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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地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财建[2015]97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发文时间: 2015-11-23
实施时间: 2015-12-23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环境保护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阅读人次: 3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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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地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我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地质环境保护现状,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制定了《湖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地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地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2015年11月23日
  附件
  湖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地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预算法》、《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我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地质环境保护现状,省级财政设立湖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地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地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包括中央切块下达我省以及省财政筹措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地质环境保护的专项资金,具体来源包括:
  (一)中央切块下达到我省的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建设补助资金及其他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二)从省本级公共财政预算中安排的资金;
  (三)从省本级征收的矿业权价款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分成中划转的资金;
  (四)从省直管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省级分成中划转的资金;
  (五)从省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划转的资金;
  (六)省财政通过其他渠道筹措的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地质环境保护的资金。
  中央按项目下达到我省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有关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讲求绩效,接受社会监督。专项资金制度办法、申报流程、评审结果、分配结果、绩效评价等全过程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五个方面:
  (一)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主要包括基础性公益性矿产资源调查评价、急需急缺和优势矿产资源勘查、境外矿产资源风险勘查等。
  (二)地质灾害防治与地质环境保护支出。主要是支持实施湖南省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建设,包括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群测群防、搬迁避让、灾害治理、应急处置、应急能力建设;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及标本购置;地下水监测、矿泉水与地热资源勘查利用;地灾防治与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地灾防治与环境保护管理相关业务工作等。
  (三)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支出。主要用于以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低品位、共伴生、难选冶及尾矿资源高效利用,以及多矿种兼探兼采和综合开发利用为目的,对矿业采选企业和矿业产业园区的补助支出。
  (四)矿产资源储量资源资产管理与保护支出。主要包括地质资料保护利用及社会服务、矿产地储备、矿山储量核实及实地抽查、建设项目压覆矿产查询等。
  (五)其他支出。主要包括地质矿产及地质环境科学研究、地质灾害勘查及地质灾害防治能力建设、地质矿产信息化建设、矿产资源规划编制、矿产资源督察、地质科普宣传、项目组织实施管理、矿业权出让成本、矿产资源专项收入专项稽查、市州矿政管理专项补助、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等。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因素法、项目法、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等方式分配。
  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项目预算按照湖南省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颁发预算标准进行编制和审查,其申报、编制、审查、下达程序如下:
  1、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发布项目立项指南;
  2、地勘单位根据立项指南编制项目立项申请书向省国土资源厅申报立项;
  3、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论证评审,通过的项目的由省国土资源厅下达项目任务书;
  4、地勘单位根据项目任务书编制项目设计及预算,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组对项目设计及预算进行评审,提出项目预算建议;
  5、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审核项目预算建议,根据审核结果下达项目资金预算。
  第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与地质环境保护支出。
  (一)湖南省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建设中所规划的地质灾害搬迁避让、中小型地质灾害治理及应急处置和应由市县负责的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群测群防、应急体系建设、市县地质灾害应急能力建设等,事权属于当地政府,经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审定的市县地质灾害防治体系建设方案,通过规划分配或竞争性申报立项等方式,按因素法安排专项资金予以支持。
  (二)湖南省地质灾害综合防治体系建设中所规划的大型以上地质灾害治理、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省级地灾应急能力建设等资金实行项目法分配。
  大型以上地质灾害治理,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发布立项指南,市州根据立项指南组织所属县(市、区)申报项目。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采取实地踏勘、资料审查等方式对申报的项目进行立项论证审核,审定项目概算。通过立项审查的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审定的项目概算下达资金。
  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项目设计及预算进行审查,并优选有关单位承担。
  省级地质灾害应急能力建设,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家对建设方案及预算进行审查后下达资金,需要进行政府采购的,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保护、地质遗迹保护及标本购置、地下水监测、地热资源勘查利用等水工环地质项目按照项目法进行分配。
  上述项目资金中,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地质灾害勘查、地热资源勘查等项目,按照湖南省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颁发的地勘项目预算标准编制和审查预算。地质灾害治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等工程类项目,按照湖南省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颁发的地质环境工程类项目计费暂行标准编制和审查预算。
  第九条 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支出,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采取贴息、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等后补助方式安排资金。
  第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资源资产管理与保护支出,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项目设计或技术方案审定预算后下达资金。
  第十一条 其他支出中,市州矿政管理专项补助属于省对市州的体制性分成补助,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按因素法分配至市州。其他项目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项目设计或技术方案审定预算后下达资金。
  第十二条 省、市(州)、县(市、区)财政和国土资源部门必须建立由技术和经济专家组成的专家库,并适时进行充实、调整。每次评审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建立省级项目库,并定期更新;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年度资金总量从项目库中提取项目下达资金预算。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于每年11月底前完成下一年度项目审核,确定专项资金分配方案,并根据确定的资金分配方案将资金相应提前下达或编入预算。
  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联合发文下达。除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外,所有项目资金在当年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60日内正式下达。
  在项目申报过程中,项目申报单位必须保证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项目所在地的市、县部门负责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核把关。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省财政按批准的转移支付预算,将资金下达到市、县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情况将资金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省直单位的项目资金拨付按现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按项目进行单独核算,不得列支与项目无关的费用。
  第十七条 项目实施中需要政府采购的,按项目所在地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以下情况,专项资金收回同级财政后统筹用于本地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与地质环境保护项目:
  1、项目决算验收后的结余资金;
  2、项目终止应办理项目清算的结余资金;
  3、专项资金下达2年后仍有结余的。
  第五章 绩效管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算绩效目标管理,项目申报立项、申请资金必须同步申报绩效目标,绩效目标作为项目立项、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在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的同时,编制绩效自评报告。项目验收应查验竣工财务决算和项目绩效情况。
  第二十二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定期组织对项目实施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开,并与项目资金安排挂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资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设计方案或工作方案支出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督促资金使用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及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项目资金管理制度,规范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主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审计与监督。对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和挤占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由财政部门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实施年限定为三年,到期后自动终止。确需延续的,对专项资金重新进行绩效评估后,按新设专项程序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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