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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贯彻《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文文号: 财商字[1989]513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发文时间: 1989-12-27
实施时间: 1989-12-27
失效时间: 1997-9-8
法规类型: 92年以前财务法规
所属行业: 金融证券、保险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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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国务院各工业主管部门、商业部、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各外贸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厅(委)、中国银行分行:
  财政部、经贸部、中国银行(89)财商字第31号文件颁发的《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发布以来,总的执行情况是好的。但据一些部门和地区反映,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对贯彻《境外贸易、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六条中规定“五年后,独资企业全部税后利润的20% 和合资、合作企业我方所分税后利润的20% ,汇回国内投资单位上交同级财政”的一句话,是指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结汇后上交的人民币。
  二、“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六条中规定“五年后,……独资企业利润的70% 和合资、合作企业我方所分利润的70% 留给我方国内投资单位(国内投资单位是否全部或一部分留给境外独资企业,由国内投资单位决定),用于境外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增资”的一句话,是指除外贸的境外企业按规定可以现汇留存的外汇利润外,其他境外企业汇回国内投资单位的70% 税后利润按规定结汇后所得人民币利润,可以用于境外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和增资;外汇部分有关具体事项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境外单位非贸易外汇的留用比例按照财政部(89)财外字第818号执行。
  三、对“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余的10% 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及主管部门调剂使用,具体用途报同级财政部门确定”。进一步明确如下:留给国内投资单位及主管部门10% 的税后利润,是指结汇后的人民币,外汇利润的留用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四、“暂行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三条规定:“境外企业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帐户的需经国内投资单位正式批准”。鉴于境外企业以个人名义开设银行帐户存在的漏洞较大,为加强境外企业银行帐户的管理,现将上述规定改为:境外企业一般不得以个人名义在银行开设帐户,必须以个人名义开户的,需经国内投资主管单位和外汇管理局正式批准。
  五、“暂行办法”第五章第二十六条规定:“境外企业国内投资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将汇总的境外企业上年度会计报表及附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鉴于境外企业驻在国(或地区)会计年度起止时间不同,为便于境外企业会计决算的编报,现将决算报送的截止时间由六月三十日改为九月三十日。
修正:

上述法规因如下原因被全文废止:
发文标题: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
发文文号:财法字[1997]44号
发文部门:财政部
发文时间:1997-9-8
实施时间:199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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