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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发文时间: 2015-12-18
实施时间: 2015-12-18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1820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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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加强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国家粮食安全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69号)有关精神,国家粮食局起草了《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http://www.ndrc.gov.cn)首页“意见征求”专栏,进入“《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栏目,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粮食局
  2015年12月18日
  附件: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需要,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其他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可参照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烘干设施、器材库、清理维修车间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要求,根据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对辖区内粮油仓储设施的建设、维修进行合理规划,建立健全淘汰更新和设施保护机制,将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情况纳入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监督考核体系,并承担地区协调责任。
  第四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第六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拆除、迁移、改变用途行为组织方应当事先向项目或原设施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自拆迁、改变用途行为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项目或原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确保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布局、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和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统筹重建工作。
  第七条 因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况确需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征收、征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于征收、征用之日30个工作日内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征收后,如对当地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能力造成影响,设施所在地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布局和结构等予以重建。
  征用的,设施所在地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当地人民政府在使用结束后尽快恢复原状及用途,不能恢复的按前述征收的情况处理。
  第八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出租、出借的,出租、出借单位应自出租、出借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具体备案管辖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故不能保证粮油安全储存或粮食流通需要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对其维修改造或重建;涉及布局和结构调整的,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协调。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废;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调修缮保留。
  第十条 在粮油储存区内及临近区域,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及储粮安全的活动;粮油仓储单位的固定经营场地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应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
  第十一条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复或重建,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支持。
  第十二条 为满足粮食收储供应安全需要,保持或升级粮油仓储设施功能,弥补仓容缺口,而进行的维修改造、新建扩建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给予划拨土地、以地入股、直接补助、以奖代补或贴息贷款等政策支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和掌握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按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逐级上报,并建立专门档案;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对破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违法行为,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置。
  第十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信息由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纳入信用记录。
  第十六条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办法》的规定,每年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考核。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力、严重危害粮食收储供应安全的地区和单位,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视情况减少、停止或收回对该地区和单位的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及其他形式的资金资产投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或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或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坏、仓储能力受到严重影响的,依法给予警告或罚款,并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担政策性粮油储存任务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中止其储存任务。
  第二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警告或罚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协调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与《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一致。

相关附件:
附件:《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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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 2016/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