资金。实行确认制,开办资金数额应符合行业相关规定。
  (六)举办单位。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办主体的,举办单位可按投入比例大小登记一至两名举办主体,同时,刊载“具体出资份额见章程”字样;难以明确举办主体的,举办单位一般登记为“其他”。
  第八条 民办事业单位申请设立登记应提供举办主体的法人证书。多个举办主体的,同时出具多方合作举办协议,明确举办顺序、证明文件的签章方式、各举办主体的出资比例或者责任承担等文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办理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应出具民政部门准予注销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 民办事业单位修改章程,经举办单位同意后,应及时将章程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备案。
  第十条 民办事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登记对象的国有资产情况、行业等级、单位规模、章程(草案)等情况,征求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出具书面意见。
  第三章 加强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事业单位参照试行编制报备员额制度,其非财政供养民办事业编制报备员额内人员管理参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民办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制定章程,明确决策层、管理层、监督层的职责权限和运行规则,落实法人自主权,提高运行效率。
  第十四条 民办事业单位收费价格政策的制定,要充分考虑投入成本、投资合理回报以及未来发展需要,保障民办事业单位正常运转,确保公益目标的实现。
  第十五条 民办事业单位的举办者拥有实际出资额(含存续期间追加投资额)的财产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债务责任;民办事业单位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将投入的资产以任何形式转移。
  第十六条 民办事业单位应从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资金,建立事业风险金制度,用于民办事业单位终止(歇业)时处理退费、赔偿等遗留问题的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民办事业单位的盈余收入不得分红,确保其非营利性属性;民办事业单位在扣除举办成本、预留单位发展基金、风险金以及提取其他有关费用后,当年仍有非财政拨款收支结余的,按相关程序核准后,可以从收支结余中给予举办者一定的奖励。
  第十八条 民办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向行业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强化监督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要建立信息披露制度,重要事项应向社会公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公益服务事项要进行社会公示和听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要与相关职能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加强联动协作,形成监管合力。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使用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资产等方面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各部门间的监管信息共享机制,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情况、年度报告和日常监管的结果,各行业主管部门日常监管中发现和查处的问题,要及时相互通报,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信用记录、绩效评估等监管制度,实行实地核查、专案检查等监管方式创新,加强对各类事业单位的管理,促进各类事业单位提升公益服务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与管理,按照浙江省编委办等部门《转发中央编办等部门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浙编办发[2014]33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相关事项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丽水市民办事业单位非财政供养民办事业编制报备员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办事业单位非财政供养民办事业编制报备员额(以下简称编制报备员额)管理,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编委办关于对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公益机构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意见的通知》(丽政办发[2014]134号)、《丽水市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民办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县(市、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民办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机构编制部门按照“严格控制、逐步到位、动态管理、激发活力”的原则,核定编制报备员额,用于配备专业技术人才,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升公益服务水平。
  第四条 民办事业单位编制报备员额,由机构编制部门结合行业特点,综合各方面因素,按现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程序核定,一般不高于同类公办事业单位编制标准的50%;确因队伍建设需要,可适当上浮。民办事业单位注销时,由机构编制部门收回编制报备员额。
  第五条 机构编制部门根据民办事业单位运行情况及主管部门服务质量考核评估等情况,对编制报备员额配备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民办事业单位纳入实名制管理,严格按照实名制管理程序和要求,办理人员进出编手续,确保编制报备员额与实有人员的一一对应。
  第七条 民办事业单位在编制报备员额总量内使用编制的,向机构编制部门申报编制使用计划,机构编制部门签章备案。用人单位凭编制使用计划卡按规定程序办理进人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丽水市民办事业单位非财政供养民办事业编制报备员额人员人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编委办关于对社会力量举办非营利性公益机构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意见的通知》(丽政办发[2014]134号)和《丽水市各类事业单位统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文件精神,为进一步明确民办事业单位非财政供养民办事业编制报备员额(以下简称编制报备员额)人员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民办事业单位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县(市、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民办事业单位编制报备员额内人员人事管理。
  第三条 民办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报备员额总量内制定招聘计划及方案,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人力社保部门核准。
  招聘方案内容一般包括:确定招聘工作组织办法;设置招聘岗位、人数、对象范围及所需资格条件;设定招聘程序与办法等。
  第四条 民办事业单位编制报备员额人员实行公开招聘,根据岗位需要设定相应的学历、专业、技能、身体等条件,具体办法按照《浙江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急需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短缺专业人才、公办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经民办事业单位考核、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人力社保部门核准,可直接聘用为民办事业单位编内人员。
  第五条 民办事业单位编制报备员额人员纳入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专技岗位结构比例参照同类公办事业单位的比例确定。编制报备员额人员实行聘用制,根据《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民办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聘用合同终止,不再另行安置。
