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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
发文文号: 财法字[1998]9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发文时间: 1998-3-23
实施时间: 1998-1-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废止公告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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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要求,我部对现行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并商有关部门同意,决定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予以废止和修改。现通知如下:
  一、废止1987年11月25日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公安部发布的《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87)控购字第10号)第六条。
  原规定如下: "第六条 违反国家对专项控制商品管理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没收所购商品等处罚。
  一、对讲排场,摆阔气,不顾国家规定,不听有关部门劝阻,明知故犯,弄虚作假的, 除通报批评、没收所购商品外,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所购商品原价10%以下的罚款。
  二、自作主张,乱拉资金,乱购商品的,除责令退货,通报批评外,应当处以相当于所购商品原价10%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确因不明政策,而所购物品属当前必需,符合配备标准,资金来源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又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对其错误有深刻认识并作认真检查的,可给予补办控购审批手续。如对其错误没有认识,并拒不检查的,给予通报并罚款。
  对上述一、二两项违反专项控制商品管理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可视情节处以相当于2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废止1993年12月31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试行) 》((93)财国债字第100号)第二十五条。
  原规定如下:"第二十五条对利用国债代保管凭证等手段,超售国债为本单位筹资的,没收其全部超售金额,并处以超售额30%-100%的罚款。"
  三、 修改1993年5月12日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发布的《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93)财综字第73号)第三十条。
  原规定如下:"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酌情给予警告、责令其补交海域使用金、补偿经济损失、吊销海域使用证或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的;
  2.不按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的;
  3.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现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酌情给予警告、责令其补交海域使用金、补偿经济损失或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海域的;
  2.不按使用证要求使用海域的;
  3.未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四、修改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93)财工字第474号)第二十八项。
  原规定如下:"(二十八)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财务制度的处罚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或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物价等项补贴的,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纠正外,给予5000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1. 未按规定提交批准证书、 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以及变动注册资本文件复制件的;
  2.未按规定办理验资手续的;
  3.未按规定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
  4.违反成本费用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弄虚作假的;
  5.未按规定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滞纳金的;
  6.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擅自预分利润的;
  7.投资者违约未按国家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分配利润的;
  8.其他违反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
  现修改为:"(二十八)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财务制度的处罚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或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物价等项补贴的,除限期缴纳外,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取期纠正外,主管财政机关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 未按规定办理财政登记的;
  2.未按规定办理验资手续的;
  3.未按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4.未按规定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
  5.违反成本费用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弄虚作假的;
  6.未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滞纳金的;
  7.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提前收回投资的;
  8.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擅自预分利润的;
  9.投资者违约未按国家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分配利润的;
  10.其他违反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
  五、修改1995年10月6日财政部发布的《地方财政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地字(1995)133号)第二十四条。
  原规定如下:"第二十四条财政监督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定期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及占用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对采取隐瞒预算收入、转移预算资金等方式增加的财政周转金,应全部没收,上缴上一级财政。"
  现修改为:"第二十四条财政监督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定期对财政周转金的管理及占用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
  以上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抄送: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海洋局、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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