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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统计调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财行[2015]79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统计局
发文时间: 2015-11-14
实施时间: 2015-11-14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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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统计局:
  为加强和规范统计调查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湖南省统计调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统计调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统计局
  2015年11月14日
  附件
  湖南省统计调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统计调查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合规范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意见》(湘政办发[2012]58号)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调查专项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统计调查工作的资金,主要包括省级统计部门的经常性统计调查项目经费、周期性普查和大型调查项目经费,以及专项补助省以下统计部门开展统计和调查工作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统计调查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符合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突出重点、专款专用、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二章 经常性统计调查项目经费
  第四条 经常性统计调查项目,是指省统计局按照国家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或受中央及地方有关部门委托开展的,持续性统计调查项目。
  第五条 经常性统计调查项目经费,一般是指由省级财政资金安排,纳入省统计局部门预算管理,为完成经常性项目而持续发生的特定支出。受委托开展的持续性统计调查项目,经费支出由委托单位负担。
  第六条 经常性统计调查项目经费的分配,严格按照工作任务量和开支标准,采取因素法分配。省统计局于每年编制预算时,根据经常性统计调查项目经费预算控制总数,将下一年度分配方案报省财政厅审核,经审定的项目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第七条 经常性项目经费开支标准按照相关的国家和省标准执行,或参照相关部门的标准执行,没有国家、省、部门标准的,由省统计局会同省财政厅根据项目实施实物消耗标准和单价逐项测算确定。
  第八条 经常性统计调查项目经费预算是部门预算中项目支出预算的组成部分,应严格按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要求,实施项目管理。
  第九条 经常性统计调查项目经费用于统计调查项目各环节的各项活动:
  (一)项目设计环节,包括明确项目目标、组织项目论证、界定统计调查内容、确定统计调查单位、组织报表问卷测试、确定数据处理方法、开发数据录入及处理系统、开展统计调查试点等;
  (二)组织实施环节,包括开展项目宣传、工作部署,组织调查培训、软件培训、实施数据采集、录入、初步审核、传输等;
  (三)数据处理环节,包括开展数据审核验收、数据质量核查,组织数据评估、数据处理加工、数据库建设、数据产品制作等;
  (四)数据发布环节,包括开展数据分析、数据发布与解读、数据开发应用,提供统计信息服务等;
  (五)项目评估环节,包括开展数据整理归档,组织质量评估、项目绩效评价等。
  第十条 经常性统计调查项目经费具体开支范围包括以下类型:
  (一)专用设备购置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购置、试制专用统计调查设备,对现有统计调查设备进行升级改造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专门用于统计调查工作的工具购置费用。
  (二)信息网络及软件购置更新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用于信息网络、软件建设等方面的费用,如信息网络硬件、软件购置、开发、应用、更新费用等,以及购置统计调查配套系统及更新所发生的费用,如卫星测绘数据、电子地图、名录库数据等。信息网络及软件购置更新费开支应严格遵循国家和我省信息化建设的有关规定。
  (三)印刷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用于印制与项目有关材料的费用。
  (四)咨询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咨询费不得以任何方式支付给参与项目的本单位编制内人员。
  (五)租赁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租赁办公业务用房、宿舍、库房、特殊设备用房、专用通讯网以及有关设备、系统服务等方面的费用。
  (六)水费、电费、取暖费和物业管理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专用设备运行发生的,以及租赁的各种场所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或应该分摊的水费、电费、取暖费和物业管理费。
  (七)邮电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开支的信函、包裹、货物等物品的邮寄费及固定电话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等。
  (八)交通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开支的各类交通工具的租用费、燃料费、维修费、过桥过路费、保险费等。
  (九)差旅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开展业务调研、业务试点、专业交流、数据核查等所发生的差旅费用等。
  (十)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而发生的项目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费用。
  (十一)维修(护)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网络信息系统运行与维护费用,相关设备仪器、装置等修理和维护费用。
