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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企业监管警示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洪府厅发[2015]37号
发文部门: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5-3-30
实施时间: 2015-4-1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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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南昌市企业监管警示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5年3月30日
  南昌市企业监管警示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南昌市企业监管警示系统有序运行,规范企业事中事后监管,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昌市企业监管警示系统(以下简称警示系统),是指南昌市人民政府为规范企业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的,涵盖企业公示的各类信息,对企业进行信用评级的数据库和应用平台。由本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和依法授权或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等联动实施。
  第三条 南昌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警示系统的建设、运维和管理。
  第四条 警示系统管理应当坚持企业信息共享、部门联动实施、依法公正管理、责任主体明确的原则。
  第五条 警示系统建设、管理、运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数据接入
  第六条 本市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等单位为警示系统数据接入主体。
  第七条 下列数据应当接入警示系统:
  (一)企业登记信息;
  (二)企业备案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五)荣誉品牌信息;
  (六)行政许可信息;
  (七)监管预警信息;
  (八)行政处罚信息;
  (九)有偿还能力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信息;
  (十)抽查检查信息;
  (十一)信息公示异常信息;
  (十二)信息公示严重违法信息;
  (十三)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八条 数据接入由各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等单位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九条 警示系统数据接入应当真实、及时。第七条所列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
  第十条 警示系统公示信息时应当屏蔽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后公示。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示。
  第十二条 警示系统接入的数据应当符合《南昌市企业监管警示系统外部数据接入标准说明》(见附件)的要求。
  第三章 数据安全
  第十三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公示的信息,应当进行屏蔽或技术加密处理。
  第十四条 警示系统数据和程序要及时备份,妥善保管,备份介质应明确标注时间及内容,在发生数据丢失或系统崩溃时能及时还原并恢复数据或系统功能。
  数据备份的主要内容为:各类信息系统数据库、服务器操作系统的日志文档;各类信息系统及网站数据;网络设备日志等。
  各数据接入机关的应用系统以及数据采集库,要定期将前款信息存储于移动存储介质、备份服务器等,数据备份档案统一保存,未经警示系统领导小组批准不得外借。
  第十五条 网络设备、安全设备、服务器、计算机及各应用系统等必须设定密码,密码须为8位以上,由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组成,不得使用过于简单的密码。
  运维人员、用户等各岗位人员应保管各自的系统密码,不得越权操作和外泄。
  第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定期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查,并积极采取预防计算机病毒的相关措施,防止计算机病毒对系统和数据的破坏。用介质交换信息要进行病毒检测、查杀。
  第十七条 警示系统的设计公司应当签署保密协议,明确数据使用范围和造成数据泄露的责任和处理方式。
  第四章 数据管理
  第十八条 警示系统以近3年的失信违法记录为等级评价依据,3年后,违法失信记录不作为评价等级依据,但记录继续保留在警示系统内。
  第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等发现接入数据不准确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数据更正审批表,报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后加盖单位公章,由警示系统领导小组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警示系统中的数据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数据接入单位予以更正。数据接入单位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认应予更正的,应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警示系统中的信息出现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等被改变情形的,公示单位应当自接到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警示系统中以醒目方式进行标注。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前款情形未及时予以标注的,有权提供相关证据要求数据接入单位进行标注。数据接入单位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认应予标注的,应按前款规定予以标注。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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