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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强制措施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工商法字[2014]88号
发文部门: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4-11-13
实施时间: 2014-11-13
法规类型: 工商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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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工商局、省直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强制措施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省工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了《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强制措施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11月13日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强制措施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强制措施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行政强制措施的合理性、合法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现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县(市区及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办理工商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事务时,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强制措施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裁量对行政相对人的财物、场所和设施是否需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范围及期限的权限。
  第四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强制措施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适当的原则。采用非强制措施手段可以达到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五条基层市场监督管理所在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事务时,应当以所属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经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可以实施以下行政强制措施:
  (一)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
  (二)临时扣留执照;
  (三)其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综合裁量以下情形:
  (一)对是否需要实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裁量;
  (二)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具体法律依据的裁量;
  (三)对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具体种类的裁量;
  (四)对查封、扣押场所、财物范围的裁量;
  (五)对查封、扣押具体期限的裁量;
  (六)对其他要件的裁量。
  第八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当事人正在实施违法行为,或有可能损毁有关证据,或欲携带涉案物品、资料离开调查现场,躲避、妨碍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可视为情况紧急。
  第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一)属于国家专项整治中重点打击的违法行为的;
  (二)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可能会导致假冒伪劣等违法物品流入市场,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或者会被当事人隐匿、转移、销毁,或者会造成证据灭失的;
  (三)虽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但当事人经教育拒不改正,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其违法行为难以终止的;
  (四)有证据证明存在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的。
  (五)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第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一)没有证据证明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二)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涉嫌违法行为无关的;
  (三)涉嫌违法行为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
  (四)情节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五)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
  (六)属于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的;
  (七)其他依法不得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一)涉嫌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主动终止涉嫌违法行为,且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三)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不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一种行为涉嫌违反两种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的,且这些法律法规都规定了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裁量适用具体的法律法规规定,对涉案物品实施查封、扣押。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况复杂,可以延长查封、扣押期限:
  (一)当事人不配合调查,导致案情无法及时查清的;
  (二)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不明确,需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或明确管辖的;
  (三)当事人涉嫌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导致调查时间需要延长的;
  (四)需要到外省市或边远、交通不便地区调查取证的;
  (五)需要向外省市有关单位发函了解情况才能查明案情的;
  (六)将物品送非法定的鉴定机构或商标权利人鉴定的;
  (七)其他情况复杂的情形。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资料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将物品送非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的,鉴定的期间不应当从查封、扣押期间中扣除。
  第十六条 在决定查封、扣押期限时还应当考虑以下情形:
  (一)查封的场所是否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二)查封、扣押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与其他资料是否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
  (三)查封、扣押的产品是否临近其标注的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涉嫌违法行为不存在的;
  (二)当事人认定错误的;
  (三)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四)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
  (五)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
  (六)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第十八条 解除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资料,在以下情形下可以重新予以查封、扣押: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
  (二)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其他涉嫌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行政强制措施自由裁量权,扩大查封、扣押范围,使用、损毁查封、扣押的设施或者财物,或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内不作出处理决定,及不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
  第二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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