  第六条 民办事业单位编制报备员额人员有关奖惩、年度考核、继续教育、职称评审及岗位晋级等人事管理事项,参照公办事业单位同类工作人员执行。
  第七条 民办事业单位编制报备员额人员聘用后,其基本工资比照事业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并建立档案工资。
  第八条 民办事业单位编制报备员额人员按省相关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并同步建立职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五险二金”(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职业年金)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按省相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承担。对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民办事业单位编制报备员额人员,应及时终止或转出社保关系和公积金关系,职业年金的转移、领取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民办事业单位编制报备员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民办事业单位编制报备员额人员,可通过公开招聘或公开选聘的方式进入公办事业单位。表现突出并确因工作需要,经单位考核、行业主管部门同意,报人力社保部门核准后可直接择优选调进入同类公办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相关事项上级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4
  丽水市民办事业单位事业风险金提取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社会事业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丽政发〔2014〕42号)精神,为促进我市民办事业单位健康发展,规范单位经营行为,保障相关方面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县(市、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民办事业单位。
  第三条 民办事业单位事业风险金属于民办事业单位所有,主要用于民办事业单位终止(歇业)时处理退费、赔偿等遗留问题的相关费用。
  第四条 民办事业单位事业风险金按当年事业收入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各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事业单位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民办事业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提取的事业风险金缴入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开设的民办事业风险金银行专户,未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事业风险金。行业主管部门确定专户银行时,原则上应采取竞争性方式。行业主管部门应对事业风险金进行统一管理,分户核算。
  第六条 对指导思想正确,能够正常开展事业经营活动,事业效益好,事业风险金余额达到规定限额的民办事业单位,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动用部分事业风险金用于单位的建设发展,但应当自下一年度起继续提取事业风险金,弥补所动用的部分。
  第七条 民办事业单位终止(歇业)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对无遗留问题的,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将事业风险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全额退还单位。如有遗留问题,在按法律规定程序解决遗留问题后,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将事业风险金余额及利息退还单位。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管理的民办事业单位提取的事业风险金数额,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民办事业单位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该报告应包含当年事业风险金提取数及累计数等内容。对未按规定提取或未足额提取事业风险金的民办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金。对拒不按规定足额提取事业风险金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民办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管理事业风险金,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收取费用,违反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丽水市民办事业单位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浙江省价格条例》、《浙江省定价目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县(市、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从事教育、医疗、文化、体育、养老等活动的民办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事业单位的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坚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除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民办事业单位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收费基准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办学成本高或投入大的学校,可按不高于基准价50%的幅度内自主确定收费标准,其他学校按不高于基准价30%的幅度内自主确定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对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4600元的经济困难学生,可按基准价收取学费和住宿费。
  新开办的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基准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同区域同类学校确定;或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预测算办学成本确定。
  第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价格由民办事业单位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自主制定。
  第七条 民办公益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同类公立机构设立服务项目,自行制定具体价格。
  第八条 民办事业单位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收费的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明码标价应当做到内容真实明确、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标价应当及时调整。
  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两个以上服务项目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名称、服务内容及其收费标准,供消费者选择。
  第九条 民办事业单位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收费,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条 民办事业单位不得利用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侵害消费者利益。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应当开展收费成本调查监审,听取消费者、民办事业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定价成本调查监审时,有关民办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政府指导价,接受社会监督,并进行价格跟踪调查、评估。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定价机关应当适时调整政府指导价。
  第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乱收费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浙江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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