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币中心|设首页|收藏|Eng|XBRL中国|可做?|帮助|         手机版
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用户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自动登录 
新用户注册  找回密码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政府审计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审计厅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审计机关湖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违法犯罪案件衔接工作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审法发[2014]32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公安厅 湖北省审计厅
发文时间: 2015-5-21
实施时间: 2015-5-21
法规类型: 政府审计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阅读人次: 1709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审计局、公安局:
  现将《湖北省审计机关湖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违法犯罪案件衔接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湖北省审计厅 湖北省公安厅
  2014年5月21日
  湖北省审计机关湖北省公安机关办理经济违法犯罪案件衔接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各级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的执法衔接、合力查处经济违法犯罪案件工作,加大查处和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财产和其他经济犯罪活动的力度,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310号)、《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鄂办发〔2012〕1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框架下建立案件协调会商和信息共享机制,各负其责,在提前介入、案件移送、相互支持、日常交流等方面密切合作。
  (一)分析经济犯罪的形势和特点;
  (二)共同研判涉嫌重大经济犯罪案件线索及性质和移送、查处工作;
  (三)统一协调审计机关发现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线索向公安机关的移送工作,及双方进一步展开的相关协作事宜;
  (四)通报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的线索移送、案件查处等情况;
  (五)交流打击经济犯罪的工作经验,剖析典型案例,商讨预防和打击经济犯罪的对策、措施。
  各级审计机关法制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经济犯罪侦查部门负责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日常工作。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相关违法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当以立案前调查方式支持配合:
  (一)重要证据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或者毁弃的;
  (二)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配合审计而无法获取关键证据的;
  (三)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需要向公安机关咨询专业意见的;
  (四)因受技术、手段等客观因素限制难以继续深入查清事实的;
  (五)其他审计机关认为必要且公安机关认可的。
  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商请提前介入前,应当主动与公安机关沟通协调,就有关事项进行会商达成一致意见。
  审计机关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应当列明需要公安机关提供配合取证的具体事项,并附相关资料。
  第五条 公安机关经履行批准手续后,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提前介入,为审计调查取证提供帮助:
  (一)派员参加;
  (二)协助查询资金流向;
  (三)对涉案嫌疑人员、可疑资金、证据资料采取紧急措施;
  (四)对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经济案件线索提供专业参考意见;
  (五)经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协商可以采取的其他手段。
  第六条 提前介入应当在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协商的期限内完成。公安机关完成全部或者部分提前介入事项的,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提供给审计机关。
  第七条 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线索,经审计机关法制部门审理后,审计机关应当制作审计移送书,按照案件管辖权限向公安机关移送处理。移送时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据资料。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移送书及相关证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提出接受、要求补证或者不予受理的意见,并将结果告知审计机关。
  第八条 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在移送前对以下事项进行协调会商:
  (一)基本事实是否清楚;
  (二)适用罪名是否准确;
  (三)相关证据是否充分;
  (四)移送管辖是否合法;
  (五)双方认为应当协调会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接受移送:
  (一)基本事实清楚;
  (二)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三)主要证据确凿、合法有效;
  (四)具有案件管辖权。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移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延长至30日。
  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该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并退还相关证据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做好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后的配合工作,主要是:
  (一)指派人员配合公安机关办案;
  (二)及时提供发现的与案件相关的新证据和新情况。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认为审计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不构成犯罪,需依法撤销案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并退还原移送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认为审计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不构成犯罪,但发现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违纪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向检察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移送的,应当转送检察机关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并将转送结果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案件查办过程中需要审计查证支持的,可以商请审计机关提供如下配合:
  (一)专业技术支持;
  (二)重大、疑难解析会商;
  (三)补充调查;
  (四)其他需要配合的情形。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定期向公安机关跟踪询问移送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的进展情况。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口头或书面通报案件进展情况,包括嫌疑人变化、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案件性质变化、移送起诉等情况。
  公安机关应每年6月中旬和12月中旬各向审计机关书面集中通报一次审计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查处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和公安机关对涉嫌经济犯罪案件移送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工作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本工作细则由湖北省审计厅和湖北省公安厅共同制定,解释权和修改权由双方协商后行使。
  第十八条 本工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加入收藏
  •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