  (十二)会议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经规定程序报批后召开的项目论证、项目部署、项目协调以及业务研讨等会议发生的费用。
  (十三)培训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经规定程序报批后举办的各种培训活动发生的费用。
  (十四)公务接待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接待统计调查对象、项目实施协助人员、项目实施指导检查人员等非本单位人员而产生的接待费用。
  (十五)专用材料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购买专用材料发生的费用。
  (十六)专用燃料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专用车、无人机等的燃料消耗费用。
  (十七)劳务费,指项目长期聘用和临时聘用的统计调查人员的劳动报酬、保险费用、误餐费用、交通补贴等,以及委托外单位或人员从事相关劳务而发生的翻译费、稿费、评审费等。劳务费不得以任何方式支付给本单位编制内人员。
  (十八)委托业务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委托外单位办理与项目相关业务而支付的费用。
  (十九)其他商品和服务支出。指项目实施过程中除上述科目外的其他相关支出,包括商品支出和服务支出。
  上述经费开支应严格按照公务支出和其他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章 周期性普查和大型调查项目经费
  第十一条 周期性普查和大型调查项目是指按照国家统计调查制度在特定年份开展的经济普查、人口普查、农业普查以及投入产出调查、1%人口抽样调查等。
  第十二条 周期性普查和大型调查项目所需经费除由中央补助我省的之外,其余部分由省、市、县各级政府分级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具体分担项目划分如下:
  (一)全省统一层面的印刷费、数据处理费,省对市州一级的会议费、培训费,全省层面的宣传费,除国家方案试点外,省本级确定的方案试点费,省本级的普查员、调查员、录入员、编码员等人员的补助费等由省级财政负担。其余经费按照谁支出谁负担的原则落实。
  (二)市(州)、县(市、区)政府为了满足本级需要,扩大普查调查规模和内容以及本级进行普查调查试点而增加的费用,均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周期性普查和大型调查项目经费,是指按照前款规定应由省本级财政负担,省级财政资金安排的纳入省统计局相应年度部门预算管理,为完成周期性项目而发生的具有时限的特定支出。
  第十四条 省统计局根据国务院或国家统计局的统一安排,在开展周期性普查和大型调查确定年份的上年度,根据经费开支规定和标准,提出省本级经费需求方案报省财政厅审核,经核定的经费根据工作进度纳入相应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周期性普查和大型调查项目经费具体开支环节和范围,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九条、第十条执行。
  第四章 基层统计调查补助经费
  第十六条 基层统计调查补助经费是指省级财政为支持省以下统计机构履行职能,适当补助省以下统计机构开展统计调查工作的专项经费。包括基层统计工作补助经费和地方调查工作补助经费。基层统计调查补助经费设置年限为3年,到期后自动终止,如需要延续,重新评估论证后按新设专项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经费补助范围:
  (一)基层统计工作补助经费分配范围为县(市、区)一级统计局;
  (二)地方调查工作补助经费分配范围为市(州)一级统计局。
  第十八条 经费支出范围:基层统计调查补助经费根据统计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重点工作任务统筹安排,主要用于基层统计机构开展统计和地方调查工作中发生的印刷费、试点费、劳务补助费、设备购置费、会议费、培训费等。
  第十九条 经费分配采取因素法,统筹考虑各级统计机构的实际情况进行分配。具体依据因素如下:
  (一)业务因素,是指各级统计机构全年的统计工作和地方调查工作任务及上年度工作实际完成情况等;
  (二)经济因素,是指各市(州)、县(市、区)的经济水平和财力情况等;
  (三)政策因素,是指国家、省对一些地区实施的少数民族政策、贫困地区政策等;
  (四)其他因素,是指省政府、省财政厅和省统计局认为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如自然灾害等。
  第二十条 每年7月份起省统计局提前研究下一年度经费分配方案。各市(州)、县(市、区)统计局根据统计调查工作需要,向省统计局提出经费补助申请,省统计局对经费申请进行汇总,按照因素法提出经费初步分配方案,报省财政厅审核。基层统计调查补助经费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60日内正式下达。补助经费文件下达后20日内,由省统计局负责在门户网站公开相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在接到省财政厅下达的基层统计调查补助经费分配通知后,应会同同级统计部门,30日内将补助经费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对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补助经费使用单位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经费使用情况以正式文件和电子文档形式报省统计局,省统计局汇总形成年度绩效自评报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省统计局定期对专项资金开展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年度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修建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不得用于大中型基建项目,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和单位日常运转经费;基层统计调查补助经费除不得用于上述支出外,还不得用于“三公”经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统计部门要充分发挥专项经费使用效益,合理安排本级统计调查工作经费,不断改善统计调查技术和手段,积极开展满足国家及地方各级党委、政府需要的各项统计调查。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和统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省统计局和省财政厅定期或不定期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违反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一次性开展的非经常性统计调查项目有单独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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