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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卫生计生委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民政厅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湘财社[2014]32号
发文部门: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公安厅 湖南省民政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4-12-16
实施时间: 2014-12-16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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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财政局、卫生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公安局:
  为规范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合理筹集和有效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号)、《财政部 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9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3]61号),省财政厅会同省卫生计生委、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省公安厅制定了《湖南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南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卫生计生委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南省民政厅       湖南省公安厅
  2014年12月16日
  附件
  湖南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确保基金的合理筹集和有效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号)、《财政部 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9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湘政办发[2013]6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是指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急重危伤病且身份不明确或无负担能力患者急救费用补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遵循公开、透明、专业化、规范化的原则。
  第二章 基金设立和筹集
  第四条 设立省、市州两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省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要承担向市州级基金拨付应急救助资金的功能。市州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要承担募集资金、向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中央在湘及省直属医疗机构)支付疾病应急救助资金的功能。
  第五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第六条 省、市州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补助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资金规模原则上参照当地人口规模、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助发生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捐赠资金。境内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捐赠的资金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八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计入基金收入,统筹用于向医疗机构支付应急救助资金。
  第三章 基金支付
  第九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患者。
  医疗机构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患者紧急救治所发生的费用,可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补助。
  第十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一)无法查明身份的患者所发生的急救费用。
  (二)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
  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先由责任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以及医疗救助基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无上述渠道或经上述渠道支付后费用有缺口的,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补助。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不得用于支付有负担能力但拒绝付费患者的急救医疗费用,不得用于解决医疗机构历史上未足额收到的医疗欠费。
  第十一条 省级、市州卫生计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机构设在市(州)卫生计生部门。
  第十二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负责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主动开展各类募捐活动,公平、公正审核办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提交的支付申请等。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收治救助对象后,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辖区派出所)。应急救治阶段结束后,医疗机构应在公安机关、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的协助下设法查明欠费者的身份。对已明确身份的患者发生的急救费用,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追讨欠费,对于无法查明身份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发生的急救费用,医疗机构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提交患者身份、发生的应急救治费用等审核表,以及患者住院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明材料,申请支付应急救助基金。
  第十四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及时审核医疗机构提交的支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机构在公安机关、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的协助下核查欠费者的身份、有无负担能力等基本信息,以及是否存在责任人、工伤保险、新农合、城镇居民医保、城镇职工医保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等正常支付渠道。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先由上述渠道或经上述渠道支付后费用有缺口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欠费情况,并按季度足额安排应急救助资金。对经常承担急救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可采取先部分预拨后结算的办法减轻医疗机构的垫资负担。
  第十五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向医疗机构支付欠费后,又查明患者身份或查实患者有负担能力、有其他支付渠道的,医疗机构和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患者追偿欠费。医疗机构应当将追回资金退回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基金预决算,由同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联合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报送同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并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基金决算报告和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同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
  第十七条 省对市州的疾病应急救助补助资金分配原则上参照当地人口规模、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治发生情况等因素确定。市州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市州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实行直接支付。市州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医疗机构的支付申请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将应急救助资金由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直接支付给相应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市州卫生计生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组织当地有关部门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学专家、捐赠人、媒体人士、群众代表等成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情况,基金支付、使用情况以及应急救助者身份确认等事宜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示检查结果。省卫生计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对各地疾病应急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审计部门依法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九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结余,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当通过张榜公布或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支出,由同级财政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不得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五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二条 市州卫生计生部门是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负责承办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申报疾病应急救助资金的审核工作,募集社会捐赠资金以及编制市州级基金预决算;省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全省基金预决算。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合理安排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补助以及经办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支出,依法依规依程序加强救助基金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对救助对象急救的后续治疗发生的救治费用,应当及时协助救助对象按程序向医疗救助经办机构等申请救助。
  第二十五条 公立医院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机制,通过列支坏账准备等方式,核销救助对象发生的部分急救欠费。鼓励非公立医院主动核销救助对象的急救费用。
  第二十六条 其他部门职责参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3]6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和患者骗取和套取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除追回资金外,对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理,并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更换基金经办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核基金支付申请并进行支付的;
  (二)提供虚假预决算报告和工作报告的;
  (三)挪用、违规使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需要急救的急重危伤病的标准和急救规范由卫生计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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